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车商渠道业务规范运作,维护机动车保险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车商销售渠道的管理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合规。保险公司与车商业务合作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业务操作要规范明确,既符合业务发展要求,又能防范经营管理风险。
(二)专业有序。保险公司对车商销售渠道要实行专业化管理,制定车商渠道的业务操作规程,设置专门部门、配备专职人员,由分公司统一对外签订合作协议,实行分公司集中管理。
(三)真实透明。保险公司与车商业务合作关系要真实透明,明确合作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要完善车商业务的信息化管理,能够满足渠道管理和统计需要;费用核算要真实,费用支付以真实的业务合作关系为基础,严禁支付超过协议规定的额外费用。
第四条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直接销售(包括电销、网销)或代理方式开展业务。
第二章 直销方式的管理
第五条 车商渠道的直销方式是指通过车商推介,保险消费者直接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销售保险产品的方式。
第六条 直销方式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操作模式:
一是在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出单。根据保险消费者要求,保险公司各营业网点可在柜面直接予以承保。
二是由保险公司在交警部门对外服务场所设置远程出单点出单。远程出单系统的设置应符合公司内部管理制度要求,建立内部备案审批。保险公司要在远程出单点派驻正式员工进行管理。
三是通过电话(网络)渠道销售。经中国保监会审批具备专用产品,可以从事电话(网络)营销的保险公司,应遵循客户知情、自愿选择的原则进行销售。电话营销应严格按照保监会对电话营销管理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要求执行。
第三章 代理销售方式的管理
第七条 车商渠道的代理销售方式是指保险公司通过与具备资质的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代理公司、保险销售服务公司或专业化汽车保险销售公司(以下简称“车商业务中介机构”)签订代理协议开展业务的方式。
第八条 代理销售方式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操作模式:
一是通过全国性车商业务中介机构在青岛设立的分支机构开展业务。符合条件的车商业务中介机构经监管部门审批可在车商经营场所设立营业部从事代理销售。营业部至少派驻一名具有代理资格的正式员工,具备业务管理系统,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二是通过区域性保险代理公司代理销售。区域性保险代理公司可以专人负责与车商的业务合作,但不允许在车商设立出单点或服务窗口。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与车商业务中介机构签订代理协议,确定代理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代理范围、费用标准、结算方式以及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条 从事车商业务中介机构必须与车商建立合法、真实、透明的合作关系,做到内控管理严密、法律责任明确、财务核算独立。
第十一条 全国性车商业务中介机构在车商设立营业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须满足保险中介分支机构的设立条件,具备一定的业务来源,并与车商签订书面合作协议。
第四章 费用核算管理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对车商渠道的费用核算要做到真实、合法、合理,严格执行《青岛市财产保险公司费用监管指引(试行)》(青岛保监发〔2011〕26号)的有关要求。
第十三条 青岛汽车网保险公司采取直销方式的,不得列支手续费等其他额外费用。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采取代理销售方式的,由保险公司向车商业务中介机构支付保险代理费,除此之外不得许诺或支付其他额外费用,也不得向车商许诺或支付任何费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保监局将定期汇总车商渠道业务数据,分析业务发展趋势,对关键管理指标进行重点监测。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在与车商业务中介机构签订代理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保监局备案。
车商业务中介机构应定期向保监局报送与车商的合作协议、业务开展情况以及保监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保监局由财产保险监管处、保险中介监管处组成专项工作组对车商渠道业务的规范性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开展业务的保险公司或管理能力不达标的车商业务中介机构,将依法进行处理。对未取得经营资质擅自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假借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之名行保险代理之实的车商,按非法从事保险中介业务论处,并追究与其合作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所有涉及违法违规问题的将依法严肃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公司要对现有车商渠道业务进行清理整顿,调整业务流程,完善管理制度,符合本办法的要求。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青岛保监局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2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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