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心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30 
【案件字号】(2020)鲁11民终13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玉玉刘芳宋海红 
【审理法官】刘玉玉刘芳宋海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心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吴佳颖;张双志;陈君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当事人】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心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吴佳颖张双志陈君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吴佳颖张双志陈君城 
【当事人-公司】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心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伟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孙绍兵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黄瑞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吕仁平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伟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孙绍兵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黄瑞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吕仁平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伟孙绍兵黄瑞吕仁平 
【代理律所】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心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吴佳颖;张双志;陈君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滴滴公司、心琪汽车公司对吴佳颖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滴滴公司、心琪汽车公司对吴某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滴滴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受害人王庆亚等人通过滴滴公司平台网约到张某驾驶的车辆,张某在接到王庆亚等人后,双方经协商由王庆亚等人取消订单,改为私下交易。在王庆亚等人取消订单后,其与滴滴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随即解除,滴滴公司不再对王庆亚等人负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在订单取消后,虽然张某与王庆亚等人之间的合同继续履行,但吴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其后的合同履行中,滴滴公司存在过错行为,故吴某要求滴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令滴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心琪汽车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从心琪汽车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看,其具备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资质。本案中,张某承租心琪汽车公司所有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运营,从网约车自身特性以及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需要具备相应的经营许可证的严格性看,张某承租心琪汽车公司车辆从事网约车运营,其使用、收益的并非车辆本身,而是心琪汽车公司所具备的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这一资质,正是基于心琪汽车公司所具备的上述资质,张某所承租的车辆才具备和符合在滴滴公司这一平
台从事网约车运营的条件,也即张某所驾驶的车辆在滴滴公司平台从事网约车运营是依托于心琪汽车公司所具备的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这一资质。故,虽然张某与心琪汽车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汽车租赁合同,但双方之间并非以使用出租车辆本身为目的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而是张某使用了心琪汽车公司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资质,因此,张某与心琪汽车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涉案交通事故损失张某与心琪汽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滴滴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心琪汽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2民初553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  二、撤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2民初5535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内容;  三、青岛心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张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吴某对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吴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
396元,由吴某负担562元,由陈某负担4450元,由张某、青岛心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3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792元,由上诉人青岛心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396元,由吴某负担153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2:48: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4日,王庆亚、蒋红艳、余亚芝、张萍珠四人乘坐浙江舟山普陀山机场至青岛流亭国际机场的航班至日照参加公司组织的活动,四人到达青岛流亭机场后,通过“滴滴平台"有偿网约乘坐张某驾驶的鲁B×××某某轿车至日照,上车以后,经双方协商后吴某亲属取消滴滴约车,改为私下交费。张某驾驶鲁B×××某某轿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701KM+300M处路段时,与陈某驾驶的鲁B×××某某号牌轻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及路政设施部分损坏,致鲁B×××某某轿车乘车人王庆亚、蒋红艳二人死亡,鲁B×××某某轿车乘车人余亚芝、张萍珠及张某三人受伤。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确定张某承担事故
的主要责任;陈某驾驶车辆低速行驶、违反规定装载货物且所载货物超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确定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庆亚、蒋红艳、余亚芝、张萍珠四人无责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某驾驶的鲁B×××某某轿车与陈某驾驶的鲁B×××某某号牌轻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及路政设施部分损坏,致鲁B×××某某号牌乘车人王庆亚、蒋红艳二人死亡,张某及鲁B×××某某号牌乘车人余亚芝、张萍珠三人受伤,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较高的证明力,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应予采信,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张某、陈某按7:3的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滴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网约车订单出发前已经取消,上诉人和本案无
关联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根据本条,不难看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特点之一是必须通过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平台完成出行。而本案中,可以确认,涉案网约车订单在出发前已经取消,订单取消后,四乘客和上诉人的合同关系结束。至于其和张某达成的私下运输协议,上诉人不曾参与,亦不曾收取费用,也即本案并非是网约车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相反是四乘客和张某私下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本案事故的发生和上诉人无关联性。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就本案不存在过错。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虽然订单取消,但是四乘客和张某的运输合同还在进行,进而判决上诉人监管不到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四乘客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无权干涉其取消订单的权利,其取消订单后,再和张某达成运输合同,上诉人无从知晓,也无权干涉。也即取消订单后,四乘客至于是再次呼叫网约车还是寻出租车或者私下和张某达成出行,都是其自身的权利和选择,上诉人无从知悉,无权
青岛汽车网干涉也不应该干涉。故就本案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三、一审法院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涉案网约车订单在出发前已经取消,上诉人和四乘客的合同关系已经结束,上诉人亦不收取四乘客费用。事故发生的时候系张某和四乘客的私下出行关系,承运人系张某,上诉人并非承运人。并且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无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承运人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其次,如前文论述,网约车本具有私家车的属性,也即如果该车辆通过网约车平台完成出行服务,那么该车辆系网约车。如果该车辆并非通过网约车平台完成出行或者将车辆用于自用,则车辆就不属于网约车。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订单早已经取消,换言之,涉案车辆并非通过网约车平台完成出行服务,相关出行费用也并非支付至平台,针对张某和四乘客的私下出行关系本就不适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心琪汽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心琪汽车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享实与理由:本案一审时,心琪汽车公司己经提交证据证明与张某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心琪汽车公司在租赁过程中没有任何管理责任,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
赔偿责任。另根据网约车管理暂行本办法的规定,滴滴公司是承运人,张某是受滴滴平台的管理,履行的是职务上的法律关系,张某与心琪汽车公司之间除了汽车租赁合同关系外,没有任何其他法律关系。心琪汽车公司仅是将车辆本身租给了张某,而不是将车辆的特许经营权租赁给了张某。本案中特许经营权的享有主体为滴滴公司,是其授权张某在其平台上进行经营。一审法院认定心琪汽车公司与张某之间存在租赁经营合同关系,是事实认定不清。综上所述,滴滴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心琪汽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