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韩金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2 
【案件字号】(2021)冀04民终7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涛王宏潘陈婴 
【审理法官】李涛王宏潘陈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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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韩金魁;贾涛;贾敬;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韩金魁贾涛贾敬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韩金魁贾涛贾敬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文龙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文龙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文龙 
【代理律所】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被告】韩金魁;贾涛;贾敬;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虽然贾涛系无证驾驶,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予以免赔,但由于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贾涛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院对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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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2018年7月1日,贾涛在亚太财险邯郸支公司为冀D112Q5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止。2019年6月14日,贾涛在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为冀D112Q5小型客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1日止。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2019年8月16日,原告韩金魁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9)冀0427财保16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贾敬所有的贾涛驾驶的停放于河北省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停车场内牌照号为xxx小型轿车一辆。原告支付诉前保全申请费102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
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9:40: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贾涛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所有人为被告贾敬的冀D112Q5小型客车,沿磁县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教局路段时,与前方原告韩金魁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韩金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8月13日磁县交警队作出的第13xxx0190000110号道
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金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韩金魁先被送至磁县中医院住院7天,经该院主要诊断为尾椎骨外伤性脱位,支付医疗费共计5398.3元,期间两次复查费用1735.8元。后转院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34天,经该院诊断:1.骶尾部皮下血肿液化;2.尾骨脱位等,支付医疗费共计23057.89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30191.99元,其中被告贾涛垫付医疗费共计5000元。韩金魁出院医嘱有:1.普食,加强营养;2.避免长时间坐位,减轻骶尾部疼痛等。2020年3月14日,经韩金魁申请,本院通过摇号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邯市律正2020伤残鉴字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韩金魁的误工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45天,护理期限为45天,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2人)。韩金魁支出鉴定费1200元。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2115元,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5673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
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磁县交警队认定,贾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贾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韩金魁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贾涛全部承担。贾敬作为登记车主应视其为车辆所有人,贾敬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贾涛驾驶,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贾涛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贾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亚太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亚太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该险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辩称,被告贾涛系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虽然贾涛系无证驾驶,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予以免赔,但由于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贾涛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
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院对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    关于韩金魁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认定:    1.医疗费共计30191.99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参照原告住院病历,原告住院4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50元(41天×50元);    3.营养费,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参照其住院病历和鉴定机构关于营养期限为45天的鉴定意见,其营养费为900元(20元×45天);    4.误工费,原告系食品批发零售业个体工商户,其未提交收入相关证明,参照上年度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原告误工费为13990.19元(56738元÷365天×90天);    5.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近一年收入状况证明,故护理人员收入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其护理费应为9922.99元,即42115元÷365天×(45天+41天);    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参照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本院酌定为300元;    7.车损,因原告未提交电动车损失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车损不予支持;    8.鉴定费12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9.眼镜及护具费,无相关医嘱,且均非正规票据,本院均不予认定。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58555.1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共计33141.99元,应由亚太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款23141.99元由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予以赔偿。因贾涛已向韩金魁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应将该5000元直接支付给贾涛。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5413.18元,应由被告亚太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已够足额赔付原告的剩余损失,故被告贾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亚太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计应向韩金魁赔偿35413.18元。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共计应向韩金魁赔偿23141.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金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5413.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金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141.99元(其中被告
贾涛垫付的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贾涛);三、驳回原告韩金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6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379元,被告贾涛负担7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贾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