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贯彻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二手车市场监督管理,保障二手车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二手车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和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22号二手车交易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从事二手车交易及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原农用运输车、挂车和摩托车; 
第四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
二手车经营主体是指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的企业;
二手车经营行为是指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直接交易等经营活动;
第五条  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开设店铺,应当符合所在地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和汽车贸易行业发展规划;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和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并依法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在各自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六条  省商务、公安、工商、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省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商务、公安、工商、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山西汽车第二章 二手车交易市场
第七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应有必要的车辆展示交易区、交易手续办理区及客户休息区等配套服务场地和设施,为二手车经营主体提供固定场所,为客户提供办理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的条件; 
第八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制定市场管理规则,对场内的交易活动负有监督、规范和管理责任,保证良好的市场环境和交易秩序;由于管理不当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应为二手车经纪机构和消费者个人之间二手车交易活动,开具省国税局监制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不得从事经销、拍卖、经纪和鉴定评估等二手车经营主体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二手车经销
第十条 二手车经销是指二手车经销企业收购、销售二手车的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应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具有车辆检测、维修等设备,能够为客户提供二手车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能够为客户代办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
第十二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在收购车辆时,应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核实卖方身份以及交易车辆的所有权或处置权,并查验车辆的合法性;  二与卖方商定收购价格,如对车辆技术状况及
价格存有异议,经双方商定可委托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车辆技术状况及价值进行鉴定评估;达成车辆收购意向的,签订收购合同,收购合同中应明确收购方享有车辆的处置权;  三按收购合同向卖方支付车款,按规定取得收购车辆的所有权和处置权; 
第十三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将二手车销售给买方之前,应对车辆进行检测和整备;开办二手车置换业务应明确二手车置换标准和价格,并与置换方签订置换合同,按合同约定办理置换手续;对进入销售展示区的车辆应当按车辆信息表见附件1的要求填写有关信息,在显要位置予以明示;
    第十四条 达成车辆销售意向的,二手车经销企业应与买方签订销售合同,并将车辆信息表作为合同附件;按合同约定收取车款时,应向买方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如实填写成交价格,并依法纳税;
    第十五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向用户提供售后服务时,应向其提供售后服务清单;提供售后服务的过程中,不得擅自增加未经客户同意的服务项目;
    第十六条 向用户销售使用年限在3年以内或行驶里程在6万公里以内的车辆以先到者为
准,营运车辆除外,应向用户提供不少于3个月或5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的质量保证;质量保证范围为发动机系统、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挂系统等;    第十七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应建立售后服务技术档案;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车辆基本信息;主要包括车辆品牌型号、车牌号码、发动机号、车架号、注册日期、使用性质、最近一次转移的登记日期、销售时间、地点等;  二客户基本信息;主要包括客户名称姓名、地址、职业、等;  三维修保养记录;主要包括维修保养时间、里程、项目等;  售后服务技术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3年;
第四章 二手车拍卖
第十八条 二手车拍卖是指二手车拍卖企业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二手车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二手车拍卖活动,应按照拍卖法及拍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委托拍卖时,委托人应提供身份证明、车辆所有权或处置权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应提供车辆真实的技术状况,拍卖人应如实填写拍卖车辆信息表见附件
2;如对车辆的技术状况存有异议,拍卖委托双方经商定可委托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车辆进行鉴定评估;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应于拍卖7日前发布公告;拍卖公告应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的车型及数量;  三车辆的展示时间、地点;  四参加拍卖会办理竞买的手续;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应在拍卖前展示拍卖车辆,并在车辆显着位置张贴拍卖车辆信息表;车辆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天; 
第二十四条 进行网上拍卖,应在网上公布车辆的彩照片和拍卖车辆信息表,公布时间不得少于7天;网上拍卖过程及手续应与现场拍卖相同;任何个人及未取得二手车拍卖人资质的企业不得开展二手车网上拍卖活动; 
第二十五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签署二手车拍卖成交确认书见附件3;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买受人可与拍卖人约定佣金比例;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拍卖佣金比例未作约定的,依据拍卖法及拍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收取佣金;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
按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拍卖人应在拍卖成交且买受人支付车辆全款后,将车辆、随车文件及本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凭证交付给买受人,向买受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如实填写拍卖成交价格,并依法纳税;
第五章 二手车经纪
第二十八条 二手车经纪是指二手车经纪机构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二手车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从事二手车经纪活动,应按照国家工商总局2004年第14号令经纪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条 二手车经纪机构应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从事二手车经纪活动,进驻二手车交易市场应与交易市场签订相应的管理协议,服从二手车交易市场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买卖二手车可以委托二手车经纪机构办理;委托二手车经纪机构购买二手车时,
应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委托人向二手车经纪机构提供合法身份证明;  二二手车经纪机构依据委托人要求选择车辆,并及时向其通报市场信息;  三二手车经纪机构接受委托购买时,双方应签订委托购买合同;  四二手车经纪机构根据委托人要求代为办理车辆鉴定评估,鉴定评估所发生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二手车经纪机构应严格按照委托购买合同向买方交付车辆、随车文件及本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证明; 
第三十三条 二手车经纪机构接受委托出售二手车,应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市场信息;  二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出售合同;  三按合同约定展示委托车辆,并妥善保管,不得挪作它用;  四不得擅自降价或加价出售委托车辆; 
第三十四条 签订委托出售合同后,委托出售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二手车经纪机构交付车辆、随车文件及本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证明; 
第三十五条 通过二手车经纪机构买卖的二手车,应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为买方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如实填写成交价格,并依法纳税; 
第三十六条 二手车经纪机构不得采取非法手段促成交易,以及向委托人索取合同约定佣金以外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二手车经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二手车经纪活动,二手车经纪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二手车的收购、销售活动;
第六章 二手车鉴定评估
第三十八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是指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二手车技术状况及其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是独立的中介机构;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必要设施;有3名以上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有规范的规章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