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起草《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大连市政府
【公布日期】
【分 类】其他 大连汽车
正文
关于起草《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大连市交通局 姚先林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政府委托,就起草《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起草修订草案的必要性
  我市出租汽车行业起步于上世纪70年代末,截止2009年,全市共有出租汽车12439台,其中市内四区7759台,占62.4%;区市县4680台,占37.6%。全市出租汽车企业183家(国有企业52家、股份制企业31家、民营企业100家),经营出租汽车6536台;另外5903台由个体业户经营。市内四区中的7759台,有5719台由171家企业经营,2040台由个体业户经营。全市共有出租汽车驾驶员3.8万人,出租汽车日客运量60余万人次,占城市客运总量的10%。
  多年来,我市十分重视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为了加强管理,1997年12月1日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了《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该条例对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稳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市的出租汽车行业与全国其他城市一样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亟待通过法规加以规范,但条例的大部分条款已满足不了目前出租汽车行业稳定发展的实际需要。为更好的规范出租汽车行业
经营秩序,提高服务水平,对条例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二、起草修订草案的主要依据和经过
  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参考了原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交通部《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办法》及上海、重庆和深圳等城市出租汽车管理的地方性法规。
  为做好条例的修订工作,市交通局成立了修订草案起草工作小组,在市人大财经委和法制委、市政府法制办的指导下,到上海、重庆和深圳等城市进行了调研。在充分调研和借鉴外地经验的基础上,拟出征求意见稿,分送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同时分类别组织出租汽车企业代表、出租汽车驾驶员代表、专家、学者、人大代表、乘客代表及社会各界代表召开10余次座谈会,提出意见和建议90余条,在广泛吸纳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对征求意见稿进行多次修改后报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法制办在审查过程中,再次征求市发改委、公安局、财政局、工商局、地税局、质监局、环保局、城建局等8个政府部门的意见,并多次会同市人大财经委、法制委和市交通局进行修改,经充分采纳各方面意见,形成送
审稿,上报市政府。7月29日经市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审议。
  三、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修订草案共六章五十一条,分别就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运营管理、监督检查和奖励与处罚做了规定,主要是:
  (一)关于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的取得及其转让。我市出租汽车现有存量为12439台,其经营资格原是分无偿和有偿两种方式取得的。2004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要求“所有城市一律不得新出台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政策”。我市从1997年以来未采取有偿方式投发出租汽车运力,也未出台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政策。这次起草修订草案,经与市人大有关专委会沟通,对经营资格的取得方式不作具体规定,只对取得经营资格应具备的条件予以规定(第十一条),其具体程序和取得方法由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另行制定(第十二条)。关于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的转让,参照了上海、深圳、重庆等地的做法,修订草案规定经营者取得的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在营运一年后可以依法转让,其转让的有效期不变(第十四条)。
  (二)关于出租汽车承包费和日收班费标准。为切实保障出租汽车行业稳定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避免出租汽车经营者利用出租汽车经营权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乱涨价、牟取暴利,我市吸收重庆市出租汽车罢运事件的教训,于2008年主动采取措施,调整了承包驾驶员的承包费和日收班费标准。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新签订承包合同的承包费不得超过13.5万元,承包期限为五年;日收班费130元或130元以上的调整为120元,所降的10元用于补贴承包司机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12月31日前签订承包合同的,日收班费130元或130元以上的调整为110元,所降费用中10元用于补贴承包司机缴纳社会保险,其余作为剩余年限承包费的补偿。承包司机每年享受11天的法定休假,并免收11天的日收班费。这些规定运行近两年来,反响良好,受到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好评,也保持了行业的稳定。因此,修订草案将经营者应当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承包费、日收班费等费用(第二十六条第六项)作为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予以规定,并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三)关于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具备的条件。我市的出租汽车行业是城市的一张名片,出租汽车驾驶员应了解大连的历史及文化风俗,对城市应该有感情,才能提高服务水平。目前,在没有专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参照北京、上海等城市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有本市常住户籍及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等条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修订草案设定
了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在本市居住五年以上和取得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以上以及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等条件(第十九条)。
  (四)关于增加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及乘客的权利。为维护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拓宽其诉求渠道,确保出租汽车行业的稳定,修订草案规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交通主管部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反映和投诉(第二十八条)。同时还增加了乘客在租乘的出租汽车因计价器失灵等情形时,乘客可拒绝支付车费等权利条款(第三十条)。为有效利用车辆资源、道路资源、节能环保,方便乘客,规定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求设立异地客运出租汽车返程搭载站点(第二十二条)。
  (五)关于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的信誉考核。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经营秩序,提高服务质量,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修订草案规定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经营者经营信誉考核制度和驾驶员服务记分考核制度。对经营者的经营信誉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三条)。对经营者经营信誉考核不合格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吊销其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对驾驶员服务记分考核达到规定的扣分分值的,责令参加培训,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第四十五条)。
  (六)关于设定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为充分考虑管理者、经营者及乘客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上位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借鉴其他省市的做法,修订草案对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不在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规定的区域内经营的;拒绝载客或者采取欺骗、威胁等方式招揽他人同乘的;停工、怠工或者遇有突发公共事件和重大活动不服从政府统一指挥、调度等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第三十八条至四十五条)。
  结合多年执法实践,在查处非法营运的“黑车”时,有许多“黑车”会出现暴力抗法或驾车逃逸的行为,严重危害执法人员以及道路行车安全,修订草案依照《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增设了可以暂扣车辆的强制措施(第四十六条)。
  修订草案和以上说明,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