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莉嫔、赵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9 
【案件字号】(2020)辽02民终68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艳波高明伟王虹 
【审理法官】王艳波高明伟王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莉嫔;赵立;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五分公司;沙波 
【当事人】孙莉嫔赵立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五分公司沙波 
【当事人-个人】孙莉嫔赵立沙波 
【当事人-公司】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五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许靖宗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陈懿宁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袭荣花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许靖宗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陈懿宁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袭荣花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许靖宗陈懿宁袭荣花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孙莉嫔;赵立 
【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五分公司;沙波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公交五分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
运送到目的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乘客赵立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松开扶手,在车辆出现晃动时因没有把扶,失去重心撞倒孙莉嫔,造成孙莉嫔受到伤害,赵立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确认赵立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公交五分公司作为承运人,对乘客乘车安全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应避免车内乘客遭受人身损害。根据车载监控录像视频显示,因车辆晃动导致上诉人赵立摔倒撞伤孙莉嫔,公交五分公司亦应对运输过程中乘客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责任比例确定为50%。一审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的认定正确。故公交五分公司应赔偿孙莉嫔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合计22777.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分支机构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五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在其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不足部分由法人承担,故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赔偿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所述,赵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孙莉嫔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大连汽车一、维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2民初26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2民初26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五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孙莉嫔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合计2277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对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五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赵立承担469元,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五分公司承担4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7元由赵立承担938元,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五分公司承担5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0:58: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沙波系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2019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赵立共同乘坐被告沙波驾驶的公交五分公司运营的被告公交公司的辽B×××某某号403路公交车,当车辆行驶至大连市中山区民主广场车站时,被告赵立因接听手
机松开扶手,在车辆出现晃动时欲再次抓握扶手没有抓到而失去重心,并撞倒了与其相邻的原告,后二人同时下车。下车后,应原告要求,被告赵立带原告到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造船骨科医院门诊诊察,初步诊断为“左肘软组织挫伤,左尺骨喙突撕脱骨折不排除"。2019年3月15日原告到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诊断为左尺骨冠突撕脱骨折,左肱骨滑车撕脱骨折、左肘后方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5天。原告实际花费住院医疗费10160.48元,门诊医疗费2125.10元。经原告申请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莉嫔不构成伤残。2、伤后按医嘱门诊及住院用药合理。3、建议伤后1人陪护60日和增加营养60日。4、建议伤后休治时间150日。因本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因本次损害造成原告误工费14250元(2850元×5个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侵权行为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比例。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车载录像显示,被告赵立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本已把握扶手,其在接听电话时松开扶手,在车辆出现晃动时因没有把握扶手失去重心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到伤害,责任完全在被告赵立,应由被告赵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285.5元、护理费
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4250元、鉴定费2520元,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本院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合计为45555.50元。因原告诉请被告赵立承担50%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立赔偿原告22777.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莉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公交公司、公交五分公司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公交公司、公交五分公司、沙波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公交五分公司作为专业客运机构有义务将乘客安全地运往目的地,对乘客乘车安全有合理的注意义务。以专业人员标准合理注意,避免发生车内乘客遭受人身损害。根据车载监控录像视频显示,在上诉人所乘坐的公交车即将到站时司机沙波没有提醒车内乘客扶好扶手,并且车辆因突然减速发生剧烈晃动导致上诉人赵立摔倒撞伤上诉人,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负有直接责任,其过错与上诉人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涉案事故中没有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存在严重错误。二、本案一审中孙莉嫔在起诉书中的诉讼请求中明确请求赵立与公交五分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上诉人被要求必须明确各方的具体承担责任比例,孙莉嫔在此情况下不得已主张被告承担同等责任,现一审判决本应依据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各被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作
出合法、公正判决,但是一审在认定上诉人赵立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却判决其承担50%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赵立辩称,同意孙莉嫔的上诉请求。公交公司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公交公司、公交五分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监控录像显示我们没有过错行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沙波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公交公司和公交五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赵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对鉴定意见书的认定问题。孙莉嫔提供的证据中有一张胸部X光片,孙莉嫔系左尺骨骨折,与胸部无关,该消费明显系不合理花销,而鉴定意见却认为系合理消费,可见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参考性。第一次庭审后孙莉嫔有部分门诊收据未提交法庭,直至鉴定意见出具后第二次庭审中才提交给法庭,也就是说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的依据并不包含该部分的费用,而一审将该收据金额也作为赔偿依据。基于以上两点,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属于事实查明不清。二、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的问题。误工费应该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孙莉嫔系退休人员,有固定的收入,一审孙莉嫔仅提供一份误工费证明,并不能直接有效的说明被上诉人与证明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一审法院判令孙立支付误工费1425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对于一审法
院责任分配比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孙莉嫔受伤的全部责任在赵立,但本次事故发生在公交车内,赵立没有站稳,碰到了孙莉嫔,公交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当时是公交车正在转弯的过程中,车内并没有转弯的注意提醒,在公交车后门处,扶手过高,一般女性根本接触不到扶手,一审法院将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归责于上诉人赵立不当。公交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公交公司、公交五分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监控录像显示驾驶员没有任何的违法或侵权行为,是乘客赵立在接听电话时没有注意把扶,撞到孙莉嫔,应由赵立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沙波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孙莉嫔提交其与大连捷山宾馆签订的劳动协议书及大连捷山宾馆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月份工资支付明细表五张,拟证明上诉人孙莉嫔每月工资为2850元。赵立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存在连续性,2018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是2650元,与其提供的工资证明不符。公交公司、公交五分公司、沙波的质证意见为:工资明细表上没有发放人员的签字,对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综上所述,赵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孙莉嫔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
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