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0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25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蒙瑞金妍熙龚勇超
【审理法官】蒙瑞金妍熙龚勇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北京机动车摇号查询【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孙凤连;刘智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孙凤连刘智
【当事人-个人】孙凤连刘智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付亚龙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付亚龙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付亚龙
【代理律所】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
【被告】孙凤连;刘智
【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人保黄骅支公司应赔偿孙凤连的损失数额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折价过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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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人保黄骅支公司应赔偿孙凤连的损失数额问题。人保黄骅支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孙凤连的财产损失数额进行评估,经随机摇号确定杜鸣联合资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评估,杜鸣联合资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并经各方进行质证。人保黄骅支公司上诉主张杜鸣联合资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不具有真实合理性,应按照
北京中达信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理算单确定损失数额,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确定的孙凤连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人保黄骅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3:21:23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与刘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2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龙,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凤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骅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凤连、被上诉人刘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6民初6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黄骅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凤连、刘智承担。事实和理由:杜鸣联合资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评估方法为网上询价,但是没有阐明网上询价的过程,其陈述网上询价武断认定损失不具有真实合理
性,并且与评估报告中的取价依据自相矛盾,评估报告不能显示评估参考的依据。而人保黄骅支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认定事实清楚,明确列明了损失项目名称,能够说明孙凤连的财产损失,理应作为定案依据。
孙凤连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人保黄骅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刘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人保黄骅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孙凤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刘智、人保黄骅支公司赔偿财产损失149928.37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智、人保黄骅支公司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孙凤连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刘智、人保黄骅支公司赔偿财产损失166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9日7时20分,刘智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货车,行驶至京加路梧桐豪风景区处时发生侧翻,造成孙凤连的院落围墙、房屋、监控设施、电线电表、树木等物品损毁。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开发区中队认定,刘智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北京中达信保险公估公司对孙凤连的财产损失进行了理算,孙凤连不认可财产损失的评估数额,认可清理费、运费及人工费等施工费数额。刘智向孙凤连赔偿了5000元,孙凤连对此予以认可。
案件审理过程中,人保黄骅支公司请求对孙凤连的财产损失数额进行评估,经随机摇号确定的杜鸣联合资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评估,孙凤连在交通事故中财产全新价值为14.37万元。该报告还载明“关于理算单内的拆除清理费、监控安装调试费、树木运费人工费、运费人工费、清理费石料补充以及运费人工费等等不在此次的评估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孙凤连按照损毁财产的全新价值主张损失是否合理。
关于孙凤连按照损毁财产的全新价值主张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中,孙凤连的财产损失为:彩钢房、石墙、监控设备、电扇、大理石面盆台面、电线电表、电锯及树木。上述财产毁损后要恢复至原有状态或达到原有的使用功能,均需购买新的设备或新建。人保黄骅支公司认为应当对财产进行折价,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法院认定孙凤连按照损毁财产的全新价值主张损失具有合理性。
关于孙凤连的合理损失数额的问题。孙凤连依据杜鸣联合资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主张物品损失14.37万元,该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予以认定。孙凤连依据北京中达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理算单中清理费、人工费、运费、调试费及石料补
充等项目的金额主张损失2.31万元;因评估报告已含损毁石墙的实际价值,故石料补充属于重复主张,法院对此项费用予以扣除,认定该部分损失为1.81万元。即孙凤连的总财产损失为16.18万元。
刘智赔偿孙凤连的财产损失5000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人保黄骅支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孙凤连的财产损失15.68万元,给付刘智5000元。
关于鉴定费,因当事人并未向法院提交鉴定费票据,法院对鉴定费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凤连财产损失1568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刘智5000元;三、驳回孙凤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人保黄骅支公司应赔偿孙凤连的损失数额问题。人保黄骅支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孙凤连的财产损失数额进行评估,经随机摇号确定杜鸣联合资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评估,杜鸣联合资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并经各方进行质证。人保黄骅支公司上诉主张杜鸣联合资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不具有真实合理性,应按照北京中达信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理算单确定损失数额,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确定的孙凤连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人保黄骅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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