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郝会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36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彭虎成魏文张立宁 
【审理法官】彭虎成魏文张立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郝会一;邹成杰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郝会一邹成杰 
【当事人-个人】郝会一邹成杰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丁倩倩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丁倩倩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丁倩倩 
【代理律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被告】郝会一;邹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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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交通事故导致郝会一的车辆受损,郝会一因此支出的车辆施救费、车辆拆检费均系合理花费。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恢复原状物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对郝会一车辆损失的认定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导致郝会一的车辆受损,郝会一因此支出的车辆施救费、车辆拆检费均系合理花费。为了确认车辆的损失情况,郝会一自行委托评估,评估损失金额为589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此不认可,申请一审法院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及车辆实际价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后,认定车辆实际价值为30986元,
并据此作为交通事故的赔偿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5:08: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1日3时35分许,邹成杰驾驶鲁B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莱西市区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杭州路水岸花园门口处,将刘美英、王桂娜、施京暖停放在路东侧停车位的鲁B8××××号小型轿车、鲁B9××××号小型轿车、鲁F7××××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邹成杰受伤,四车受损。2020年8月22日,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邹成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邹成杰承
担事故全部责任,刘美英无责任,王桂娜无责任,施京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郝会一支出车辆施救费800元、车辆拆检费3500元。郝会一自行委托青岛中实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鲁B8××××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机构于2020年9月12日作出评估结论书:鲁B8××××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58900元。阳光财保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鲁B8××××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情况及车辆实际价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华融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20年12月28日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鲁B8××××号小型轿车事故损失金额为43885元,车辆实际价值金额30986元。    鲁B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邹成杰,该车辆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邹成杰驾车与鲁B8××××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致鲁B8××××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邹成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美英无责任,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对公安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邹成杰驾驶的机动车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B8××××
号小型轿车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阳光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鲁B6××××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已赔付完毕,故应由投保商业三者险的阳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经青岛华融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鲁B8××××号小型轿车事故损失金额高于车辆实际价值金额,本案不宜采取恢复原状的赔偿方式,对超出车辆实际价值部分的维修费不予支持。郝会一支出的车辆施救费、拆检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郝会一各项经济损失35286元;二、驳回郝会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0286元(不服金额15000元);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郝会一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重新鉴定未达到鉴定目的,鉴定人未查明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情况。本次鉴定,青岛华融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下称华融评估)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中确定的车辆修复费用,系依据郝会一提交的车损配件维修明细、事故现场照片及部分车辆配件受损照片作为鉴定检材估算的车辆修复费用。配件清单所列车辆受损配件多数没有受损
实物配件进行验证,属于虚报的损失。其中受损配件车辆变速箱与本案的关联性存在巨大争议,上诉人已当场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华融评估也未依法予以检验,仅凭郝会一单方认可即认定为交通事故损失,没有任何鉴定依据和法律依据。郝会一既然主张配件受损与交通事故有关,应妥善保留物证以备后续鉴定或法庭审查,现因其自身原因导致证据灭失,依据证据规则应自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鉴定人推定灭失配件属于损坏配件,并免除郝会一举证责任,于法无据!二、拆检费系不合理支出且属于重复收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车辆在定损维修过程中,需要对不能确定受损程度的零部件进行拆检。拆检过程是定损维修的必要程序,其所产生的费用属于维修工时费,评估机构在评估车辆损失时已计算维修工时费包含拆件工序。现郝会一又另行主张拆检费属于重复主张,其向案外维修单位重复缴费应另外寻求司法救济,而不应将扩大的损失转嫁上诉人承担。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郝会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369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黄为宽,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倩倩,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会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