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商(深圳)安全统筹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曹志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05 
【案件字号】(2022)鲁17民终22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兆胜李锋孙岩 
【审理法官】苏兆胜李锋孙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华商(深圳)安全统筹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曹某某勇;郓城凯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合肥乾兴物流有限公司;周德文 
【当事人】华商(深圳)安全统筹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曹某某勇郓城凯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合肥乾兴物流有限公司周德文 
【当事人-个人】曹某某勇周德文 
【当事人-公司】华商(深圳)安全统筹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郓城凯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合肥乾兴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伊爽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伊爽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伊爽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华商(深圳)安全统筹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大连汽车
【被告】郓城凯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合肥乾兴物流有限公司;周德文 
【本院观点】一、关于案涉事故车辆8000元的施救费是否支持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反证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事故车辆8000元的施救费是否支持问题。综合分析被上诉人曹某某勇提交的发票、证明及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曹某某勇主张的因托运事故车辆花费施救费8000元具有高度盖然性,且被上诉人曹某某勇车辆属于货车即大型车辆,发生事故产生施救费属于合理支出,对此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
价格评估报告对案涉车辆日营运损失是否存在明显认定过高问题。对此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评估,对于评估报告上诉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否定该评估报告的相关证据,一审据此报告认定车辆营运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三、关于停运损失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问题。对此上诉人华商统筹公司一审提交了《华商(深圳)安全统筹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条款2021》,统筹条款第二十七条对车辆停业停驶造成的损失统筹人不负责赔偿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为格式条款,对此上诉人负有在订立统筹合同时向被统筹人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而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上诉人将相关免除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被统筹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因此该责任免除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具有效力。另,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车辆损坏程度、修理时间等因素认定停运时间为60天符合本案实际,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华商统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上诉人华商(深圳)安全统筹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1:43: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19日00时17分许,被告周德文驾驶鲁RE××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A××某某号挂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233KM+148M路段处时,与前方案外人张长胜驾驶停放在应急车道的鲁鲁RR××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鲁R××某某挂车碰撞,造成两车辆及车辆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后,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交警五大队于2021年9月21日出具第6408054202100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德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长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书于2021年9月21日向事故当事人送达,在规定的3日内均未提出复议。    鲁R鲁RR××某某半挂牵引车/鲁R鲁R××某某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菏泽市誉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曹某某勇,针对以上车辆双方签订《汽车挂靠协议》,张长胜为原告曹某某勇聘用司机。被告周德文驾驶的鲁RE鲁RE××某某半挂牵引车/皖A×皖A××某某其中鲁R某某鲁RE××某某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凯达物流公司,皖A某某皖A××某某有人为被告乾兴物流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否为被告凯达物流公司、乾兴物流公司现无法查实。审理中本院与被告周德文电话联系时,其陈述自己只是事故车辆的司机,赔偿事宜应由公司负责。鲁RE某某鲁RE××某某牵引车/皖A×
某某皖A××某某强险,针对鲁RE×某某鲁RE××某某引车被告凯达物流公司与被告华商统筹公司签订交通安全统筹合同,其中第三者责任统筹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交通安全统筹合同期限内。对被告方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原告未提出诉讼。    事故后,原告为施救车辆支出吊车费8000元,原告的车辆受损后,未在事故当地进行维修,原告称租赁车辆于2021年9月26日将事故车辆拉到郓城县东城汽车修配厂,支出费用24000元,于2021年11月28日由郓城县江龙汽车修修服务中心补开发票。将车辆拉至郓城的原因,原告称是承保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安排,但未提交证据。被告华商统筹公司对施救车辆支出的吊车费8000元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提交。对车辆运输费用24000元提出异议,称支出时间与发票出具时间不一致,无法证明支出的真实性,另外事故发生地与案涉车辆维修地距离较远,对此扩大的施救费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2021年9月29日原告向郓城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车辆的损失及营运损失评估,郓城县法院道交一体化诉调中心于2021年9月30日将评估材料网上传送至郓城法院技术鉴定中心,技术鉴定中心向原、被告及相关保险公司邮寄送达材料后,于2021年10月18日委托菏泽容大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于2021年10月25日开始评估工作,于2021年11月20日出具菏泽容大价评字【2021】第(18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其评估结论为:鲁RR×某某鲁R
R××某某×鲁R××某某车的损失价格评估为49268元,日营运损失价格为1286元,在其上显示评估作业日期为2021年10月25日至2021年11月2日。评估时,原告支出评估费7000元。    原告称事故后,原告所有的车辆停止营运77天,并提交郓城县东城汽车修配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上显示,鲁RR××某某鲁RR××某某××挂鲁R××某某月26号进厂,至2021年11月3号进行维修,至2021年12月4号出厂。经质证,被告华商统筹公司提出异议,称该份证据为单方出具,系修配厂书写,无法证明案涉车辆实际的维修时间。    被告华商统筹公司称原告的车辆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统筹责任的赔付范围之内。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华商统筹公司提交《华商(深圳)安全统筹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条款2021》,经审查,统筹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统筹人不负责赔偿:(一)被统筹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同时第(七)、(十一条)约定因事故产生的诉讼费、评估费亦属于间接损失,不属被告华商统筹公司赔偿范围。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称被告应对其责任免除条款尽到向被保险人提示义务和明确的说明义务,对此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因此该责任免除条款不具有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周德文、凯达物流公司、乾兴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本案中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人身健康、财产遭到侵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鲁RR××某某重鲁RR××某某鲁R××某某车鲁R××某某为案外人菏泽市誉诚运输有限公司,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曹某某勇,因此原告曹某某勇有权对本案中的损失主张权利。 
【二审上诉人诉称】华商统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称“被告华商统筹公司对施救车辆支出的吊车费8000元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提交”进而支持了该项8000元施救费,是明显不公平、不合理的认定。针对该项8000元的施救费,因庭审中被上诉人出示的发票根本没有发票专用章,发票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价格评估报告关于日营运损失价格明显认定过高,上诉人申请对该项重新鉴定。三、关于停运损失属于免责赔偿范围,系上诉人与被统筹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应属合法有效,且无论是保险条款还是统筹条款,停运损失均属于免赔范围,该部分损失应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另外《交通安全统筹单》中重要提示部分第1条“本统筹合同由统筹条款、参统提示、统筹批单和特别约定组
成。”第2条“收到本统筹单、统筹种类对应的统筹条款后,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统筹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第3条:“请详细阅读统筹种类对应的统筹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责任处理,请关注华商统筹,更多详细内容以中统筹条款为准。”如果统筹《条款》未送达被统筹人,则被统筹人应按照上述重要提示第2条及时通知上诉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但从统筹合同签订到出现交通事故后,被统筹人并未向上诉人提出相应主张,并在出现交通事故后要求上诉人承担统筹责任,说明被统筹人已知晓并认可统筹《条款》。从上述重要提示第3条,被统筹人能明确获知可以随时通过关注上诉人的获取统筹《条款》,并应当知道详细阅读《条款》相应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责任处理方面条款对于签订履行统筹合同十分重要。统筹《条款》中对责任免除和责任处理部分进行了明显的加粗标示,提醒阅读人注意,上诉人已经尽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不能成立。四、一审法院认定停运时间为60天没有任何证据,明显不当。被上诉人将车辆从宁夏拖至郓城进行维修,期间不仅施救费增加,停运时间也相应增加,对此均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均应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华商统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
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