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0
【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32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新江
【审理法官】高新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房玉晶
【当事人】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房玉晶
【当事人-个人】房玉晶
【当事人-公司】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袁堂亮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袁堂亮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袁堂亮
【代理律所】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被告】房玉晶
【本院观点】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明力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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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
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证人杨某某曾在沃德公司上班,杨某某与沃德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以采信,结合房玉晶提供的工资表照片、员工岗位素质矩阵表等,可以证明房玉晶亦曾为沃德公司提供劳动。而房玉晶与沃德公司均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房玉晶从事的热处理车间调直工作为沃德公司的业务组成,沃德公司为房玉晶发放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房玉晶与沃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在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沃德公司未如实提交员工工资发放表、考勤表等证据,二审中亦不提交记账凭证,仅凭诉讼技巧来抗辩,一审法院采信房玉晶的陈述,并认定双方自2009年10月至2018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沃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17:23: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房玉晶到沃德公司热处理车间从事调直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1月底,沃德公司通知房玉晶离开。后房玉晶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劳动仲裁委作出济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10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沃德公司支付房玉晶经济补偿31500元,驳回房玉晶的其他诉讼请求。沃德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房玉晶未起诉。仲裁阶段,房玉晶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提交本人的《出入证明》原件及《复工生产证明》、《2017年5月份热处理车间工资明细》、《热处理车间2017年2月份加班员工名单》、《热处理车间调直工序聊天记录》、《2020年2月13日考勤截图》、《热处理车间员工信息表》等打印件以及《发放现金工资视频》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房玉晶主张2009年10月至2018年11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沃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房玉晶并非
济南汽车网其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热处理车间2009年-2018年工资明细表一份。一审法院认为,沃德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无对应的财务记账凭证相互印证,并不能充分证实整个单位工资发放情况原貌。根据劳动仲裁委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及证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杨某某曾在沃德公司上班,杨某某与沃德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以采信,结合房玉晶提供的工资表照片、员工岗位素质矩阵表等,可以证明房玉晶亦曾为沃德公司提供劳动。而房玉晶与沃德公司均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房玉晶从事的热处理车间调直工作为沃德公司的业务组成,沃德公司为房玉晶发放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房玉晶与沃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沃德公司未如实提交员工工资发放表、考勤表等证据,一审法院采信房玉晶的陈述,认定双方自2009年10月至2018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经济补偿的支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解除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沃德公司于2018年11月通知房玉晶回家待岗并随后通知其不要再来上班,房玉晶亦未再上班,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
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规定。因沃德公司未提交房玉晶工资情况的证据,根据房玉晶的陈述及《2017年5月份热处理车间工资明细》,一审法院认定房玉晶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故沃德公司应支付房玉晶经济补偿31500元(即3500元×9个月)。对于劳动仲裁委裁决驳回房玉晶关于待通知经济赔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的申请,双方均未起诉,视为当事人对上述裁决结果的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房玉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1500元;二、驳回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沃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裁定发回重审;2.房玉晶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沃德公司未如实提交工资表属于主观臆断,认为沃德公司的工资表无对应的财务记账凭证属于对相关财务事项不了解。根据各个单位的工资做法要求,财务人员制作工资表和进行往来账记账和报销记账是不完全相同的,
往来账和报销记账是需要记账凭证的,而工资表则不一定需要,只有部分基于单位内部的工资绩效考核等辅助凭证。二、关于房玉晶是否在沃德公司工作的事实认定。房玉晶单方陈述其在2009年到沃德公司,并没有任何书面或其他的证据材料,一审时也对此向沃德公司进行询问,沃德公司也明确予以否认,并提供2009年到2018年工资表佐证。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采信房玉晶的口述而不顾沃德公司的证据,属于对证据证明力认识错误。三、关于房玉晶的工作时限。即便是一审法院认为房玉晶的工资表图片、加班名单图片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也只能证明其工作时限自2017年5月开始,没有证据认定其工作时限从2009年起。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沃德公司提交工资表的辅助凭证,与一审时提交的工资表时间相对应,证明房玉晶没有在沃德公司进行工作,沃德公司也没有给房玉晶支付工资。房玉晶质证称,一、沃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全面,仅是对其单位的长期合同工的一些单据发放收据,并没有其单位用现金发放工资的人员名单,房玉晶一审中提供了2017年2月份、5月份工资名单,在沃德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中没有体现相关人员。二、证人杨某某现在仍在沃德公司上班,但是该证据中也没有杨某某工资发放记录,这说明沃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全面。三、一审中房玉晶已提供影视材料证明有现金发放的情况。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
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沃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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