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佳美出租汽车公司、于凤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3 
【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95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丽媛于长江张颖 
【审理法官】刘丽媛于长江张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大连佳美出租汽车公司;于凤萍;李世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当事人】大连佳美出租汽车公司于凤萍李世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于凤萍李世伟 
【当事人-公司】大连佳美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董海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周丽平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董海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周丽平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董海周丽平 
【代理律所】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大连佳美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被告】于凤萍;李世伟 
【本院观点】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第三人鉴定意见反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于凤萍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曾先后三次(包括本次诉讼)提起诉讼。第一次诉讼,鉴定结论为:1.目前不排除被鉴定人后交通动脉瘤为外伤所致,蛛网膜下腔出血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6.目前被鉴定人于凤萍无需后续,如
需后续以临床方案为准,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佳美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该次诉讼中主张被上诉人摔伤不可能造成后交通动脉瘤,但生效判决对其意见并未采纳。第二次诉讼,鉴定意见为医方用于颅脑损伤所引起的神经系统后遗症的用药,如胞磷胆碱钠胶囊、盐酸氟桂利嗪滴丸、安脑片费用与于凤萍交通事故伤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生效判决判令上述医疗费由佳美公司承担。本次诉讼中,于凤萍申请对第二次诉讼之后产生的医药费合理性进行鉴定等诸多鉴定事项,经二次委托司法鉴定,均因超过鉴定机构能力范围而被退鉴。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考前两次诉讼的鉴定意见以及本次诉讼中的医嘱内容,对于住院医疗费、检查费、用药胞磷胆碱钠胶囊、安脑片的费用、护理费予以支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考虑于凤萍居住地到医院的距离以及就诊次数,一审法院确定的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佳美公司关于因果关系的上诉主张,与前诉鉴定结论不符,且无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佳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大连佳美出租汽车公司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大连汽车
【更新时间】2022-09-23 02:02: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4日17时30分许,原告在鞍山路大连火车站—夏家河子北岗桥站点乘坐辽B×××××大型公交客车,头部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0月23日确诊为后交通动脉瘤、蛛网膜下腔出血,10月29日行颅内动脉瘤栓塞术,住院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5日,住院22天。此后,原告因颅内动脉瘤栓塞术后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住院四次,住院期间分别为:2014年3月19日至3月21日,住院2天;2014年9月24日至10月8日,住院14天;2015年3月6日至3月6日,住院8天;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3日,住院6天。期间,原告多次在门诊就诊。原告住院、门诊共花费费6130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多次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此次事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佳美公司应当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按照生效判决赔偿原告损失,且理赔完毕。
故超出保险约定的限额,应由被告佳美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佳美公司责任承担一节。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劳办发〔1997〕162号就规定:一、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无经营证照,仅为个人(或合伙)与出租方或发包方签订租赁(或承包)合同,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二、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不是独立法人,但属于单独核算单位,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三、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是独立法人或有证照的个体工商户,若其生产经营活动完全脱离了出租方或发包单位而自主生产经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承租方或承包方为事故单位,否则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由此可见,李秀梅系自然人,既不是独立法人也非个体工商户,若发生伤亡事故,发包方为事故单位,应当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第四条: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依法理顺出租汽车企业与司机的劳动用工关系,切实保障司机的合法权益。出租汽车企业必须依法与司机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司机详细解释合同的主要条款。根据交通运输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出租汽车行业开展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的通知》交运发(2012)13号第二条第(二)项及第四条第(一)项等“通
过在出租汽车行业开展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互利共赢、和谐稳定的出租汽车行业劳动关系。各地要根据本地实际,逐步推行出租汽车企业员工制经营模式,依法规范出租汽车企业与驾驶员的劳动关系……”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不论从法律、法规、规章还是规范性文件的角度,还是佳美公司与李秀梅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来看,被告李世伟通过佳美公司的安全考核,李世伟驾驶活动应为职务行为。《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具有相对性,不能免除发包人对外承担责任的义务。承包协议本身属于内部权利义务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法院不能以承包协议约定作为判决依据,免除佳美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否则,显然是再一次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法律丧失了应有的公平正义。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一节。由于本次诉讼关于原告的与前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及用药是否合理等问题,没有鉴定结论,一审法院无法评判。但依据前次诉讼及前述鉴定意见,原告如需后续以临床方案为准,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用药胞磷胆碱钠胶囊、安脑片费用与原告交通事故伤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经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应属合理。其他用药与前次及诉讼均不同,在没有专业鉴定结论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无法评判,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手册及医疗费票据,原告住院医疗费1145.61元、检查费551.3元、用药胞磷胆碱钠胶囊10963.86元、安脑片471.8元、陪护费780元、往返交通费3
00元属合理,被告佳美公司应赔偿原告合计14212.57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佳美出租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凤萍各项费用合计14212.57元;二、驳回原告于凤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佳美出租汽车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佳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于凤萍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关于被上诉人于凤萍的病症成因。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仍以“术后一直头痛、医嘱一直要求服用药物控制”为由。但2013年10月14日公交车“晃客”事故造成的外伤,2013年10月23日诊断结果是“后交通动脉瘤、蛛网膜下腔出血”。2013年10月29日医院已对被上诉人行颅内动脉瘤栓塞术,祛除了被上诉人的病灶,被上诉人至今也未复发。2016年2月22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没有关于术后
药物依赖的结论,也未鉴定被上诉人需要后续。因此,被上诉人诉称外伤导致药物依赖的后遗症缺乏证据证明。另外,被上诉人诉称的“头痛”,仅为症状,而非疾病名称,是否仍系2013年10月14日公交车“晃客”事故造成外伤导致的,仅有被上诉人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是否有其他原因导致的头痛症状,客观上并不能完全排除。被上诉人仍然负有举证证明因果关系的义务。二、关于医疗相关费用包括医疗费、药费、护理费和交通费。被上诉人诉称的医疗费用,同样要以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其合理性应当进行司法鉴定。关于被上诉人用药中胞磷胆碱钠胶囊、安脑片虽然在2018年3月16日判决中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与外伤有因果关系,但本案中是否和外伤有因果关系,仍应当进行司法鉴定。交通费3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根据被上诉人住院、出院和随诊的时间确定交通费金额,不能以额度大小来衡量其合理性,应当据实计算。同时仍要以是否与2013年10月14日公交车“晃客”事故造成外伤有因果关系为前提。    后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一终字第172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经原告申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确定,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北天司鉴〔2015〕临鉴字第1746号法医学鉴定
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目前不排除被鉴定人后交通动脉瘤为外伤所致,蛛网膜下腔出血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2、被鉴定人于凤萍伤残等级为Ⅹ级;3、被鉴定人于凤萍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尿路感染费用不合理;4、被鉴定人于凤萍护理期120日、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为宜,营养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5、被鉴定人于凤萍护理人数为1人为宜;6、目前被鉴定人于凤萍无需后续,如需后续以临床方案为准,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5)西审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38000元,在其他限额内赔偿原告120604.02元,合计158604.02元;二、被告佳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2624.1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佳美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大连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辽02民终6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履行(2015)西审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相关内容。    综上所述,佳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