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润霖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蔡家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9
【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24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曾国救林荣峰苏娓
【审理法官】曾国救林荣峰苏娓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润霖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蔡家盛
【当事人】北京润霖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蔡家盛
【当事人-个人】蔡家盛
【当事人-公司】北京润霖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宫婧辽宁成伟律师事务所;邵士猛辽宁同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宫婧辽宁成伟律师事务所邵士猛辽宁同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宫婧邵士猛
【代理律所】辽宁成伟律师事务所辽宁同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北京润霖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被告】蔡家盛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交换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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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2 10:36:59
北京润霖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蔡家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2民终244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润霖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汇贤园7号2层某02-01/02号。
负责人:王升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苑,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婧,辽宁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家盛。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士猛,辽宁同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润霖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家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3民初2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北京润霖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0)辽0293民初22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
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待岗不具有合法性”系认定错误:1、上诉人决定被上诉人待岗的事实前提是:受疫情影响,上诉人主营业务受创,导致业务严重萎缩。一审法院对这一重要事实和证据未予认定实属错误。2、上诉人决定被上诉人待岗的法律依据是根据人社厅明电(2020)5号第2条以及大人社发(2020)24号第4条之规定。该规定赋予了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可以安排职工待岗、调整薪酬的权利。上诉人依此作出的应对疫情的相关决议、措施具有合法前提。3、一审法院认可了上诉人的待岗决议符合民主程序,上诉人公司总人数86人,同意决议75人,占比87%,超过三分之二,待岗决议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符合绝大多数职工利益。因此,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待岗具有合法性。二、一审法院认定的“非经与员工协商,待岗只能适用于用人单位整体停工停产或者某个部门停止运转的场合”系认定错误:1、从法律规定而言:人社厅明电(2020)5号第2条规定的稳岗方式的前提是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而非企业整体停工停产或者某个部门停止运转;大人社发(2020)24号第4条规定的待岗前提同样是用人单位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丝毫未提及停工停产。从国家到地方性的法律规定,均未将“停工停产”作为休假待岗的前置性规定,休假待岗也是被允许的措施。2、从上诉人公司实际运营来看,上诉人公司是以岗位类别形成各个部
门,每个项目均穿插在各个部门,每一个员工的工作基础依托的是具体项目而非部门。即便“停工停产”是待岗的前提,那么对于上诉人而言,具体项目的完结或者因疫情暂时叫停也属于停工停产。而被上诉人的项目早已完结,又因疫情原因没有适合他的新项目,故上诉人安排待岗亦属合法。3、关于“与员工协商一致”方法,法律规定上一直没有强调“必须”。故如果企业与员工能就休假待岗等事宜协商一致然后采取法律允许的措施最佳的,但不能因为员工不同意,公司就不能采取任何合法措施。这对公司的实际发展也是极为不利。尤其疫情期间,企业势必会调整经营策略以便存活及快速恢复。因此只要企业确实因疫情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采取法律允许的措施,决议又符合民主程序,具有合法性。三、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及地方政府针对新冠疫情出台的一系列减轻企业负担政策而作出待岗欠缺合理性的认定”有失偏颇:1、政府减轻企业负担政策确实给企业一些缓解,也使得上诉人最终待岗人员只有10人。在疫情最严重的2020上半年,上诉人顶着巨大压力,没有给任何一个员工降薪,甚至连奖金都没有减少,最大程度上稳定了人心。正是因为上诉人积极响应国家政府稳岗的号召,感念国家政策减负,宁可损失公司的利益,也要把员工的利益放在首位。这一重要事实,一审法院不能视而不见。2、一审法院用语极不严谨,判决书是非常严谨的法律文书,“嫌疑”一词就不应存在判决书中,法院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仅用猜测并
以“嫌疑”这种不负责任的字眼作为判决依据,直接否定了上诉人在疫情期间为员工作出的所有努力,是对上诉人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上诉人实难接受。综上,上诉人安排被上诉待岗合法,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大连汽车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蔡家盛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待岗,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相关内容,对劳动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需要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本案中上诉人的待岗行为系对劳动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应当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二、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待岗无法律依据。首先其依据的人社厅明电(2020)5号文件并不能改变劳动合同法法律的规定,不具有变更法律的效力,并且该条文中明确经营困难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而不是待岗,没有明确在此情况下可以让劳动者待岗。三、被上诉人待岗事实依据错误,上诉人单位虽然工作量因疫情递减,但并没有整体停工停产,被上诉人在待岗之前工作量饱和,正常工作,正常情况下不可能让被上诉人待岗。四、上诉人单位对被上诉人待岗具有歧视性,选择待岗人员无任何选择机制,随意选择待岗人员,没有任
何选择待岗人员的标准,将拒绝待岗人员作待岗处理。综上,上诉人单位以待岗形式变相剥夺劳动者劳动权,变相实施裁员行为。
原告诉称 蔡家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恢复原告工作岗位,提供使劳动合同正常履行的劳动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请求被告支付克扣原告14个月工资17524元(2019年3月为2116元,4月为2066元,5月为2116元,6月为2236元,7月为2076元,8月为2086元,11月为816元,12月为216元,2020年2月为316元,3月为316元,4月为416元,5月为416元,6月为516元,7月为1716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大连润霖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4年6月26日始至2019年6月25日止。2018年3月26日,原、被告及大连润霖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主体变更协议》,约定被告成为前述《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协议生效后,被告与原告形成正式劳动关系,双方按照原合同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在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服务年限按照原告和大连润霖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之日起连续计算。2019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高级咨询顾问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
年6月26日至2024年6月25日。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相关内容。
2020年6月12日,被告作出《全体职工决议》,主要内容为:“自2020年6月26日起,从现有在职员工中安排部分员工休假待岗(不超过25人,含本数),待岗期间公司为其正常缴纳五险一金,并参照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按月发放待岗期间工资。待公司业务好转或有业务需要时,即行通知返岗工作。”被告处78名员工表决同意前述决议,原告等8人不同意。同日,北京润霖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大连润霖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也作出相同决议。
2020年6月17日,被告处人事行政总监张苑向被告负责人王升德邮件报送准备通知的待岗放假人员名单,其中包括项目中心4人(包括本案原告)、产品中心2人、运营质量部1人、现场业务部3人、采购部1人、研发中心1人,合计12人,王升德回复同意。
2020年6月18日,被告处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未加盖被告公章的《通知书》一份,通知原告自2020年6月26日起休假待岗,公司将为原告正常缴纳五险一金,同时参照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按月发放待岗期间工资。2020年6月19日及2020年6月22日,原告分别通过向被告表示不同意待岗。2020年6月22日,被告处工作人员通知原告将手中负责
的两个项目交接给其他员工。此后原告多次通过向被告表示不同意待岗,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20年6月18日、7月28日,被告先后两次与原告面谈协商待岗,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待岗。2020年7月29日,被告正式通知原告即日起开始待岗,每月发放待岗工资2700元,正常缴纳五险一金,待公司有项目安排时,即行通知返岗。
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原告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的工资主要由标准工资及运营奖金组成,标准工资为10500元/月,运营奖金每月数额不等。2020年8月,原告应发工资10500元,扣除原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后,实发工资8554.52元。2020年9月及2020年10月,原告应发工资2700元,扣除原告个人应承担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后,原告每月实发工资为787.14元。前述期间内被告未拖欠原告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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