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与阎某、山西仲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9 
【案件字号】(2020)晋01民终69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安源生李铁柱唐璐 
【审理法官】安源生李铁柱唐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常某;阎某;山西仲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田某 
【当事人】常某阎某山西仲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田某 
【当事人-个人】常某阎某田某 
【当事人-公司】山西仲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山西仲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田某、山西仲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向被上诉人阎某借款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新证据合法性拘留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山西汽车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田某、山西仲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向被上诉人阎某借款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认定田某系山西仲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控股百分之六十,其与妻常某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应当认定原审被告田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享有山西仲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而获得的财产收益归其与上诉人常某夫妻共同所有,故田某与常某应被认定为共同债务人并无不当。上诉人常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强制措施,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20元,由上诉人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0:05: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阎某基于对被告田某的信任,从2012年起通过现金支付与向被告田某个人账户进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田某先后出借10万元、38万元、150万元,总计198万元,最后一笔款项于2016年8月2日通过招商银行个人账户完成转账。自2016年9月起,被告田某以转账的方式开始向原告阎某及其父阎金中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支付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自2016年9月至2018年12月,总借款本金198万元,其中150万元按月利率1%、48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每月应付借款利息22200元,被告田某按时足额完成了付息义务;因被告田某于2018年12月3日归还本金10万元,故自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总借款本金为188万元,其中140万元按月利率1%、48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每月应付借款利息21200元,被告田某按时足额完成了付息义务;因被告田某于2019年12月20日、12月24日共归还本金50万元,故自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总借款本金为138万元,其中90万元按月利率1%、48万元按月
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每月应付借款利息16200元,被告田某从2020年1月开始出现无法按时足额履行付息义务的情况,截至起诉之时,共欠付原告方利息33300元。    为助于被告田某所在公司,即山西仲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审核入账,被告山西仲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后为将借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及方式固定为书面形式,原告阎某同被告山西仲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补签了借款协议;为减轻被告方无法及时履行还款付息责任的顾虑,原告阎某后又同被告田某补签了借条,借条的实际补签时间均发生于借款协议之后。故对于出现无法按时足额履行付息义务的138万元款项,原告阎某与被告山西仲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田某间签订、出具有以下多则借款协议、借条以及收款收据。针对第一笔10万元款项:被告山西仲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由其盖章、收款人为被告田某、交款单位为原告阎某、日期为2016年5月4日、金额为10万元的收款收据;有借款协议载明:贷款人为原告阎某、借款人为被告山西仲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贷款金额为10万元、贷款用途为短期借款、贷款期限为自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11月4日、贷款利息为月息1.5%即每月付息1500元、签约时间为2019年11月4日。针对第二笔38万元款项:被告山西仲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由其盖章、收款人为被告田某、交款单位为原告阎某、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金额为38万元的收款收据;有借款
协议载明:贷款人为原告阎某、借款人为被告山西仲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贷款金额为38万元、贷款用途为短期借款、贷款期限为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贷款利息为月息1.5%即每月付息5700元、签约时间为2019年11月10日。针对第一、二笔合计款项,原告阎某与被告田某另签有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人为被告田某、出借人为原告阎某、签订时间为2019年8月4日、借款金额为48万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自2019年8月4日至2020年8月4日。针对第三笔90万元款项:被告山西仲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由其盖章、收款人为被告田某、交款单位为原告阎某、日期为2016年8月2日、金额为90万元的收款收据;有借款协议载明:贷款人为原告阎某、借款人为被告山西仲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贷款金额为90万元、贷款用途为短期借款、贷款期限为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贷款利息为月息1%即每月付息9000元、签约时间为2019年8月1日;有借条载明:借款人为被告田某、出借人为原告阎某、签订时间为2019年8月2日、借款金额为90万元、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自2019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1日。    另经查明,被告田某与被告常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收款收据、户籍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利息支付明细等在卷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山西仲利汽车销售服
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方所提供的被告田某通过向其与其父个人活期银行账户进行转账的具体还款付息明细以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可证明:被告田某、山西仲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向原告阎某借款198万元,已归还本金60万元,且截至2019年12月,被告方均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自2020年1月起,被告针对剩余138万元借款本金才开始出现无法按时履行付息义务的情况,至起诉之时,共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38万元及借款利息33300元。本院通过严格审查借贷实际发生的时间、原因、交付方式、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认定该案借贷事实确已发生,排除虚假诉讼之可能。    关于案涉借条和借款协议的效力问题,因借条和借款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对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以及利率的计算方式与计算时间等重要内容予以了详细规定,故借条和借款协议的签订时间虽晚于借贷事实实际发生时间,但因内容清楚、明确、无歧义,本院认定其真实有效。根据被告田某的答辩意见,其同意原告方所提出的对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时间、计算方式的诉请,即将本金138万元的借款利息计算至2020年7月,其中90万元以月利率1%、48万元以月利率1.5%的标准予以计算,另结合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条和借款协议中对借款利息计算时间、计算方式的约定,基于自愿公平的原则,本院认定双方均同意依照借条内容中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来约束该案借贷行为。    关于借款
利息和逾期利息的合法性问题。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对于涉案款项双方约定有两种借款利率,分别为月利率1%和月利率1.5%,均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利息支付明细,被告共欠付原告借款利息33300元,故对于原告方提出的关于要求支付33300元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借条内容约定:对于90万元的借款款项,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对于48万元借款款项,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故对于原告提出的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本案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认定为借款截止日期的第二天,即: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日起计算;以4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5日起计算。    关于共同债务人的认定问题。由于借条载明借款人为被告田某,而收款收据系被告山西仲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盖章并出具、借款协议的借款人为被告山西仲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另结合被告田某作为被告山西仲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身份通过个人账户接受借款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以及被告田某关于所借款项用于
山西仲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法庭陈述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认定被告山西仲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田某为共同债务人。本案所涉借款事实发生于被告田某、常某婚姻存续期间,根据《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田某系山西仲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控股百分之六十,其与妻常某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亦未举证证明存在法定事由排除适用上述规定,故应当认定被告田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享有山西仲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而获得的财产收益归其与被告常某夫妻共同所有,故被告田某与被告常某应被认定为共同债务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山西仲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田某以及被告常某共同承担案涉债务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山西仲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田某以及常某共同向原告阎某归还借款138万元、借款利息333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
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以4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20元,减半收取计876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共计13760元,由被告山西仲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田某、被告常某共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