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2
【案件字号】(2020)晋06民终4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向阳郭洪福李春
【审理法官】李向阳郭洪福李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西天朔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朔州市晋昌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培茂;戴秀梅;朔州市金要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晋昌源贷款公司
【当事人】山西天朔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朔州市晋昌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培茂戴秀梅朔州市金要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晋昌源贷款公司
【当事人-个人】高培茂戴秀梅
【当事人-公司】山西天朔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朔州市晋昌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朔州市金要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晋昌源贷款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姚文涛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贾时斌山西中泰律师事务所;张艳山西中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姚文涛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贾时斌山西中泰律师事务所张艳山西中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姚文涛贾时斌张艳
【代理律所】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山西中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西天朔电动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朔州市晋昌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培茂;戴秀梅;朔州市金要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晋昌源贷款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天朔电动汽车公司是否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给付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追认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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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天朔电动汽车公司是否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给付责任。原审被告高培茂自天朔电动汽车公司设立时即是该公司股东之一,在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补充协议》时其不仅是该公司占股70%的股东,还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虽然签订上述合同时其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上述合同中加盖了天朔电动汽车公司的公章,且天朔电动汽车公司出具了收条,作为合同相对人晋昌源贷款公司有理由相信高培茂就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天朔电动汽车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即表示对涉案借款进行了追认。天朔电动汽车公司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即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培茂,在此之后高培茂作为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以及召开的股东会议决议,亦是对涉案借款的追认。原审依据查明事实,综合全案考虑,认定上诉人天朔电动汽车公司与被上诉人晋昌源贷款公司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理应依约依法给付被上诉人借款本息。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朔电动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40元,由上诉人山西天朔电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5:05:41
山西天朔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与朔州市晋昌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培茂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汽车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6民终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天朔电动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涛,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雒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朔州市晋昌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秉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时斌,山西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山西中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高培茂。
原审被告:戴秀梅。
原审被告:朔州市金要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培茂,总经理。
上诉人天朔电动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昌源贷款公司,原审被告高培茂、戴秀梅、金要来小贷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602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天朔电动汽车公司、晋昌源贷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高培茂、戴秀梅、金要来小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朔电动汽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朔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602民初49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对案涉借款本息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按一般大众认知度,有理由相信高培茂之行为是代表天朔公司履行职务,所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被上诉人不是第三人,而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二、高培茂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展期协议》时,并未取得上诉人天朔公司的授权。1.《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签订时,高培茂不是天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签订时,高培茂没有取得天朔公司的授权。3.一审判决以“一般大众认知度...有理由相信高培茂之行为是代表天朔公司履行职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审判理念和原则相悖。第二、高培茂以天朔公司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三份《还款承诺书》,也因其未取得天朔公司授权且内容虚假而无效。第三、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真实法律关系视而不见是错误的。基于上述事实,案涉借款系高培茂个人所借,应当由高培茂个人偿还,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高培茂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
晋昌源贷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之上诉请求。
高培茂、戴秀梅、金要来小贷公司未答辩。
晋昌源贷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天朔电动汽车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93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产生的利息3888957元(以每月2%计息);2.请求判令天朔电动汽车公司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所产生的其余利息;3.请求判令高培茂、戴秀梅对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及直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2014年8月29日,天朔电动汽车公司与晋昌源贷款公司签订晋昌源借字第20140828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借款金额为65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5%;由高培茂、戴秀梅、金要来小贷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由高培茂、戴秀梅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均在合同文书中加盖公章,天朔电动汽车公司由高培茂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在合同附后有指定的帐户:高培茂,中行朔州市分行营业部,卡号:×××;晋商银行朔州分行,卡号:×××,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分两笔电汇至被告指定帐户,一笔通过原告公司出纳赵金德帐号汇入2000000元;一笔通过晋昌源贷款公司汇入4500000元。于同日,天朔电动汽车公司出具两支收据,加盖天朔电动汽车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栏由高培茂签字。同日高培茂、戴秀梅、金要来小贷公司给原
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三被告自愿为天朔电动汽车公司在晋昌源贷款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与天朔电动汽车公司签订晋昌源借展字第20140828001号《借款展期补充协议》,双方加盖公章,天朔电动汽车公司仍由高培茂签字。该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2月28日,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均未变更。2015年11月19日,天朔电动汽车公司及保证人高培茂、戴秀梅、金要来小贷公司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前将所有借款本息全部还给原告,保证人高培茂、戴秀梅、金要来小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6月8日,天朔电动汽车公司及保证人高培茂、戴秀梅、金要来小贷公司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8月30日前将所有借款本息全部还给原告,保证人高培茂、戴秀梅、金要来小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8月11日天朔电动汽车公司及保证人高培茂、戴秀梅、金要来小贷公司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其内容:“经双方协商,已于2016年12月6日将戴秀梅名下的三套房产,房产位于朔州市银苑小区过户给原告用于偿还借款,该房屋作价共计1800000元。又于2017年3月6日将高培茂名下的房产,房产位于北邢家河村北过户给晋昌源贷款公司,房屋作价共计1500000元。上述房屋分别在2016年10月31日和2017年3月6日交付或登记,用于抵偿债务本金3300000元(后经双方确认为3570000元),仍有本金293
0000元及利息4696416元未予偿还。故自2017年6月28日以未还款金额2930000元计算利息,利息为月息2.5%,于2017年9月28日之前清偿所有债务及利息。”高培茂、戴秀梅、金要来小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承诺书均加盖天朔电动汽车公司公章。之后,天朔电动汽车公司再未偿还原告本息。2014年11月1日高培茂支付原告利息16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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