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 | |
公布日期 | 2002.03.02 |
施行日期 | 2002.04.01 |
文号 | 济南市政府令第186号 |
主题类别 | 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
效力等级 | 地方政府规章 |
时效性 | 失效 |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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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186号)
《济南市出租汽车货运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2002年3月2日
济南市出租汽车货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货运管理,维护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运输经营者和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货运是指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采用装有出租营业标志的小型厢式货运汽车,供货主临时雇用,并按时间、里程和规定费率收取运费的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货运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货运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出租汽车货运的管理。
计划、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出租汽车货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货运的发展应当与市场需求和城市交通条件相适应。本市对出租汽车货运实行正确引导、积极扶持、鼓励竞争、规范管理的政策,对其发展规模实行宏观调控,发展计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公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并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凡申请建立出租汽车货运企业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筹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申请者筹建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货运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50辆以上、核定载质量1吨以下、驾驶室与货厢分离且符合环保要求的厢式货运汽车;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停车场地;
(四)有车辆信息服务网络。
第八条 经批准从事出租汽车货运的企业,其营运车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公安部门核发的专用牌照;
(二)安装交通部门监制的固定式专用顶灯;
(三)安装税务部门核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的税控里程计价表,并在醒目位置张贴运价标签;
(四)喷涂企业统一的标志和标识;
(五)标明企业名称、租车电话和监督电话号码;
(六)有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假冒、伪造、转借、转让或者非法使用货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标识。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将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的车辆组织起来,按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和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组建出租汽车货运企业,也可以按第七条有关规定将车辆改造后,加入到具有经营资质的出租汽车货运企业经营。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货运企业应当按照物价、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出租汽车货运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公布)。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货运企业应当按照行业服务规范,为货主提供预约租车、即时租车、包车等服务和相配套的搬运装卸服务。
第十三条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一年以上驾龄;
(三)经职业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货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上岗资格。
第十四条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和其他相关证件;
(二)按里程计价表显示金额收费(包车按规定标准收费),并主动出具专用发票;
(三)按合理路线或货主要求的路线行驶;
(四)不得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五)未经货主同意不得招揽他人货物同运;
(六)不得将货主遗失的物品据为己有;
(七)不得将车辆交给无货运出租汽车驾驶资格的人员从事货运经营;
(八)对无货主押运的货物,应当使用运货单,做好货物登记和交接;
(九)不得欺行霸市、强拉乱运、扰乱出租汽车货运秩序;
(十)不得承运国家禁止运输的货物和化学危险品。
第十五条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货主可以拒付运费:
(一)不按规定使用里程计价表或不按里程计价表显示金额及标准收费;
(二)不出具出租汽车货运专用发票;
(三)在起步里程内因驾驶员或车辆原因无法完成约定服务;
济南汽车网 (四)在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止营运服务。
第十六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受理货主和驾驶员的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因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过错给货主造成实际损失的,出租汽车货运企业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出租汽车货运企业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驾驶员追偿。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使用里程计价表或不按规定收费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
(二)未经货主同意招揽他人货物同运或故意绕道行驶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
(三)无货运出租汽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货运出租汽车从事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
(四)将货主遗失的物品据为己有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五)欺行霸市、强拉乱运、扰乱出租汽车货运市场秩序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非法标志,可并处以1
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对非法使用者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货运企业和驾驶员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吊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停业整顿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货运出租汽车在市区道路上通行的具体规定,由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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