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秀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1 
【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85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颖金艳刘丽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秀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徐境键 
【当事人】朱秀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徐境键 
【当事人-个人】朱秀凤徐境键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丰海辽宁沪连深律师事务所;刘新阳辽宁智爵律师事务所;邓伊琴辽宁智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丰海辽宁沪连深律师事务所刘新阳辽宁智爵律师事务所邓伊琴辽宁智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丰海刘新阳邓伊琴 
【代理律所】辽宁沪连深律师事务所辽宁智爵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朱秀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 
被告徐境键 
大连汽车【本院观点】针对朱秀凤主张营养费过低一节,根据本市的消费水平,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标准为50元/天,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关联性诉讼请求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针对朱秀凤主张营养费过低一节,根据本市的消费水平,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标准为50元/天,并无不当。    针对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朱秀凤第三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因朱秀凤第三次住院诊断中包括“胫骨骨折术后、腓骨骨折”,并进行了相应的,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次存在不合理之处,故一审法院支持朱秀凤第三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    针对保险公司主
张护理费标准过高一节,结合朱秀凤的住院情况、司法鉴定意见、朱秀凤实际支付护理费情况以及大连市非全日制用工工资价位表中医院护工价位,一审法院按照300元/天计算护理费,并无明显不妥。    针对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不应赔偿一节,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朱秀凤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一节,因保险公司已实际支付该笔款项,故该笔款项应予扣除,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于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朱秀凤各项损失合计73828.52元(即83828.52元-10000元)。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上诉请求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不能成立部分,予以驳回。朱秀凤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上诉
人朱秀凤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3828.52元;    上列一、三项所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徐镜键应赔偿朱秀凤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徐镜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朱秀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朱秀凤已预交,由徐镜键负担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朱秀凤负担305元,应予退还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朱秀凤已预交,由朱秀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已预交,由朱秀凤负担2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负担614元,应予退还2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3:35: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5月,被告徐镜键对其所有的辽B×××××机动
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20年5月31日至2021年5月30日。2020年6月6日8时54分,被告徐镜键驾驶辽B×××××小型轿车,沿中山区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桃秀嘉园南侧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将原告朱秀凤撞倒受伤。2020年6月19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10202420200000853号),认定被告徐境键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0年6月6日至6月16日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第一次住院,2020年6月16日至9月10日在大连港医院第二次住院,2020年9月10日至9月22日在大连港医院第三次住院,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折、右桡骨骨折、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等,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72717.87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理赔57074.73元,尚有15643.1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系非医保用药未予理赔。另原告还支付了门诊、购药等费用1263.4元,其中含在药房自购药花费237元,对此原告未能提供医嘱或处方。另含有150元为汽车救援的费用和420元的护理运输费,还含有在2021年3月29日鉴定之后发生的费用合计177.8元。被告徐镜键称在原告期间给付原告4000多元,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在期间由被告徐镜键替原告雇请了护工,并支付了14天护工护
理费。另原告自行雇请护工,对此提供了护理费发票,标准为每天300元,护理费总额为24840元。另原告自行购买了U型马桶,坐便椅、坐便器、尿盆等,合计支付288.98元。原告还向法庭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合计46.8元、复印费收据100元。    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了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限为伤后180日,建议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1人护理,建议营养时限为伤后90日,建议一次性给予左胫骨近端金属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44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徐镜键驾驶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徐镜键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徐镜键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赔偿范围及限额内予以赔偿;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其他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徐镜键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20940元(41880×5×10%),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未予理赔部分和后期门诊费两部分组成,其中被告保
险公司认为系非医保用药15643.14元问题,虽然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徐镜键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中存在该情形的免责约定,但该约定并不明确,且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条款未履行释明和解释的义务,故该约定对被告徐镜键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未予理赔的15643.14元向原告进行赔偿;另外原告主张的门诊费问题,其中含有在药房自购药花费237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医嘱或处方,故不能证明上述药品与本案原告的伤情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能认定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另含有150元为汽车救援的费用和420元的护理运输费,该费用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和护理费重叠,在医疗费的请求项下不予处理,可在交通费和护理费中予以适当考虑;另还有在2021年3月29日鉴定之后发生的费用合计177.8元,虽然原告已请求了后续费,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该后续费是指一次性给予左胫骨近端金属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鉴定日之后的不合理,故应认定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此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损失应认定为16099.54元[15643.14元+(1263.4元-237元-150元-42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给予的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1人护理建议结论和原告实际雇请护工及支付护理费的标准以及被告徐镜键已支付的14天护理费的具体案情,应认定原告合理护理费损失应为76天,每天按300元计算,合计22800元。原告要求按每天340元计算护理费无证据证
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按服务业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天120元计算不符合大连市护理行业收费标准行情(尤其是疫情期间),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虽然被告抗辩原告的第三次住院系自身疾病,但原告提供的第三次住院病案记载也存在针对和涉案事故的伤情,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本次住院不合理的相关证据,也未申请对原告第三次住院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行为合理,应认定原告的合理住院为107天,原告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7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和现行规定应认定合理费用为4500元(每天按50元计算),被告抗辩要求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每日30元计算系对上述规定的理解有误,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费,由于司法鉴定意见已作出了司法建议,而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对抗,且原告享有选择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与其对应的相关费用支付凭证,但原告在门诊费中已提供了护送费等支付凭证,故原告主张500元的交通费损失,应认定为合理损失;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8000元有法可依,且符合现行的司法判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也系理解有误,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辅助器具费,
根据原告提供购买物品名称的凭证和原告的伤情,应认定为合理购买和合理花费,应认定该费288.98元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列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项下;关于原告请求其儿子看望母亲的核酸检测费,该费用并非原告本人的实际损失,且该费用非法律规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请求的复印费、鉴定费,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2,540元;上述认定的原告合理损失含医疗费1609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20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22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8.98元、复印费100元、鉴定费2440元,合计86368.5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09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20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22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8.98元,合计83828.52元,被告徐镜键赔偿原告254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十三条、四十八条、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
原告朱秀凤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3828.52元;二、被告徐镜键赔偿原告复印费、鉴定费合计2540元;上列一、二项所列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元,原告负担180元,被告徐镜键负担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