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凤萍、李世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0 
【案件字号】(2020)辽02民终45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福一司玉峰金艳 
【审理法官】郑福一司玉峰金艳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于凤萍;李世伟;大连佳美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当事人】于凤萍李世伟大连佳美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于凤萍李世伟 
【当事人-公司】大连佳美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丽平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孙文姬辽宁健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丽平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孙文姬辽宁健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丽平孙文姬 
【代理律所】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辽宁健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于凤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被告】李世伟;大连佳美出租汽车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于凤萍主张其受伤后一直按照医嘱服用药物,现又产生新的医疗费、护理费及交通费,且上诉人感觉病情加重,伤残等级也可能相应增加,要求被上诉人李世伟、大连佳美出租汽车公司和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第三人重新鉴定诉讼请求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17时许,上诉人于凤萍在北岗桥公共汽车站从夏家河子至火车站的公交车上摔落受伤。后上诉人两次提起诉讼,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
院第一次判决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赔偿上诉人158604.02元,被上诉人大连佳美出租汽车公司赔偿上诉人42624.18元;第二次判决大连佳美出租汽车公司赔偿上诉人11550.6元。现上诉人以病情加重,又产生新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于凤萍主张其受伤后一直按照医嘱服用药物,现又产生新的医疗费、护理费及交通费,且上诉人感觉病情加重,伤残等级也可能相应增加,要求被上诉人李世伟、大连佳美出租汽车公司和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应对上诉人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是否加重及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以疫情期间鉴定机构不能正常工作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3民初188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3 16:53:22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此前有多次诉讼,本次事故诉讼涉及到原告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伤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否加重及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此焦点问题须由专业部门作出鉴定结论辅助法官进行判决。现受疫情影响,鉴定部门不能正常工作,无法明确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应予裁定驳回。待疫情结束,能够正常进行鉴定时,原告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于凤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于凤萍。 
【二审上诉人诉称】于凤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以疫情期间鉴定机构无法工作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于凤萍、李世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2民终4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凤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平,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佳美出租汽车公司。
大连汽车     法定代表人:张连臣。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姬,辽宁健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负责人:张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皓泉。
     上诉人于凤萍因与被上诉人李世伟、大连佳美出租汽车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3民初18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于凤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以疫情期间鉴定机构无法工作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大连佳美出租汽车公司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交具体的诉讼请求,所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从实体角度讲我们不同意重新鉴定。
     李世伟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大连佳美出租汽车公司意见。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大连佳美出租汽车公司意见。
     于凤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2074.83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差额、精神抚慰金差额(待鉴定报告作出后确定具体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此前有多次诉讼,本次事故诉讼涉及到原告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伤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否加重及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此焦点问题须由专业部门作出鉴定结论辅助法官进行判决。现受疫情影响,鉴定部门不能正常工作,无法明确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应予裁定驳回。待疫情结束,能够正常进行鉴定时,原告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于凤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于凤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