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龙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田玉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5 
【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24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曹慧 
【审理法官】曹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济南龙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田玉生 
【当事人】济南龙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田玉生 
【当事人-个人】田玉生 
【当事人-公司】济南龙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希宝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孙英皓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希宝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孙英皓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希宝孙英皓 
【代理律所】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济南龙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被告】田玉生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龙洋公司与田玉生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龙洋公司是否应向田玉生支付2019年1、2月工资报酬及缴纳2月份社保。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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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龙洋公司与田玉生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龙洋公司是否应向田玉生支付2019年1、2月工资报酬及缴纳2月份社保。三、龙洋公司是否应向田玉生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关于争议焦点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对劳动关系的认定,可以从劳
动者是否实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如何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方面综合认定。本案中,田玉生与龙洋公司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田玉生从事的会计工作是龙洋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接受龙洋公司的监督管理并由龙洋公司向田玉生支付劳动报酬,故双方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龙洋公司认可未予发放田玉生1月份工资,主张田玉生2月份已经离职不应向其支付该月工资报酬,为其缴纳该月社保,但龙洋公司未举证证明批准田玉生离职的具体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双方均认可田玉生2019年2月到岗5天交接工作,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存续至2019年2月,龙洋公司应向田玉生支付2019年1、2月份工资报酬及为其缴纳2月份社保。一审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三,如前所述,龙洋公司与田玉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龙洋公司主张系因田玉生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一审判决龙洋公司向田玉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龙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龙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7:55: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玉生于2018年10月29日到龙洋公司任会计,月工资7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月份,田玉生以“工作不合适"及“照顾在济南上学的孩子"为由申请离职,经龙洋公司同意离职,田玉生正常上班至2019年1月底。2019年2月份,田玉生共有(不连续)5天到龙洋公司交接工作。另查,龙洋公司向田玉生支付2018年11月、12月的工资共计13276元,此后工资至今未支付,但龙洋公司为田玉生缴纳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2019年1月、2月份应由田玉生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为723.06元。田玉生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龙洋公司支付2019年1月、2月份的工资8667元、离职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前期工作补助3700元、双倍工资22667元。该劳动仲裁委作出济长劳人仲案字(2019)第3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龙洋公司支付田玉生支付2019年1月至2月工资7886.14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000元,驳回田玉生的其他仲裁请求。龙洋公司不服,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田玉生、龙洋公司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资格,田玉生从事财务工作属于龙洋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劳动过程中受龙洋公司的规章制度管理,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田玉生2019年1月申请离职,经龙洋公司同意后离职,其正常上班至1月底,虽然田玉生2月份断断续续有5天到龙洋公司交接工作,但此时田玉生已经不受该公司规章制度管理,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底解除。经查,龙洋公司仅支付2018年11月和12月份的工资,2019年1月的工资至今未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及时向田玉生补发。2月份的5天的报酬,虽然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但田玉生确实付出了劳动,且因龙洋公司在仲裁阶段明确表示同意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龙洋公司请求不支付2019年1月、2月的工资、报酬,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龙洋公司已经为田玉生缴纳1月、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合计723.06元,该部分费用应由田玉生自行承担,根据田玉生的月工资为7000元,经计算,龙洋公司应补发的工资及劳动报酬合计7886.14元(7000元+7000元/21.75天某5天-723.06元)。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田玉生2018年10月底入职,龙洋公司未与田玉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二
倍工资标准向田玉生支付2018年11月底至2019年1月底的工资。一审法院已经支持由龙洋公司补发欠发的工资,龙洋公司需另行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即可,经计算数额为14000元(7000元/月某2个月),龙洋公司主张不予支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济南龙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田玉生2019年1月及2月的工资7886.14元;二、济南龙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田玉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取5元,由济南龙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龙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田玉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龙洋公司与田玉生之间系劳务关系。2018年10月29日,田玉生经人介绍到龙洋公司做临时会计,而且田玉生自称等其到其他工作后就随时离开,无需签订劳动合同。龙洋公司出于帮助为
其安排工作,并发放高额工资。2018年12月起,龙洋公司发现田玉生没有积极履行会计职责,就停发了其2019年1月工资。后田玉生以工作不适合,需照顾在济南上学的孩子为由,提出离职。2019年2月其断断续续到单位交接2019年1月份之前的账目。2月份的5天并非全勤到单位,不应计算到田玉生的正常考勤时间,不应向其支付这5天的工资。因2月份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龙洋公司为田玉生缴纳的2月份社保费应予扣除。综上,请求支持龙洋公司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龙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汽车网济南龙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田玉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民终240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龙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钟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超,济南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玉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宝,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英皓,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南龙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玉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3民初2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