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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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胡象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晓杰,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相京州,*,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
原告青岛品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相京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品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杰、被告相京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品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相京州支付原告青岛品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款,第一笔:32621.19元,第二笔:122339.45元,合计154960.6元;并就上述款项支付自2021年7月29日至2022年1月20日按年利率8%计算的占用利息共计160986.89元(利息暂计至2022年1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原告青岛品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有权申请以拍卖、变卖的方式处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项下被告相京州就上述第二笔债务所提供的抵押物,并有权对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相京州承担。事实和理由:湖北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消费金融中心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开设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保证金人民币(大扫描全能王创建写)壹亿元,约定湖北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其推荐车贷用户承担保证责任,如若推荐客户发生逾期等情况,平安银行可从原告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扣除相应款项。被告系湖北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推荐客户,被告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于2020年10月签订2份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合计177000.00元,被告为第二笔贷款行为提供了抵押担保,后因被告未能如期归还贷款本息,银行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但是一直未归还,湖北
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消费金融中心按照合作协议约定从湖北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人民币合计154960.64元,后湖北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还款。
相京州辩称,1、湖北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青岛品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我不知情;2、我未偿还的原因系车的实际价值与车贷不属,车的实际价值远远低于车贷,请求将该车辆退还给原告,我所交的首付及部分车贷我不予要求返还,剩余的车贷(原告追偿款)也不向我追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案外人湖北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消费金融中心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消费金融中心指定的分支机构为汽车消费贷款的业务受理银行,经销商为湖北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管理的向客户销售汽车的授权合作经销商,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系汽车消费贷款的业务受理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消费金融中心授权的分支机构平安银行给付有限公司临沂
分行为湖北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授权合作经销商销售的车辆提供贷款;2020年10月被告相京州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签订了两份担保贷款合同,总贷款金额为177000元,用于购买湖北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授权合作经销商的汽车,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将该款汇给了卖车方,被告相京州缴纳了18000元的首付款,并将车辆在2020年11月份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相京州将车辆提走后,前期缴纳了部分车贷即违约不再偿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消费金融中心按照与湖北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从湖北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上扣划了被告相京州应该偿还的车贷154960.64元的保证金,偿还了被告应偿还的车贷取得了追偿权。
另查明,依据被告相京州提供的购车发票,该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9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平安银行汽车消费贷款银企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保证金)、被告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签订的两份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消费金融中心出具的保证人代偿证明、汽融车贷扣款凭证、湖北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被告提供的购车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198000元的购车发票、车辆注册登记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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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相京州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协议签订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将贷款汇入被告购车的销售公司,被告提取了车辆,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车贷,被告不偿还车贷的行为,构成违约;贷款银行根据与湖北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扣划了湖北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消费金融中心保证金账户上的154960.6元,为被告相京州偿还了车贷,湖北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取得了该笔债权的追偿权;湖北品农商用车服务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及资金占用利息一起转让给了本案原告青岛品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转让协议原告虽未提供通知被告的证据,但法院向被告送达的诉讼法律文书亦起到了通知效力,原告青岛品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享有了该笔债权,关于原告主张的按照年息8%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虽然低于债权转让合同中的占用费年利率9%,但无法律依据,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21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由被告相京州向原告支付占用费;该涉案车辆已经抵押,原告享有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要求该车辆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相京州主张车贷数额远远高于车辆价值,依据被告提供的购车发票为198000元而车贷为17
7000元,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涉案车辆已经行程100000公里,被告主张退还车辆,不予偿还贷款的请求,显失公平,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青岛品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要求由被告相京州偿还垫付款154960.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相京州违约,造成原告为其代偿,存在资金占用,被告相京州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21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青岛品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该涉案车辆已经抵押,原告享有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七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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