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玉敏、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汽车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大连汽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02 
【案件字号】(2022)辽02民终15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姝丽刘丽媛张萍萍 
【审理法官】陈姝丽刘丽媛张萍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冯玉敏;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汽车四分公司 
【当事人】冯玉敏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汽车四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冯玉敏 
【当事人-公司】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汽车四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昱东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昱东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昱东 
【代理律所】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冯玉敏 
【被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汽车四分公司 
【本院观点】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据此,案涉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的公交车辆受损,被上诉人有权主张合理停运损失。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社会公益非盈利企业,国家不允许该类公司盈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上诉人测算,案涉车辆享有动力费、维保
费等政府补贴。案涉车辆停运期间,虽不享有相关的政府补贴,但亦不产生相应的运营成本。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测算的日平均售票收入损失确定为合理的停运损失,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鉴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的驾驶员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复核决定作出后又赶上五一法定假期,而修理厂家也提供了修车期间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停运期间为42天,尚属合理。上诉人对此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冯玉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玉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9:55: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6日10时40分许,孔繁荣驾驶车牌号辽B×××××5的大型客车,沿张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前路榆美街路口时左转弯未让直行,与冯玉敏驾驶车牌辽B×××××9的小型客车沿张前路由南向北至该处时发生相撞事故,此事故
致两车受损辽B×××××9号小型客车上乘车人崔德军受伤。2021年4月19日,大连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出具第210211420210002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繁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冯玉敏无责任,崔德军无责任。该认定书作出后,孔繁荣向大连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大连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为原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故对原认定书予以撤销。大连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重新出具第2102114202100020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繁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冯玉敏负次要责任,崔德军无责任辽B×××××9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    另查辽B×××××5号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该车为公交客运车辆。事故发生后,该车于2021年5月6日送至大连周水子汽车保养厂维修,2021年5月28日维修完毕出厂,该维修厂出具证明载明上述车辆维修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车队客运日报汇总表显示,2020年上半年510次公交车每班次每日营运收入应为323363.83元÷1262班次=256.23元。根据原告自行提供的停运期间补贴损失表显示,原告认为每日补贴损失为250.29元。原告提供的《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成本规制管理暂行办法》中第一章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成本规制,是指合理界定公交企业正常经营性成本范围和建立单位成本标准,并以此测算财政补贴的方式。规制成本作为公交企业财政补贴计算的依据,不作为公交企业进行会计账务处理和纳税申报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各方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孔繁荣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系公共客运车辆,亦应认定为营运车辆,被告应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为公共车辆不应给付营运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对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车辆自事故发生后至维修完毕共计42天,该期限内车辆未从事营运,对该期限营运损失予以支持。关于营运损失赔偿标准,原告未提供案涉车辆事故发生前的营运情况,但其提供了上一年度上半年同期车队客运日报汇总表,表格显示2020年上半年510次公交车每班次每日营运收入应为323363.83元÷1262班次=256.23元,故案涉510路车辆可参照该标准计算营运收入。营运损失应为营运收入扣减营运成本,原告计算的上述收入中并未扣除成本,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成本规制管理暂行办法》
中规定,财政补贴是依据成本计算得来,故在车辆停运状态下,未产生成本,相应也无财政补贴,因此,其营运收入损失即可认定为营运损失。原告车辆停运42天,结合上一年度上半年同类型车辆每日营运收入256.23元标准,可计算原告停运损失为42天×256.23元=10761.66元,被告应按30%比例赔偿原告即3228.5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还应赔偿财政补贴损失的请求,鉴于该补贴系补偿成本支出,并不属于原告损失,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冯玉敏赔偿原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汽车四分公司营运损失3228.5元。二、驳回原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汽车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冯玉敏承担11元,由原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汽车四分公司承担14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冯玉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第一、道
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指因交通事故给各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如车损和人身损害赔偿),而营运损失并非直接损失。第二、被上诉人是社会公益非盈利企业,国家不允许这类企业盈利,因此国家对这类企业给予政府补贴。第三、修车时间过于漫长。这样一起简单的碰撞案件修车时间有三天足够,而原审法院认定修车时间为四十二天,而事实并非如此,再次请求二审法院调取道路卡口记录和被上诉人单位出车记录。第四、营运收入计算错误,并没减掉各种成本。    综上所述,冯玉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冯玉敏、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汽车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2民终155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玉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东,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汽车四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姚家路73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玉敏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汽车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14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冯玉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第一、道
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指因交通事故给各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如车损和人身损害赔偿),而营运损失并非直接损失。第二、被上诉人是社会公益非盈利企业,国家不允许这类企业盈利,因此国家对这类企业给予政府补贴。第三、修车时间过于漫长。这样一起简单的碰撞案件修车时间有三天足够,而原审法院认定修车时间为四十二天,而事实并非如此,再次请求二审法院调取道路卡口记录和被上诉人单位出车记录。第四、营运收入计算错误,并没减掉各种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