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武、汤翠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4 
【案件字号】(2020)湘03民终12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谭伟曾波毅周粤 
【审理法官】谭伟曾波毅周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庞建武;汤翠霞;庞伟男;杨静如;杨保威 
【当事人】庞建武汤翠霞庞伟男杨静如杨保威 
【当事人-个人】庞建武汤翠霞庞伟男杨静如杨保威 
【代理律师/律所】肖文君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李凯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肖文君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李凯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肖文君李凯 
【代理律所】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汽车之家2019最新报价
【原告】庞建武;汤翠霞;庞伟男;杨静如 
【被告】杨保威 
【本院观点】证据一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与被上诉人杨保威认可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因庞建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是上诉人庞建武向被上诉人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是多少。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重大误解催告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特别授权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庭审中,审判长询问:“原告,被告称原告向被告支付50万元时,当天还了25万元吗?",被上诉人杨保威的代理人马超(特别授权)回答:“是第二天还了2.5万元的利息。";二审庭询时,审判人员询问:“被上诉人,你借款给上诉人50万元的借款之后,共收到多少的利息及本金?",被上诉人杨保威回答:“2019年5月20日的2.5万元。"另查明,上诉人庞建武一审中所称的案外人“陈虎威"的真实姓名为“周虎威"。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是上诉人庞建武向被上诉人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是多少。二是利息的计算标准。    一、关于上诉人庞建武向被上诉人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是多少的问题。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原杨保威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上诉人庞建武于借款后的第二日偿还了25000元利息,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已构成自认,杨保威在二审中对该自认的事实进行否认,但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代理人的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也未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向法
庭申请撤销自认,故本院对于庞建武于借款后的第二日向杨保威偿还了25000元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杨保威向庞建武出借500000元借款后第二日还并未发生25000元利息,故对于庞建武的该部分还款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认定杨保威向庞建武出借的借款本金为475000元。    二审中,根据上诉人庞建武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2019年5月20日庞建武通过湘潭庞能机械电器有限公司的账户向杨保威转账25000元,同时杨保威在二审庭询时明确认可庞建武于2019年5月20日向其偿还利息25000元。因此,本院对2019年5月20日庞建武向杨保威偿还25000元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对于庞建武上诉称其已通过周虎威向杨保威偿还250000元利息及杨保威系置业放贷人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庞建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周虎威受杨保威委托向其收取利息及其确实向周虎威支付25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案中,上诉人庞建武与被上诉人杨保威约定,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杨保威于2019年11月29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庞建武偿还借款及本金。经查,2019年1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19年11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一年期LPR为4.15%,5年期以上LPR为4.80%。因此,庞建武与杨保威约定的年利率24%超过2019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超过16.6%(4.15%×4),故本院认定庞建武向杨保威偿还的利息按年利率16.6%的标准计算。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处理不当,上诉人庞建武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庞建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杨保威偿还借款本金47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7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6.6%从2018年8月7日起计算至庞建武清偿上述借款本金之日止庞建武于2019年5月20日已偿还的25000元利息予以扣除)。    上述判决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上诉人庞建武、汤翠霞、庞伟男、杨静如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庞建武、汤翠霞、庞伟男、杨静如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6:52: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庞建武与被告汤翠霞系夫妻关系,被告杨静如系被告庞建武之母,被告庞伟男系被告庞建武之子。2018年8月3日,被告庞建武、汤翠霞、庞伟男、杨静如签署《协议书》,其主要内容是:被告庞建武为缓解资金压力,向原告杨保
威借款500000元,月息2%,借款一年,如过期未还,被告家愿意将位于××乡××村××组院内的两栋楼房作为借款抵押物。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星沙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见证方在《协议书》上盖章。2018年8月4日,被告庞建武为了给湘潭庞能机械电器有限公司缴纳税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庞建武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保威人民币500000元。被告汤翠霞、庞伟男、杨静如在借条上担保家庭人员签字处签字确认。《借条》上还注明将出借款转入被告庞伟男的账户。2018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庞伟男的账户转账支付500000元。次日,被告庞建武归还了原告2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也未支付利息。    2019年8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庞建武、汤翠霞(甲方)签订《买卖协议》,主要内容是:甲方同意把响水乡雅爱村先进组住宅卖给乙方。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庞建武(甲方)签订《抵押协议》,主要内容是:甲方同意将湘A8××某某汽车抵押给乙方,如甲方在1个月内还了200000元,乙方先将汽车给甲方。双方未对上述××乡××村××组院内的两栋楼房办理抵押登记,未对上述响水乡雅爱村先进组住宅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对上述湘A8××某某汽车办理抵押或质押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