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丽、肖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10
【案件字号】(2022)辽02民终12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姝丽张萍萍刘丽媛
【审理法官】陈姝丽张萍萍刘丽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丽;肖坤;大连棒棰岛食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当事人】孙丽肖坤大连棒棰岛食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孙丽肖坤
【当事人-公司】大连棒棰岛食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法院级别】大连汽车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孙丽
【被告】肖坤;大连棒棰岛食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权责关键词】代理客观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赔付上诉人5259元车辆维修费用差价。事故发生后,经维修单位报价并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定损,案涉车辆已经得到修复,上诉人已经从维修单位提车。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拒付差价款导致上诉人提车时车辆未得到全面维修。且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已向维修单位支付了定损款项。上诉人亦未向维修单位支付5259元车辆维修差价,故该5259元差价并非案涉事故造成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据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维修单位报价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定损价款的差价部分,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孙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孙丽预交),由上诉人孙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4:26: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12月,被告大连棒棰岛食品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辽B×××××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12月24日。2021年3月18日,被告肖坤驾驶投保车辆在履行职务时在大连市中山区中南路107号路段与原告孙丽驾驶的辽B×××××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大连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坤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受损车辆由大连燕德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公司报损维修价格为3975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定损数额为34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大连燕德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定损价款。原告于2021年3月30日在4S店提车,未支付维修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肖坤在从事被告大连棒棰岛食品有限公司职务工作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肖坤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大连棒棰岛食品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负担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
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赔偿范围及限额内予以赔偿;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其他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大连棒棰岛食品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经维修单位报价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案涉车辆已经得到修复,原告已经从维修单位提车,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定损款项进行了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单位报价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款的差价部分予以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并未支付差价款,该损失尚未发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诚如一审判决书所载:合理损失,应当由各被上诉人依法赔偿。试问,一审查明的合理损失为多少,合理维修范围,又是多少。维修方即4S店认为车损39759元,而各被上诉人作为利益共同体,一致口径34500元,显然属于单方证据缺乏客观性。另外,保险公司定损时未告知上诉人,维修时也未告知上诉人,如此侵犯上诉人知情权的行为,不应得到保护。一审法院居然认为上诉人提车的行为,属于默认权利被侵害,荒唐至极。 综上,孙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
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孙丽、肖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2民终124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棒棰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五一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窦建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坤,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民主广场3-1号17层。
负责人:张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晨,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丽因与被上诉人肖坤、大连棒棰岛食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民初8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孙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诚如一审判决书所载:合理损失,应当由
各被上诉人依法赔偿。试问,一审查明的合理损失为多少,合理维修范围,又是多少。维修方即4S店认为车损39,759元,而各被上诉人作为利益共同体,一致口径34,500元,显然属于单方证据缺乏客观性。另外,保险公司定损时未告知上诉人,维修时也未告知上诉人,如此侵犯上诉人知情权的行为,不应得到保护。一审法院居然认为上诉人提车的行为,属于默认权利被侵害,荒唐至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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