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泓、大连金宝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9 
【案件字号】(2020)辽02民终40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福一司玉峰金艳 
【审理法官】郑福一司玉峰金艳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邹泓;大连金宝汽车有限公司;崔海龙 
【当事人】邹泓大连金宝汽车有限公司崔海龙 
【当事人-个人】邹泓崔海龙 
【当事人-公司】大连金宝汽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硕辽宁怀瑾律师事务所;肖茹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硕辽宁怀瑾律师事务所肖茹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硕肖茹 
【代理律所】辽宁怀瑾律师事务所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邹泓 
【被告】大连金宝汽车有限公司;崔海龙 
【本院观点】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大连金宝汽车有限公司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车辆产生停运损失,并提供《用车协议》和《班车租赁协议书》证明其损失数额。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证明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大连金宝汽车有限公司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车辆产生停运损失,并提供《用车协议》和《班车租赁协议书》证明其损失数额。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给付证据证明两份协议实际履行,因车辆停运导致其收入减少。且被上诉人庭审中陈述,因肇事车辆停运,被上诉人安排公司其他车辆替班肇事车辆。在两份协议书并未因肇事车辆停运而中止履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两份协议书来确定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欠妥。因此,本案应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据实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1652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邹泓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2-08-16 20:07:48 
邹泓、大连金宝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大连汽车民事裁定书
(2020)辽02民终404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泓。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辽宁怀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金宝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某某9-1。
     法定代表人:郭金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茹,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崔海龙。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泓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金宝汽车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崔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16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大连金宝汽车有限公司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车辆产生停运损失,并提供《用车协议》和《班车租赁协议书》证明其损失数额。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给付证据证明两份协议实际履行,因车辆停运导致其收入减少。且被上诉人庭审中陈述,因肇事车辆停运,被上诉人安排公司其他车辆替班肇事车辆。在两份协议书并未因肇事车辆停运而中止履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两份协议书来确定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欠妥。因此,本案应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据实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1652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邹泓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予以退回。
落款
审判长  郑福一
审判员  司玉峰
审判员  金 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蕴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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