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新源山西全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汽车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7 
【案件字号】(2020)晋01民终50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吕斌焦跃峰张燕 
【审理法官】吕斌焦跃峰张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新源;山西全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汽车分公司 
【当事人】徐新源山西全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汽车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徐新源 
【当事人-公司】山西全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汽车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小璐山西侨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小璐山西侨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小璐 
【代理律所】山西侨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徐新源;山西全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被告】太原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汽车分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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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山西全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终止劳动合同时,未向徐新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
的证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徐新源主张因山西全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不作为造成其不能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损失为10200元,一审法院对其诉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徐新源同时主张误工损失,因失业保险金损失与误工损失不能同时存在,且实际上徐新源并未真实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故对其误工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徐新源主张补发其工作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的诉求。经查,公交司机属于特殊工种,徐新源与山西全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时,其对公交司机这一特殊工种是明知的,其在2013年12月2日首次签订劳动合同后,又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2017年5月18日与用人单位签订补充协议将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证实其对该工种的工作模式是认可的,期间其对工资待遇并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诉人徐新源主张补发其工作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新源、山西全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山西汽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徐新源负担10元,上诉人山西全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5:45: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日,原告徐新源与被告全联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原告被派遣至公交四公司担任司机岗位,2015年11月30日到期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该合同续签到2018年9月30日。合同到期后,全联公司未续签合同,原告失业。全联公司未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公交四公司对司机实行综合工时制,每月需完成计划趟数,超出趟数计算加班工资。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就工资发放原告与公交四公司无纠纷。2020年4月,原告徐新源向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同本案。4月13日,仲裁委作出并劳人仲裁字(2020)第1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徐新源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徐新源与全联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有效。双方于两次续约签订《补充协议》也合法有效。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6.5条,全联公司应当在终止合同时,为徐新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通知徐新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而被告全联公司无证据显示,其出具了证明,并通知了原告。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不能重新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损失,应由全联公司承担。按照缴费年限,应当赔偿6个月的最低工资,共计10200元。全联公司称未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系原
告未去公司办理造成,因开具证明系用人单位的单方行为,不需要劳动者配合完成,故此观点不成立。全联公司未通知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当主动通知原告办理。原告请求全联公司支付误工费,因其未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未提供服务,故不存在误工损失,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公交四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因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即使公交四公司未按照规定发放加班工资,也应由全联公司与公交四公司进行交涉。况且,本案中,公交四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制,原告称未发放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全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徐新源赔偿金10200元;二、被告山西全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原告徐新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徐新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徐新源已预交),由原告徐新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