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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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王和印,*,汉族,1966年12月25日生,住址葫芦岛市建昌县。
申请执行人:大连鑫鼎盛轿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东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曲艳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军。
被执行人:中融国控(辽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新柳街79号
法定代表人:关鸿。
异议人王和印、申请执行人大连鑫鼎盛轿车服务有限公司及被执行人中融国控(辽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异议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撤销案涉拍卖成交裁定书并返还已交拍卖款26.04万元。
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于2022年8月28日在阿里平台以26.04万元拍得丰田辽B8××**号(以下简称案涉车辆)汽车一辆,该车辆在拍卖标的物介绍上载明车况良好,后发现整车车况与拍卖标的物介绍的车况“良好”不符,该车存在4大项问题如下:该车经察看为水淹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人为翻新后留有痕迹,车内水泡地板、电路、座椅主架存在更新等问题,现因上述问题车管所至今不能办理落户。
申请执行人辩称,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上诉人中融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之前支付被上诉人轿车公司2辆车车款14.58万元,被上诉人收到上述款项后3日内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案涉7辆车的查封,二、上诉人于2018年10月20日之前支付被上诉人剩余7辆
车车款48.79万元,三、被上诉人收到上述款项后3日内向上诉人交付已给付款项对应车辆及车辆相关手续,如上诉人未履行本调解协议第一项和第二项,按照本案一审判决履行等内容。
2020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之七执行裁定书,内容为:将被执行人中融公司车辆若干台(包括案涉车辆)扣押至申请执行人院内,由申请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准使用。
2022年8月28日本院作出关于案涉车辆的成交确认书。
2022年8月30日本院作出***********之三执行裁定书,内容为“一、解除对被执行人中融国控(辽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案涉车辆的查封,二、案涉车辆所有权归王和印所有,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起转移,三、买受人王和印可持本裁定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案涉车辆拍卖公告记载“拍卖标的为案涉车辆,市场价22.44万元,起拍价22.44万元,保证金4万元,加价幅度2000元,标的物所在地本院指定停车场……拍卖成交买受人付清全部拍卖款后凭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拍卖成交确认书自行到相关部门办理车辆过户等手续,
该车所涉违章扣分、欠费等,按法律规定标准由相应主体承担,关于案涉车辆调查情况记载车况良好、车身白;关于竞买须知上记载了本院在2022年8月27日在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本次拍卖为现状拍卖并已就拍卖标的物已知及可能存在的瑕疵在本次拍卖资料中已详尽说明,法院所作出的说明和提供的视频资料仅供买受人参考不构成对标的物的任何担保,请竞买人自行前去了解后再参与竞买,请竞买人在拍卖前务必仔细审查拍卖标的物、调查是否存在瑕疵,并亲自实地看样、了解车辆状况,并自行到相关部门咨询车辆的欠费、车辆能否转籍过户等规定,相关风险由买受人自行承担,未实地看样、未咨询的竞买人视为对标的现状的认可,责任自负,请竞买人慎重决定竞买。
异议人提供案涉车辆的照片若干张。
本院认为,依据《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由于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展示以及瑕疵说明严重失实,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的,但拍卖时的技术水平不能发现或者已经就相关瑕疵以及责任承担予以公示说明的除外”;本院在司法拍卖
案涉车辆过程中已针对案涉标的发布《竞买须知》,《竞买须知》中注明“本次拍卖为现状拍卖,请竞买人自行前去了解,法院不就以上情况承担责任……”;本院已按照《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竞买人应注意的事项予以特别提示。异议人直接参与竞买,应视为已完全了解并接受标的物的现状和一切已知及未知的瑕疵,异议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将公告中的标的物与之后了解和发现的不一致归咎于执行法院对拍卖标的说明。综上,异议人请求撤销案涉拍卖成交裁定书并请求返还退还已交拍卖款26.04万元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大连汽车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王和印提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董允瑞
人民陪审员 张新华
人民陪审员 董立山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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