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86.05.12
【字 号】大政办发[1986]56号
【施行日期】1986.05.12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石油及石油工业
正文
大连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大政办发[1986]56号 1986年5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液化石油气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国发[1982]22号和国发[1984]6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设计、制造、安装、充装(贮存)、运输、使用液化石油气铁路槽车、汽车槽车、贮罐、钢瓶(以下简称容器)和建设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单位,均应执行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容器的设计、制造与安装
  第三条 经市劳动局批准设计、制造、安装和检验容器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及其它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四条 未经市劳动局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承担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和检验任务。
  第五条 建设液化石油气充装(贮存)站和供应站,须符合TJ16-74《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GBJ235-82《工业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J236-82《现场设备、工业管道焊接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等有关标准。
  第六条 建设液化石油气充装(贮存)站和供应站的单位,施工前应将设备平面布置图和建筑距离图纸送交市公安消防部门审批,同时报市劳动局备案。竣工后,由公安消防、劳动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并作系统整体置换处理,在保证系统内含氧量不得超过4%时,方可支付使用。
第三章 容器的使用、充装与运输
  第七条 凡使用容器的单位,须将本单位的容器及附属装置按要求登记上报劳动部门备案(市区单位报市劳动局,县(市)、区单位报当地劳动部门),并建立液化石油气充装、贮存、运输、发放、维修、检验、回收残液等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及防火责任制。
  第八条 液化石油气的充装(贮存)单位,须配备熟悉业务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和专(兼)职防火员。对从事液化石油气的充装、运输、检验的人员,要进行技术培训,并保持相对的稳定。
  第九条 液化石油气的充装单位,充装前,对容器应进行外表面检验;充装后,由复验人员进行复查,严禁超装。在充装时须对容器的充装重量、日期做好记录,充装、检验人员在记录上签字。充装和复验液化石油重量的衡器须经标准计量部门检验,并保证其准确性。
  第十条 液化石油气充装站,须设置液化石油气残液回收装置,并负责对残液回收和处理。用户和供应站不得随意乱倒残液。
  第十一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的铁路槽车和汽车槽车,须符合化工部(82)化调字第316号《液化气体铁路槽车安全管理规定》和原国家劳动总局(80劳总锅字:号《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在使用前,应持产品质量证明书和合格证等技术资料,到市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液化石油气铁路槽车、汽车槽车使用证》。对未办理使用手续的,充装站应拒绝充装。
  外地到我市充装液化石油气的单位,须持当地劳动部门发给的《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使用证》和公安消防部门发给的有关证件,本省的,还需持《辽宁省液化石油气运输使用证》,并经充装单位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予以充装。
  第十二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的车辆,须严格遵守市公安局、劳动局旅公消(1980)33号《大连市运输液化石油气行车规定》,驾驶汽车槽车和钢瓶运输车的驾驶员和押运员,须持《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驾驶员证》和《押运员证》,方可驾驶和押运。
  第十三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钢瓶的车辆,须采取安全措施,以防止钢瓶之间发生碰撞,并严禁砸摔等。
第四章 容器的检验
  第十四条 容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验。一九八零年十月以前出厂的液化石油气钢瓶,每三年检验一次,一九八零年十月以后出厂的液化石油气钢瓶,每五年检验一次,平时如发现有严重腐蚀和其它损伤的钢瓶,须及时检验。
  经检验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由检验单位出具检验合格证,并在钢瓶护罩上加《检验标牌》,标明检验日期,检验单位和编号。
  凡经检验报废的容器一律不准继续使用。改作它用的,应将残液清除干净。
  第十五条 对于进出口的容器,须按照劳动人事部、国家商检局劳人锅(1985)4号《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防火防爆大连汽车
  第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的充装(贮存)站和供应站,须设置消防装置、灭火器材等消防设施,并放在指定位置,保持完好。
  第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的贮罐及附属设备、管道和电气装置等,均应符合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有关规定的要求,并应进行定期检查。防雷的接地装置应在每年雷雨季节前检查一次。
  第十八条 液化石油气的充装(贮存)站和供应站,应设置防火警示标志。凡火源、发火物、易燃易爆物品和无灭火装置、防火安全措施的机动车辆,一律不准进入禁火区。检修设备时(包括打墙眼、用砂轮、临时用火、用电和拆、卸、拖、拉设备等),要办理动火申请手续,经所在单位安全保卫部门同意后,方可动用,重大检修工程要报告公安消防部门,并要做好防火、灭火的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液化石油气的充装(贮存)站,应设置气体浓度检测报警装置,大型贮罐还应设有超压、超温报警和泄压装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凡发生容器爆炸事故的单位,应根据原国家劳动总局(81)劳总锅字3号《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填写《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书》,附上事故照片,报送市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和单位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劳动局、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旅大市革命委员会大革发[1979]156号《关于公布(旅大市液化石油气容器的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即行废止。本暂行规定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