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小型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4.09.02
【字 号】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施行日期】1994.09.02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公路
正文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青岛市城市小型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已于1994年8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俞正声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日
 
青岛市城市小型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汽车网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小型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城市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小型公共汽车(以下简称小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六座以上、二十座以下(均含本数)小型客车沿规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营运路线、站点运行,按站点计费的城市公共交通营运方式。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经营(含兼营,下同)小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青岛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交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青岛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依照本办法负责小公共汽车客运日常行政管理工作(以下简称市客管处)。
  公安、工商行政、物价、城建、城管、交通、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市公交主管部门进行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应贯彻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
  第六条 市公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和公共交通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
门制定小公共汽车营运路线、站点方案,编制小公共汽车年度运力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小公共汽车年度运力控制计划应经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公路开设的小公共汽车营运路线,其行驶路线、站点设置由市公交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研究确定。
第二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七条 申请从事小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应当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场地,设置安全技术管理机构,有完善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并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申请从事小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个体经营者,应当取得小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单位的担保。
  第八条 小公共汽车驾驶人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序,具有正式驾驶员资格及两年以上安全驾驶资历,无严重违法违章记录。
  第九条 申请从事小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客运经营者),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个人身份证件)及与开业有关的证明材料向市客管处提交书面申请,经市客管处审查后,对符合开业条件及运力控制计划的,予以批准并发给城市营运许可证;
  (二)凭城市营运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到保险部门办理保险手续;
  (三)持上述证件到市客管处按注册营运车辆数办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
  第十条 客运经营者应按市管处批准的车型、数量配备车辆,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申领机动车号牌手续。
  第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分立、合并、迁移及变更其他有关登记事项的,应提前10日向市客管处申报,经批准后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因故需暂停营业的,应提前十日向市客管处申报,按规定将有关营运证件、票据、服务标志交市管处封存,并到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提前30日向市客管处申报,按规定缴销城市营运许可证、营运证、票据及服务标志,并到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小公共汽车易主经营的,买卖双方应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车辆交易、过户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 小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行业管理规章建立和完善单位内部的服务质量标准、工作人员守则及车辆维修保养、安全行车、收费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六条 小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职工的法制、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职工的素质,对工作作风差、服务态度恶劣的职工应当调离直接为乘客服务的岗位。
  个体小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接受担保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必须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及路线内经营,按市物价、公交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使用市客管处统一印制的小公共汽车客票。
  第十八条 小公共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当按照规定在车身两侧标有经营者名称、营运编号,贴有运价标签,按指定位置悬挂市客管处统一制发的营运路线标志牌。车辆按规定应当报废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报废,并由市客管处收回营运证件及服务标志。
  第十九条 小公共汽车驾乘人员应保持相对固定,需更换人员时,应提前10日向市客管外申报,核领服务资格证。
  第二十条 小公共汽车驾乘人员营运服务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服务规范。
  (二)路线标志牌、收费标准表、营运证件等齐全、有效,并置于规定位置;按规定佩带服务资格证。
  (三)仪表端正、礼貌待客、热情服务,使用文明用语,着装符合要求。
  (四)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乘客购票应主动给予票据。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倒卖、擅自转让营运证件、路线标志牌、客票及服务资格证件;
  (二)直接或变相多收费、乱收费;
  (三)和刁难乘客;
  (四)侮辱、殴打乘客;
  (五)超员运行,中途甩客,拒载短程乘客;
  (六)站点候客影响交通安全和营运秩序;
  (七)欺诈霸市、强拉强运、争道抢行;
  (八)不按规定营运路线、站点营运和停靠;
  (九)利用客运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