【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07
【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80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曹强
【审理法官】曹强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建民;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建民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建民
【当事人-公司】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管延茂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施秀云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袁堂亮上海贤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管延茂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施秀云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袁堂亮上海贤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管延茂施秀云袁堂亮
【代理律所】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上海贤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建民
【被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实施,2021年1月1日失效)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自认执行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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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实施,2021年1月1日失效)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
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原济南汽车配件厂对张建民除名超过28年,张建民未到原济南汽车配件厂上班也超过28年,其权利被侵害早已超过20年。现张建民向沃德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一审法院驳回张建民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张建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3 04:05:56
张建民与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裁定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01民终807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延茂,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秀云,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汽车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怀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李松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堂亮,上海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建民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3民初26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建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给张建民本人,属于严重的程序性错
误,故济南汽车配件厂作出的(1993)济配厂发48号《关于张建民的处理决定》应属无效。一审裁定仅仅引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21条的规定,而忽视了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的规定,忽视了本案中针对张建民的除名决定本身不合法的问题。综上,济南汽车配件厂作出的(1993)济配厂发48号《关于张建民的处理决定》并未通知到张建民,该决定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社会常理,特上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沃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于双方主体、该决定所根据的事实、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等事实已经查清,一审裁定依据的法律适当,做出的裁定合法合理,张建民上诉请求没有根据。一、张建民称对其所作出除名决定缺乏擅自离岗的证据,张建民自述其自1992年7月因与沃德公司合同纠纷就没有再到沃德公司处上班,我们认为这已经构成且自认擅自离岗,故此济南汽车配件厂于1993年4月份,根据其擅自离岗的事实和相关法规,作出除名决定并无不当,并且该除名决定已对相关事实作出表述,因此不存在缺乏证据的情形。二、张建民离开济南汽车配件厂时期是属于计划经济时期,双方身份一个是国营企业,一个是国营企业职工,当时国企职工调动工作或者到户口所在地自谋职业等,需要办理调动手续,档案转移,党团关系转移手续甚至粮食供应转移等,如果张建民真正关心自己的权利,不会不到原单位办理相关手续,从而对除名手续提出自己的权利,然而张建民确从未
到原单位办理过任何离职手续,也没有过问一下自己的所谓的合同纠纷,也就是说张建民对于自己的权利是采取漠视、放任不管或者是放弃的态度,然而张建民在自动离职过去近三十年后,又提出有关除名无效的主张,已经失去了寻求法律保护的依据,张建民在一审时已经明确自己的无效主张指的是该除名决定所引起的对自己民事权利产生的影响无效,而根据民法总则、民法通则、民法典的规定,民事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是二十年,综上,张建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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