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沁一伟业洗煤厂、山西名车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1 
【案件字号】(2021)晋05民终3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山西汽车
【审理法官】董丽萍何向丽郭永会 
【审理法官】董丽萍何向丽郭永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西沁一伟业洗煤厂;山西名车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山西沁一伟业洗煤厂山西名车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山西沁一伟业洗煤厂山西名车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和平山西当先律师事务所;毋雷洁山西当先律师事务所;郭萌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和平山西当先律师事务所毋雷洁山西当先律师事务所郭萌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和平毋雷洁郭萌 
【代理律所】山西当先律师事务所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西沁一伟业洗煤厂;山西名车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在案证据,本案所涉车辆的购买方应当是上诉人洗煤厂而不是该洗煤厂的投资人个人。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在案证据,本案所涉车辆的购买方应当是上诉人洗煤厂而不是该洗煤厂的投资人个人。同时,涉案车辆既可用于家庭生活出行,亦可用于企业商务出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上诉人洗煤厂虽主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的涉案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
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上诉人洗煤厂购买的车辆虽然存在瑕疵,但没有证据表明名车汇公司对此瑕疵是明知的,故对上诉人洗煤厂主张的购车价款三倍赔偿,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的退货退款等事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洗煤厂为涉案车辆支付了795000元的车款、76200元的购置费等,其中的571600元系使用贷款支付,但其2019年6月27日提车后仅数日便又将涉案车辆退给了上诉人名车汇公司,而名车汇公司至今未将车款退还给上诉人洗煤厂,上诉人洗煤厂存在一定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名车汇公司赔偿上诉人洗煤厂100000元损失,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洗煤厂虽尚未对涉案车辆进行实际装潢,但其提供了正式发票证明其已支付19000元的汽车装潢费,现涉案车辆已退给上诉人名车汇公司,一审判决上诉人名车汇公司支付上诉人洗煤厂该19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名车汇公司支付该款项后,有
权要求上诉人洗煤厂交付相应的汽车装潢用品及权益。鉴于上诉人名车汇提供的涉案车辆存在明显的维修痕迹,上诉人洗煤厂出于合理怀疑要求对涉案车辆是否新车进行鉴定理由正当,虽然经鉴定涉案车辆是新车,但鉴定费应由上诉人名车汇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关于律师费及诉讼费的负担,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洗煤厂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洗煤厂以及上诉人名车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无明显不当,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80元,由上诉人山西沁一伟业洗煤厂负担22880元,上诉人山西名车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22:11:58 
山西沁一伟业洗煤厂、山西名车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5民终35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沁一伟业洗煤厂,住所地:晋城市沁水县龙港镇尧都村。
     投资人:张爱国,该洗煤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平,山西当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毋雷洁,山西当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名车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中原西街某某院内西侧。
     法定代表人:姚忠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萌,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西沁一伟业洗煤厂(以下简称洗煤厂)与上诉人山西名车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车汇公司)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502民初2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洗煤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购车价款的三倍损失2385000元;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律师费、诉讼费损失;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该车是受损车辆,而上诉人想买的是新车,二者有天壤之别,被上诉人作为销售方对其产品负有严格责任和高度注意义务,本案被上诉人明显存在过错。2、原判决将车辆存在事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违反严格责任的法律规定,是错误的。3、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是利益共同体,对于双方的合作关系消费者无法掌握,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车辆受损被上诉人是知情的。4、原判决以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利润、是否直销车辆作为理由,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对消费者明显不公。5
、在遭遇消费欺诈时,消费者聘请律师是必要的,符合法理事理,律师费应予支持。由上诉人承担23000元诉讼费违反“败诉方承担”的规定,请求予以纠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名车汇公司辩称,驳回洗煤厂的上诉请求。本案不存在欺诈行为,洗煤厂要求三倍损失不能成立,名车汇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是否聘请律师并非维权的必要支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
     名车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要求上诉人赔偿装潢费19000元、鉴定费39535元的部分;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洗煤厂属于消费者,明显错误。涉案车辆登记在洗煤厂名下,将计入洗煤厂生产经营成本并逐年折旧,运行费用也由企业负担,洗煤厂购买涉案车辆是用于生产经营,并非出租、营运才叫用于生产经营。2、被上诉人未对涉案车辆进行实际装潢,即便属于定制产品也可用于其他车辆,故装潢费用不应赔偿。被上诉人认为其购买的车辆属于二手车并申请鉴定,但鉴定结果为新车,故鉴定费用39535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100000元的惩罚性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车时当场确认车辆完好,车辆顶部焊接痕迹是在车辆拆装过程中发现的,上诉人不可能发现,一审判决明显加大了上诉人的检验义务。
     洗煤厂辩称,1、涉案车辆是以洗煤厂名义购买,个人消费使用,名车汇公司认为用于生产经营,没有证据。2、涉案车辆存在的问题不拆开不可能发现,从车辆来源和途径看过程比较曲折,从付款情况看也不太正常。3、装潢费已付给修理厂,货已经买回来了,100000元赔偿是和稀泥。
原告诉称     洗煤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795000元;2、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所购车辆价款三倍的损失2385000元、车辆购置税76200元、汽车装潢费19000元,合计24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以及委托代理费4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6月期间,原告委托案外人张志国与被告名车汇公司的销售人员沟通,希望寻合适的丰田“酷路泽”牌车辆。经过沟通,原告最终选定了型号为巡洋舰4608CC的一辆越野乘用车。2019年6月11日,原告委托张志国支付了10000元定金。2019年6月13日-14日,双方办理了购车手续。被告名车汇公司遂于2019年6月15日向山西德星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购车款(被告主张系替原告垫付)。之后,原告通过长安信托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的方式向被告共计支付了795000元的购车款(贷款
支付571600元,其余为自付,贷款人为原告投资人张爱国)。购车款支付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发票,发票开具人为“新疆车易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票金额795000元。该车辆于2019年6月24日办理了登记,原告承担车辆购置税76200元,登记的车牌号为×××。2019年6月27日,原告到被告门店提走该车辆。原告在对车辆装修过程中发现车辆顶部有明显焊接和喷漆的痕迹,遂于2019年7月2日将车辆退回被告的店面。现该车辆存放于被告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