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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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驰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护港路9号。
法定代表人:曲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大连汽车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虎,上海市建纬(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双羽,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驰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晓婷劳动争
议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驰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赔偿金5313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33.38元、2020年10月至12月工资6710.01元。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的企业规章制度合法有效,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系因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上诉人规章制度,是合法解除,无须支付赔偿金。1.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上诉人公司规章制度。根据上诉人《员工手册》第三条第1款第(3)项,“不服从调动和工作分配,不按时到工作岗位报到的”按旷工论处,《员工奖惩制度》第五条惩罚部分第2款规定“有旷工行为者,一个月内旷工累计超过3天为严重违纪”以及《员工奖惩制度》第四条第5款四(5)项,“严重违纪行为,除造成损失的经济赔偿外,予以开除,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通报全公司,并视情节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上诉人结合公司实际的客观情况,为保证被上诉人最大利益,对被上诉人进行调动和工作分配,然而被上诉人不服从调动和工作分配,不按时到工作岗位,一个月内已累计超过3天,属于严重违纪情形,根据《员工奖惩制度》,上诉人有权对被上诉人进行开除。而且,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在未经公司书面同意情况下,违法兼职工作期间销售母婴用品,而且以公司顺丰月结邮寄私人物品,营私舞弊,
属严重违纪,上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关系。2.上诉人公司规章制度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作为市场主体,有权根据公司自身情况实行用工管理,在制定上述规章制度时,已充分遵照民主程序。从制度的拟定、宣导、征集意见、审批公示、培训等都严格按照民主程序进行,宣导及征求意见的场景也形成照片存档,员工了解规章制度后表示无异议并签字确认,制度也在集团OA系统中公示,上述情况均可说明上诉人的规章制度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存在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规章制度合法有效。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规章制度有关条款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不正确,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为合法解除,不应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20年10月至12月工资错误,上诉人无须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被上诉人岗位分配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2020年10月工资,关于2020年11月及12月工资,因被上诉人不履行新的分配工作任务,根据《员工手册》第三条第1款第(3)项视为旷工,因被上诉人在2020年11月、12月一直旷工,没有出勤,故上诉人不予对其发放2020年11月及2020年12月工资。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应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不正确,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以2500元/月为基数进行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张晓婷辩称,本案争议焦点不是规章制度符不符合规定,而是被上诉人不到新岗位报到是否构成“旷工”的问题。被上诉人因拒绝上诉人单方做出的调岗处理故未到新工作岗位报到,且仍从事原来工作,其不构成旷工。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系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上诉人从事的工作为VIP专员,月工资3400余元,原告拟调整的岗位为售后BDC,工作性质差异巨大,而且工资标准调整为2500元,下调了将近30%,故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变更劳动合同须经双方协商一致,被上诉人有权拒绝上诉人的单方调岗,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到新岗位报到构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故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驰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赔偿金5547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73.66元,劳动报酬723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建立劳动关系,约定被告至原告处从事客户服务岗位的VIP专员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2017年5月17日,双方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自2017年5月17日起。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周),合同第三十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二)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原告公司《员工手册》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服从调动和工作分配,不按时到工作岗位报到的”按旷工论处,《员工奖惩制度》第五条惩罚部分第二款规定“有旷工行为者,一个月内旷工累计超过3天为严重违纪”;《员工奖惩制度》第四条第五款(五)项规定“严重违纪行为,除造成损失的经济赔偿外,予以开除,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通报全公司,并视情节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员工手册及员工奖惩制度签字确认表有包括被告在内的公司员工签字,签字确认表中有“充分讨论、平等协商”及签字人均已阅读并保证遵守的表述。2020年9月20日,原告公司股东深圳市佳鸿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大连驰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及取消销售部的股东决定》,决定因原告所经营宝马品牌销售权取消,且公司连年亏损,决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重新对原告公司组织架构及定编进行调整,取消销售部。2020年9月24日,原告人事经理李宏亮向被告发送《大连驰宝公司经营困难期间进行合理人员调配的安排通知》,载明因公司连年亏损,疫情期间尤其艰难,为继续经营下去,将被告从销售部门DCC专员兼前台接待岗位调整为售后部门BDC专员岗位,调整后按新岗位工资结构及标准执行,9月30日前完成岗位工作交接并对工资交接清单签字确认,于10月1日起正式至新岗位报到,落款为大连驰宝人事行政部。2020年10月19
日,被告回复李宏亮,表明拒绝调岗。2020年10月19日,李宏亮向被告发送《关于工作岗位调整后薪资方案的通知》,载明要求被告到新的岗位工作,10月薪资方案、绩效工资、绩效考核方案将按照售后部BDC专员岗位的标准执行。当日,被告回复李宏亮拒绝调岗。2020年10月17日,售后经理刘传龙向被告发送邮件,告知被告BDC岗位主要负责:客户招揽、BDC回访及相关数据统计分析,要求被告于10月19日到期后至办公室进行工作交接。2020年10月30日,售后经理刘传龙向李宏亮发送,称通知被告到售后办公室报到并安排工作,但被告未到,10月1日至10月30日在售后部认定为脱岗旷工状态。2020年11月6日,李宏亮向被告发送《关于岗位调整的再次沟通》,要求被告到新岗位报到。11月9日,刘传龙向被告发送邮件,要求被告到岗交接,并安排了相关招揽工作。但被告未到岗报到。2020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李宏亮多次向被告发送《旷工提醒》,称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与公司制度,认定被告已严重违纪。2020年12月30日,李宏亮向被告发送《严重违纪处理通知》,称根据公司《员工手册》、《员工奖惩制度》、《劳动合同》内容,对被告作出开除处理。2020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制度”。2
019年1月至2020年9月被告正常出勤,且有被告签字确认。2020年11月,员工确认签字处载明旷工,2020年12月,员工确认签字处载明12月30日离职,无被告签字。起薪日期2020年5月1日的薪资确认单载明,基本工资标准1300元/月、岗位工资标准130元/月、绩效工资标准750元/月、约定加班工资标准320元/月、工龄工资标准60元/月、提成工资标准参见销售部提成方案,被告签字。起薪日期2020年9月15日的薪资确认单无提成工资,工龄工资标准为420元/月,被告拒绝签字。2019年10月至2020年10月被告应发工资与实发工资如下:2019年10月,应发工资2975元,实发工资2491元;2019年11月,应发工资4369元,实发工资3885元;2019年12月,应发工资2924元,实发工资2440元;2020年1月,应发工资2950元,实发工资2442元;2020年2月,应发工资2443元,实发工资1958元;2020年3月,应发工资2995元,实发工资2511元;2020年4月,应发工资2980元,实发工资2496元;2020年5月,应发工资4091元,实发工资3607元;2020年6月,应发工资3480元,实发工资2996元;2020年7月,应发工资3545元,实发工资3016元;2020年8月、9月,应发工资3550元,实发工资3021元;被告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即原告通知被告调离岗位前平均月应发工资为3321元,平均月实发工资为2823.67元。2020年10月,原告给被告实发工资1761元;2020年11月至2020年12月,原告未再给付被告工资。2020年度,
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3日,2020年每月工资中有约定加班费300元。另查,2020年12月29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庭审笔录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21〕05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赔偿金5547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73.66元、劳动报酬7239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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