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蔡江威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5 
【案件字号】(2021)豫14民辖终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庞伟涛陈建国王锋 
【审理法官】庞伟涛陈建国王锋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蔡江威;王留才;商丘市正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湖北华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商丘吉运物流集团柘城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蔡江威王留才商丘市正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湖北华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商丘吉运物流集团柘城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蔡江威王留才 
【当事人-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正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湖北华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商丘吉运物流集团柘城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蔡江威;王留才;商丘市正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湖北华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商丘吉运物流集团柘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以其所购买的车辆存在缺陷为由诉请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返还或赔偿
购车款并支付营运利益损失,故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产品责任移送管辖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关联性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其所购买的车辆存在缺陷为由诉请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返还或赔偿购车款并支付营运利益损失,故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被上诉人诉称案涉车辆自购买之后第一次运输起一直存在车辆中桥、后桥等缺陷现象,并导致其产生营运损失,其侵权行为及侵权结果属持续发生状态,按被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本人系承受损害结果者,由于案涉车辆注册地及被上诉人蔡
江威住所地均在河南省柘城县,故河南省柘城县作为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属于侵权行为地,故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原审被告商丘吉运物流集团柘城有限公司是否能够作为本案确定管辖依据的问题。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被告能够作为管辖依据连接点的关键在于是否有初步证据证明该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达到无可争辩的程度。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通过商丘吉运物流集团柘城有限公司与商丘市正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且车辆挂靠在商丘吉运物流集团柘城有限公司名下运输经营,商丘吉运物流集团柘城有限公司与本案争议关联程度达不到作为被告的程度,故其不能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权的依据。上诉人关于不能以商丘吉运物流集团柘城有限公司作为管辖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但请求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理由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22:56:39 
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蔡江威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14民辖终7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正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江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留才。
     原审被告:商丘市正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白传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湖北华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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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徐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商丘吉运物流集团柘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
     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江威、王留才及原审被告商丘市正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湖北华威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商丘吉运物流集团柘城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424民初62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是产品侵权案件的适格被告。商丘吉运物流集团柘城有限公司并非本案案涉车辆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且根据被上诉人诉状即可证明被上诉人是借商丘吉运物流集团柘城有限公司之名向商丘市正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案涉车辆,故原审被告商丘吉运物流集团柘城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能以其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原审
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江威、王留才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其所购买的车辆存在缺陷为由诉请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返还或赔偿购车款并支付营运利益损失,故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依照《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被上诉人诉称案涉车辆自购买之后第一次运输起一直存在车辆中桥、后桥等缺陷现象,并导致其产生营运损失,其侵权行为及侵权结果属持续发生状态,按被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本人系承受损害结果者,由于案涉车辆注册地及被上诉人蔡江威住所地均在河南省柘城县,故河南省柘城县作为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属于侵权行为地,故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原审被告商丘吉运物流集团柘城有限公司是否能够作为本案确定管辖依据的问题。在管辖权异议程
序中,被告能够作为管辖依据连接点的关键在于是否有初步证据证明该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达到无可争辩的程度。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通过商丘吉运物流集团柘城有限公司与商丘市正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且车辆挂靠在商丘吉运物流集团柘城有限公司名下运输经营,商丘吉运物流集团柘城有限公司与本案争议关联程度达不到作为被告的程度,故其不能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权的依据。上诉人关于不能以商丘吉运物流集团柘城有限公司作为管辖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但请求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理由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