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中心支公司、韩玉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大连汽车【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6 
【案件字号】(2020)浙05民终17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项炯沈杰朱芸 
【审理法官】项炯沈杰朱芸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中心支公司;韩玉红;大连金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临沭县万达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赵建国;张虎 
【当事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中心支公司韩玉红大连金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临沭县万达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赵建国张虎 
【当事人-个人】韩玉红赵建国张虎 
【当事人-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中心支公司大连金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临沭县万达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蒋慧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周黎明浙江德昊律师事务所;罗红苹浙江德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蒋慧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周黎明浙江德昊律师事务所罗红苹浙江德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蒋慧周黎明罗红苹 
【代理律所】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浙江德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中心支公司 
【被告】韩玉红;大连金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临沭县万达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赵建 
【本院观点】渤海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申请撤回上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渤海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准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53元,减半收取376.5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01:04:57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中心支公司、韩玉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5民终176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
东省临沂市临沭县青云镇便民服务中心大厅内。
     法定代表人:刘建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岑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玉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慧,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椒东街某某某某公建(某某)。
     法定代表人:杨仁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沭县万达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常林西大街路北
     法定代表人:赵国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一德街某某新星国际中心某某01/02/03/某某
     法定代表人:梁忠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黎明,浙江德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苹,浙江德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虎。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玉红、大连金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临沭县万达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赵建国、张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522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渤海公司因与韩玉红、临沭县万达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于2021年1月22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渤海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53元,减半收取376.5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项 炯
审 判 员 沈 杰
审 判 员 朱 芸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于文
书 记 员 练秋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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