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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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周晓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旭,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月,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福鹏,*,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被告:新乡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赵文龙。济南汽车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负责人:李华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行行,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轩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博公司)与被告刘福鹏、新乡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旭,被告刘福鹏,被告人保新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新乡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轩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8277元、停运损失30210元、施救费3690元,共计72177元;2.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3日15时30分,被告刘福鹏驾驶车牌号为豫******重型货车,沿S2001济南绕城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83公里5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员张习刚驾驶的鲁******重型货车相撞发生交
通事故,致鲁******重型货车失控依次与原告的鲁******重型货车和豫******重型货车后部相撞,事故造成四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福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新乡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原告车辆及停运损失、施救费用,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赔偿。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刘福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实际车主系贺成全和贾小勇,车辆挂靠在新乡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挂靠协议上车主系贺成全,贾小勇让财务给刘福鹏发放工资,贾小勇的妻子也给其发放过工资,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中,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贾小勇、贺成全以及保险公司赔偿。
人保新乡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人保新乡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为四车相撞,人保新乡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豫******重型货车所有人洛阳诚运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本次事故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已用尽。鲁******号车辆、豫******号车辆均与鲁******号车辆之间有物理接触,对鲁******号车辆产生原因力,与鲁******车辆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虽然两车在事故中无责任,但是两车承保
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仍然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同理,鲁******号车辆、豫******号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鲁******号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未起诉承保该相关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无责车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部分应当视为原告放弃,故在原告损失中应当扣除无责车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300元。刘福鹏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依据答辩人与投保人新乡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人保新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等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新乡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济南轩博物流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20年11月3日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刘福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鲁******驾驶人员张习刚和鲁******驾驶人员武模阳均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2、鲁******和鲁******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鲁******和鲁
******车辆符合上道路行驶的条件;3、被告刘福鹏的驾驶证、豫******车辆的行驶证及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福鹏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符合上道路行驶的条件,且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保险;4、2020年12月6日聊城市鑫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鲁******车辆事发后自2020年11月5日至2020年12月6日期间在聊城市鑫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31天的事实;5、2020年11月11日东阿县姜楼镇全通汽修门市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鲁******车辆事发后自2020年11月5日至2020年11月11日期间在东阿县姜楼镇全通汽修门市店进行维修7天的事实;6、维修发票三张,证明原告车辆鲁******、鲁******花费维修费用情况;7、救援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鲁******车辆施救费用3690元;8、山东得惠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鲁******、鲁******每天的停运损失为795元的事实;9、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用4000元;10、鲁******、鲁******、鲁*****挂的道路运输证、行驶证,证明涉案车辆系营运车辆;11、黄启亮、张振帅出庭作证。
就上述证据,刘福鹏质证称无异议,但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和车主进行赔付。人保新乡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交强险财产限额已用尽,且存在无责方车辆,原告的损失应当扣除无责方车辆的交强险应当赔付的300元。证据2系复印件,请法庭核实。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刘福鹏处于增驾实习期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5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只有单位印章,无制作人及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且原告未提供车辆维修进场记录、出场记录、维修结算单,原告提供的鲁******维修发票显示维修单位系聊城市鑫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而出具证明的单位系聊城市鑫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两者矛盾,故原告就停运时间举证不足,对停运损失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未提交维修清单、车辆损失现场照片、也未申请法院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原告起诉车损依据不足,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救援费金额过高,不合理。对证据8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金额过高。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单独证明车辆的维修时间,维修时间应以结算单为准,且两证人的证言之间自相矛盾,黄启亮陈述车辆鲁******由其一人维修,而张振帅陈述系由其与黄启亮二人维修。
人保新乡公司就其抗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豫******车辆行驶证照片、交强险赔偿计算列表,证明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豫******车辆所有人2000元,交强险财产限额已用尽;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明根据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约定,刘福鹏实
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偿。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相关条款已加粗加黑显示。
就上述证据,原告轩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在明知本次事故中有多辆车受损,擅自将交强险财产限额全部赔偿给一方的行为无效。对证据2有异议,保险条款没有投保人签字,无法证实为涉案保险适用的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为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投保时就免责事项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条款的免责部分也没有实习期驾驶牵引车免责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福鹏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事故发生时有驾龄三年以上的人一起跟随,且交警未认定其实习期内不能驾驶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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