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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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南鸿新泰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鸿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玉,山东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祥凯,山东鲁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行者汽车用品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7136N)。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邢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198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槐荫区御景城。
被告:北京爱义行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Y)。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邢爱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济南鸿新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新泰公司)与被告山东行者汽车用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者汽车公司)、被告北京爱义行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义行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新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玉,被告行者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被告爱义行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鸿新泰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行者汽车公司支付鸿新泰公司汽车隔热膜货款262367.39元及逾期利息(以262367.3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2、判令被告爱义行汽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
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鸿新泰公司与行者汽车公司系常年合作关系,由鸿新泰公司为行者汽车公司提供汽车隔热膜货物,截止到2019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行者汽车公司尚欠原告鸿新泰公司汽车隔热膜货款271090元,截止到目前被告行者汽车公司尚欠原告鸿新泰公司262367.39元。被告爱义行汽车公司系被告行者汽车公司唯一法人股东,根据规定应当对行者汽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债务经鸿新泰公司多次主张未果。
山东行者汽车用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对双方的合作关系没有异议,对原告起诉的货款也没有异议,申请分期付款,不支付利息。
北京爱义行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行者汽车公司对货款金额无异议,因为疫情发生现在公司困难,利息不予支付。爱义行汽车公司与行者汽车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分开记账,也没有产生过关联交易,截止到今天爱义行汽车公司仍然没有收到行者汽车公司的任何利润,行者汽车公司仍欠爱义行汽车公司近一千万元的欠款,所以爱义行汽车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济南鸿新泰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
证据如下:1、鸿新泰公司与行者汽车公司签订的《爱义行商品经销合同》;2、2019年12月31日鸿新泰公司与行者汽车公司对账函1份;3、山东行者汽车用品服务有限公司工商企业登记信息。北京爱义行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永恩验字[2020]第135948号山东行者汽车用品服务有限公司验资报告;2、鲁泉会事财审字[2022]第1058号山东行者汽车用品服务有限公司2021年度审计报告。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鸿新泰公司与行者汽车公司长期建立有汽车隔热膜买卖关系,鸿新泰公司向行者汽车公司供应汽车隔热膜。2019年12月31日,鸿新泰公司向行者汽车公司送达对账函,函证行者汽车公司未付款项271099元。对此行者汽车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确认盖章。鸿新泰公司主张,行者汽车公司确认对账函中的未付款项数据后,被告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尚余262367.39元未付。行者汽车公司和爱义行汽车公司对上述债务均无异议。
另查明,北京爱义行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邢爱义。山东行者汽车用品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邢超,公司股
东为爱义行汽车公司。鸿新泰公司主张爱义行汽车公司作为行者汽车公司的唯一股东,需与行者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行者汽车公司及爱义行汽车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爱义行汽车公司已经实缴注册资本,爱义行汽车公司与行者汽车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各自财务独立。同时爱义行汽车公司提交证据永恩验字[2020]第135948号《山东行者汽车用品服务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和鲁泉会事财审字[2022]第1058号《山东行者汽车用品服务有限公司2021年度审计报告》,用以证明抗辩意见。鸿新泰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审计报告是行者汽车公司2021年的审报,所指向的汇报主体是其公司全体股东。本案中爱义行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两被告财务是否独立,年度审计报告不能证明两者的财务独立。
济南汽车网永恩验字[2020]第135948号山东行者汽车用品服务有限公司验资报告,载明内容包括:北京永恩力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行者汽车公司委托审验行者汽车公司截止2011年11月18日止变更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情况;行者汽车公司原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全部由爱义行汽车公司认缴。行者汽车公司本次审验前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已经山东新永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验证,并于2008年2月20日出具鲁新永信验字[2005]第46号验资报告。截止2011年11月18日止,变更后的注册资本
1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鲁泉会事财审字[2022]第1058号山东行者汽车用品服务有限公司2021年度审计报告,载明内容包括:“山东泉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了行者汽车公司财务报表,包括2021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21年度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股东权益变动表以及相关财务报表附注。认为……公允反映了行者汽车公司2021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21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鸿新泰公司与被告行者汽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行为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鸿新泰公司与行者汽车公司对买卖业务以对帐函方式进行了确认。鸿新泰公司主张行者汽车公司尚欠其货款262367.39元,证据充分,且行者汽车公司承认鸿新泰公司追讨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行者汽车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262367.39元。鸿新泰公司要求行者汽车公司赔偿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计算标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即:以262367.3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日提交起诉状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