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仁德、大连北方工矿电车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30
【案件字号】(2022)辽02民终30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毛国强缪明夏红军
【审理法官】毛国强缪明夏红军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乔仁德;大连北方工矿电车厂
【当事人】乔仁德大连北方工矿电车厂
【当事人-个人】乔仁德
【当事人-公司】大连北方工矿电车厂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乔仁德
【被告】大连北方工矿电车厂
【本院观点】本案原审期间,正值当地新冠××疫情流行,上诉人因故无法到庭应诉,请求延期审理理由正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关联性质证延期审理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原审期间,正值当地新冠××疫情流行,上诉人因故无法到庭应诉,请求延期审理理由正当。原审法院未依法延期审理,亦未安排上网开庭,导致上诉人无法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驳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且本案原审未对被上诉人请求的其车辆因案涉事故所产生的替代出行工具损失的期间及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审查,系事实认定不清。为查明事实,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院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4民初30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乔仁德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2-08-15 22:54:16
【二审上诉人诉称】乔仁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程序违法。原判称上诉人未说明理由没有到庭是错误的,上诉人已经通知原审法庭因庄河疫情期间不能出庭,请求延期审理。(二)原判认定事实和适
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车辆维修的合理期限作出说明,被上诉人也没有告知上诉人准备租赁车辆使用,至少应告知租赁价格。2.原判适用的法律不当。法律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合理费用应该赔偿,而被上诉人私自租宝来轿车每天200元不是合理价格,上诉人修车期间租用的宝马轿车每天才300元。3.本案上诉人的车辆既有强制险,也有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所产生的合理租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仍有不足的,才由侵权人赔偿,故本案缺少诉讼主体。(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不予认可,租赁方不是被上诉人,是案外人王长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租赁车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律也没有规定只要是王长海都可以认定为代表上诉人租赁车辆。王长海既不是本案被上诉人,也不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王长海租赁车辆是必需的证据。
乔仁德、大连北方工矿电车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2民终306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仁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北方工矿电车厂,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街道郑沟村。
法定代表人:王福君,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洋,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乔仁德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北方工矿电车厂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4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二审上诉人诉称 乔仁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程序违法。原判称上诉人未说明理由没有到庭是错误的,
上诉人已经通知原审法庭因庄河疫情期间不能出庭,请求延期审理。(二)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车辆维修的合理期限作出说明,被上诉人也没有告知上诉人准备租赁车辆使用,至少应告知租赁价格。2.原判适用的法律不当。法律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合理费用应该赔偿,而被上诉人私自租宝来轿车每天200元不是合理价格,上诉人修车期间租用的宝马轿车每天才300元。3.本案上诉人的车辆既有强制险,也有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所产生的合理租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仍有不足的,才由侵权人赔偿,故本案缺少诉讼主体。(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不予认可,租赁方不是被上诉人,是案外人王长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租赁车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律也没有规定只要是王长海都可以认定为代表上诉人租赁车辆。王长海既不是本案被上诉人,也不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王长海租赁车辆是必需的证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大连北方工矿电车厂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认为租车费用合理,从目前市场租车费用可知属于正常的租车价格。被上诉
人原审提供了发票,而王长海是案涉交通事故尾号887号汽车的驾驶人,也是当事人。大连汽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期间,正值当地新冠××疫情流行,上诉人因故无法到庭应诉,请求延期审理理由正当。原审法院未依法延期审理,亦未安排上网开庭,导致上诉人无法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驳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且本案原审未对被上诉人请求的其车辆因案涉事故所产生的替代出行工具损失的期间及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审查,系事实认定不清。为查明事实,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院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4民初30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乔仁德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落款
审判长 毛国强
审判员 缪 明
审判员 夏红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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