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学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2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39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祝青彭虎成杨海东 
【审理法官】杨祝青彭虎成杨海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学峰;汪馨;任俊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学峰汪馨任俊 
【当事人-个人】李学峰汪馨任俊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徐雯琦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金昱彤山东君同律师事务所;苏文政山东君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雯琦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金昱彤山东君同律师事务所苏文政山东君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雯琦金昱彤苏文政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山东君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青岛汽车网【被告李学峰;汪馨;任俊 
【本院观点】司法鉴定是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中商车鉴字【2018】zsfy-11160365号《鉴定意见书》系专业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应予采信。该施救费用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采信鉴定结论认定相关损失是否正确。    《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主张部分配件并非本次事故导致,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车辆损失,原审法院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针对涉案车损作出鉴定评估报告,经审查,评估人员具备相应资质,该报告形成的过程、依据以及结论等均合法,上诉人上诉主张鉴定报告缺乏准确性,但在原审及二审中均既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又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评估结论的证据,且在原审中针对鉴定方法问题未提出书面异议或者申请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其关于评估依据不足及缺乏准确性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因系为查明本案车损情况而已经发生的费用,原审认定由上诉人负担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不予承担鉴定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2:04: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1日10时50分,任俊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小区内路由南向北向西调头至劲松七路鲁信长春65号楼下,与孙日淑停放在路边鲁B×××××右前相刮擦,造成两车损坏。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702124201800049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日淑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车登记在原告李学峰名下。事故发生时,被告任俊驾驶的鲁B×××××登记在被告汪鑫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1、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32500元,并提交
中商车鉴字【2018】zsfy-11160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是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中商车鉴字【2018】zsfy-11160365号《鉴定意见书》系专业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应予采信。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有效反证推翻,本院对中商车鉴字【2018】zsfy-11160365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出具中商车鉴字【2018】zsfy-111603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因事故造成鲁B×××××宝马xxxx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250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李学峰垫付,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承担。2、施救费:原告主张300元,并提交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施救费用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鲁B×××××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依法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任俊赔偿。车辆维修费3250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5800元,由被告平安青岛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
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3800元。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学峰人民币2000元(支付至李学峰中国农业银行崂山支行62×××19账户)。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学峰人民币33800元(支付至李学峰中国农业银行崂山支行62×××19的账户)。三、驳回原告李学峰对汪馨、任俊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