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与郝亚楠、范树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6 
【案件字号】(2020)晋11民终6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闫红珍王晓瑜张晓艳 
【审理法官】闫红珍王晓瑜张晓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郝×;范×1;范×2;祁县和信汽贸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郝×范×1范×2祁县和信汽贸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郝×范×1范×2 
【当事人-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祁县和信汽贸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被告】祁县和信汽贸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以本案事故驾驶人范×2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为由主张免赔,应否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以本案事故驾驶人范×2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为由主张免赔,应否支持。首先,上诉人一、二审均未提供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其所述内容。再者,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就其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第三,上诉人虽称保险条款中约定驾驶人在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的情形下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但未明确该实习期指的是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实习期,还是还包括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综上,大地财险太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17:54: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日18时35分许,范×2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韩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KM+100M路段时,由于采取躲避措施不当逆向驶入对向车道,与韩石线由西向东郝×驾驶的×××小型轿车(车载段×)发生碰撞后撞向公路南侧下沿电杆,×××小型轿车又与沿韩石线由西向东行驶庞永青驾驶的×××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及电杆损坏,郝×及乘车人段×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7月12日,汾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2承担全部责任,郝×不承担责任,庞永青不承担责任,乘车人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郝×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4日在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右大腿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期间支出医疗费用4036.06元。原告对×××小型轿车进行
施救,支出施救费800元;在汾阳市恒泰汽修厂对×××小型轿车进行修理时,支出劳务某拆解费2000元。原告委托山西诚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吉利牌小型轿车车损进行价格评估,2019年7月20日,山西诚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为“委托方委托对在2019年7月1日×××吉利牌小型轿车车损的评估价值为27343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100元。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范×1,其在被告大地财险太原支公司为车辆×××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为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涉案车辆×××吉利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郝×。对于原告郝×的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036.06元;2.营养费150元,50元/天×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4.误工费435元,52963元÷365天×3天;5.护理费383元,46693元÷365天×3天(以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693元标准计付);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交正规票据,酌定该项费用为200元,上述1-6项共计5504.0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之诉。汾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确定双方责任的依据。原告郝×的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太原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太
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负担;同时本起事故亦造成其他人受伤(另案原告为段×),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就双方支出的医疗费用按照比例予以分割,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大地财险太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大地财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844元(医疗费4036.06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不足部分1642.06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太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大地财险太原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18元(误工费435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83元);原告车损为27343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太原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25343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太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800元、确定保险标的物损失程度而支出评估费用1100元及修理×××小型轿车支出拆解费20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太原支公司负担;综上所述被告大地财险太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6747.06元。对于被告大地财险辩称意见“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暨被告范×2尚在实习期内,被告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部第139号令,其中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号》中载明,“准驾车型汽车、代号A2对应的准驾车辆包括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由此可知取得准驾车型A2驾驶
证的驾驶员可以驾驶半挂汽车列车;况且在增驾A2后,如果让驾驶员在实习期只能驾驶牵引车上道路行驶,也就失去实习的用意,故对被告大地财险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郝×36747.06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9元,由被告范×1负担718元,原告郝×负担21元。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未能对其上诉主张核减的4131.47元系如何而来作出解释。 
【二审上诉人诉称】大地财险太原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9)晋1182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核减上诉人多赔偿的4131.47元或者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
山西汽车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经核实,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即被上诉人范×2的驾驶证显示其仍属于增驾A2实习期内,其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根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上诉人不负责赔偿,故上诉人仅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上诉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已将字体加黑加粗,尽到了提示义务,保险条款依法有效,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与郝亚楠、范树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1民终64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山西省汾阳市演武镇白石村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独×,住山西省汾阳市,系山西省汾阳市演武镇白石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1,山西省汾阳市冀村镇东宋家庄村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2,山西省汾阳市冀村镇东宋家庄村村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