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岩、黎跃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08 
【案件字号】(2022)辽02民终15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隋广洲金艳于长江 
【审理法官】隋广洲金艳于长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岩;黎跃军 
【当事人】李岩黎跃军 
【当事人-个人】李岩黎跃军 
【当事人-公司】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大涌镇弘润生鲜超市 
【代理律师/律所】李海晴辽宁北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海晴辽宁北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海晴 
【代理律所】辽宁北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岩;黎跃军 
【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弘润生鲜超市 
【本院观点】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黎跃军赔偿李岩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7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管辖证明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黎跃军赔偿李岩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7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岩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一节,因李岩未提供足以证明其车辆维修完毕后贬值的证据,一审未予支持其该主张,并无不当。关于评估费的负担问题。一审对评估费分担比例的确定,已考虑了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结论及导致评估的原因等因素,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岩、黎跃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6元,李岩预交498元,黎跃军预交498元,由上诉人李岩负担498元,由上诉人黎跃军负担4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大连汽车2022-09-23 22:02:12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XX行政机关已做出责任认定:当事人黎跃军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李岩无责任,当事人孙文波无责任。本案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民事责任。辽B×××××号机动车实际控制人及实际运行利益获得者系被告黎跃军,被告黎跃军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替代性交通工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据此,原告诉请与法有据,予以支持。考虑休息日等因素,租车费应酌定为7,000元为宜。原告诉请贬值损失原告认可受损车辆已经维修完毕,且没有转让,案涉车辆的使用价值没有受到实质影响,价值贬损部分亦因车辆没有转让而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黎跃军赔偿原告李岩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损失人民币7,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元(减半收取),评估费4,800元,合计人民币5,049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担负2,999元(总赔偿额为7,000元,该诉讼费为50元,249元-50元=199元+评估费2,800元),被告黎跃军担负2,050元(50元+评估费2,0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岩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11762号民事判决,并重新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黎跃军赔偿上诉人李岩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损失人民币7000元不符合事实,应依法予以变更,因为本次交通事故赔偿并不是一起正常的交通事故赔偿案,是被上诉人想骗保,但被保险公司拒绝,所以故意不在第三方车损赔付确认书上签字,导致上诉人半年多提不了车,给上诉人家庭生活带来巨大不便,经济上蒙受损失。另外,上诉人的车辆属于家庭用车,我爱人是倒班工作制,我的休息日恰好是他的工作日,也是需要用车上下班的,一审法院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时,不应该考虑休息日等因素,7000元根本无法弥补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二、一审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求是错误的,上诉人受损车辆计划年后(2021年春节)转让给同事,虽然已维修完毕,但是被上诉人在自己全责的情况下恶意拒绝赔付车损,导致上诉人不能从4S店提车,在时间上也造成了贬值损失,如今上诉人只能以更低的价格进行出售,综上所述,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三、案件受理费199元及车损评估费2800元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因为本案是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的诉讼,上诉人并无任何过错,被上诉人故意不认可保险公司的定损才产生的2800元车损评估费,所以案件受理费199元及车损评估费2800元由上诉人承担显然是错误
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黎跃军上诉请求:1.撤销(2021)辽0211民初1176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替代性交通费,同时上诉人无需承担评估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当庭并未提交修配厂证明,证实其实际的修车时间,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径直将替代性交通费认定为7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一审法院已经驳回了被上诉人要求赔偿车辆价值贬损的诉请的前提下,又判令被告承担2000元评估费,明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李岩、黎跃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