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新华与王文祥、山西省芮城县汽车配件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2 
【案件字号】(2019)晋08民终27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满良杨云芳任志敏 
【审理法官】李满良杨云芳任志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新华;王文祥;山西省芮城县汽车配件厂;芮城县南卫乡人民政府 
【当事人】李新华王文祥山西省芮城县汽车配件厂芮城县南卫乡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李新华王文祥 
【当事人-公司】山西省芮城县汽车配件厂芮城县南卫乡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姚保林山西领科律师事务所;杨红奎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姚保林山西领科律师事务所杨红奎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姚保林杨红奎 
【代理律所】山西领科律师事务所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新华 
【被告】山西汽车王文祥;山西省芮城县汽车配件厂;芮城县南卫乡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1996年3、4月份,被上诉人山西省芮城县汽车配件厂向上诉人李新华借款三次,出具了三张收款收据,并加盖企业公章、法定代表人王文祥及会计主管张卫平的私人印章,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山西省芮城县汽车配件厂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山西省芮城县汽车配件厂还款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山西省芮城县汽车配件厂一审未出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审以诉讼时效驳回上诉人对山西省芮城县汽车配件厂的诉讼请求不当。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民事权利合同证明诉讼请求撤诉拍卖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起诉状中陈述自1996年年底即向山西省芮城县汽车配件厂时任法定代表人讨要本案借款,王文祥总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予归还。另查明,本案一审被上诉人山西省芮城县汽车配件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996年3、4月份,被上诉人山西省芮城县汽车配件厂向上诉人李新华借款三次,出具了三张收款收据,并加盖企业公章、法定代表人王文祥及会计主管张卫平的私人印章,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山西省芮城县汽车配件厂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山西省芮城县汽车配件厂还款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山西省芮城县汽车配件厂一审未出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审以诉讼时效驳回上诉人对山西省芮城县汽车配件厂的诉讼请求不当。关于利息上诉人原审主张利息按月息1份计算,未超出条据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文祥、芮城县南卫乡人民政府承担相应责任,二被上诉人均以本案借款超过法律规定的20最长诉讼时效为由予以抗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1996年年底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至本案上诉人原审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其主张二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2019)晋0830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  二
、山西省芮城县汽车配件厂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李新华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6年4月2日起均算至款还清止,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  三、驳回李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共计1687.5元,由山西省芮城县汽车配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9:57: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元月1日,南卫乡政府任命王文祥为汽配厂厂长。1994年5月20日,被告王文祥登记注册山西省芮城县汽车配件厂。1994年5月28日,南卫乡政府就关于申办汽配厂向芮城县工商局、芮城县乡镇企业局请示。1994年5月30日,芮城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就南卫乡政府关于汽配厂申办批复:同意开办“芮城县汽车配件厂",该企业隶属集体经济性质,隶属南卫乡主管,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1996年3月19日,汽配厂给李新华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1996年3月19日李新华交来借款(2.5分)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1996年3月20日,汽配厂给李新华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1996年3月20日李新华交来借款(2.5分)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1996年4月2日,汽配厂给李新华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1996年4
月2日李新华交来借款(2.5分)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三张收据上均加盖有企业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王文祥及会计主管张卫平的私人印章,并有经手人李友刚签字。1998年1月17日,橡胶厂、汽配厂与南卫乡政府签订拍卖协议,并于第二天到芮城县公证处进行公证。2000年2月25日,汽配厂向南卫乡政府申请免去王文祥厂长职务。2000年3月30日,南卫乡政府作出南政发(2000)第6号文件,免去王文祥汽配厂厂长职务,任命王毅为汽配厂厂长。2000年6月22日,王毅签订了企业变更登记注册书。2003年7月10日,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芮工商企罚字[2003]002号处罚决定书,吊销汽配厂企业营业执照。2006年南卫乡农机配件厂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汽配厂占地)。2009年南卫乡政府与山西三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金额为65万元。另查,2015年5月16日,李友刚起诉王文祥、卫玉芳,并于2015年6月26日提出撤诉。2019年,李友刚起诉王文祥与南卫乡政府后,3月19日以重新起诉为由提出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原告李新华具体与三被告中的哪位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被告汽配厂为解决企业资金周转问题,让其工作人员李友刚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出借,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后,被告汽配厂为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的债权凭证,并加盖了企业的印章,
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要件,应当认定原告李新华与被告汽配厂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文祥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非借款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关于焦点二,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力,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规定了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即要求法律保护不得超过20年。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出借之日起计算。原告李新华的起诉超过了20年,因此该债权不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请求应予以驳回。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新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实际预交),由原告李新华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新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立即归还上诉人借款5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一分月息从1996年4月2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违法,
被上诉人山西省芮城县汽车配件厂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山西省芮城县汽车配件厂的诉讼请求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本案有特殊情况,上诉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延长诉讼时效。2、该债务应当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文祥为山西省芮城县汽车配件厂原厂长,但根据芮城县南卫乡乡镇企业站出具的证明并根据原拍卖协议,应由王文祥承担,芮城县南卫乡人民政府作为山西省芮城县汽车配件厂主管单位,转让汽车配件厂土地使用权取得转让金65万元,依法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李新华原审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5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分月息计算从1996年4月2日至还清之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