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军与孙斌、山西友信万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5
【案件字号】(2020)晋01民终15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薇孙广金雷晨
【审理法官】王薇孙广金雷晨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晓军;孙斌;山西友信万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俊义;赵永胜;赵忠
【当事人】张晓军孙斌山西友信万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俊义赵永胜赵忠
【当事人-个人】张晓军孙斌张俊义赵永胜赵忠
【当事人-公司】山西友信万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阎秀丽、杜荷丹山西正清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阎秀丽、杜荷丹山西正清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阎秀丽、杜荷丹
【代理律所】山西正清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晓军
【被告】孙斌;山西友信万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俊义;赵永胜;赵忠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担保意思是否真实?2018年7月1日被上诉人孙斌、友信万华顺公司及担保人赵忠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称友信万华顺公司尚欠孙斌人民币12526996元尚未归还,保证人赵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证明简易程序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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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汽车【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担保意思是否真实?2018年7月1日被上诉人孙斌、友信万华顺公司及担保人赵忠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称友信万华顺公司尚欠孙斌人民币12526996元尚未归还,保证人赵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张俊义、赵永胜、张晓军、赵忠又分别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述所签协议形式上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除被上诉人孙斌外,张晓军、张俊义、赵忠均不予认可。二审中,上诉
人张晓军提供了新的证据,欲证明签订《还款协议书》时被上诉人孙斌是友信万华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掌握着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张俊义、赵忠庭审时对协议书中借款及担保事实均不予认可。鉴于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借款事实是否存在有较大争议,一审判决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借贷案件的审理不仅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凭证真实性审核,在被告对借款事实进行抗辩后,还应对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进行进一步举证。本案中,通过本案现有证据,当事人之间仅有借款(还款)协议,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的借款事实。本案应当在重审中,对孙斌与赵忠(友信万华顺公司)之间的账目往来进一步核实,确定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欠款事实的真实性。在此基础上,对张晓军、张俊义、赵忠、赵永胜是否承担本案债务的担保责任作出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5245号民事判决; 二、发还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张晓军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0490元予以退还。
【更新时间】2021-11-09 00:56: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李立辉为四川建帮公司招募工人出国打工同年9月2日宋运强、刘伟、谷建立、刘永凤、张某某作为乙方分别与甲方四川建帮公司及丙方李立辉签订《劳务雇佣合同》约定各原告在四川建帮公司组织下出国劳务,丙方为乙方履行合同提供担保。当日,宋运强、刘伟、谷建立、刘永凤、张某某另各自签署一份承诺书,承诺自行协调担保人向四川建帮公司提交担保金,担保金由四川建帮公司向提交人退还。同年9月21日,李立辉出具了一份文书,载明:谷建立、刘永凤、刘伟、宋运强、张某某、冯谦去沙特打工水泥厂项目押金各5000元,不是自己原因回国保证金退回(10个工作日)经办人李立辉。上述协议签订后,宋运强、刘伟、谷建立、刘永凤、张某某各自向李立辉缴纳了5000元担保金,李立辉将上述款项转给了四川建帮公司。2019年1月,除刘伟提前自行回国外,其余人均完成劳务后回国,上述担保金未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立辉居间介绍宋运强、刘伟、谷建立、刘永凤、张某某出国劳务,根据各方签订的协议,宋运强、刘伟、谷建立、刘永凤、张某某缴纳的保证金系由四川建帮公司负责退还,李立辉9月21日出具的文书里亦未明确保证金退还的责任主体为其自己,且落款其签名处也明确写明“经办人"字样,因而宋运强、刘伟、谷建立、刘永凤、张某某主张保证金由李立辉退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五原告共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谷建立、宋运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严重错误。第一,根据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9月2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凭证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诺了保证金退回的条件,这是双方结算的凭证,是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具有保证的性质。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承认自己是担保人,因此被上诉人既然做出了保证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上诉人将保证金直接交付的对象是被上诉人,而非四川建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建帮公司),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其将所收取的上诉人保证金交付给了四川建帮公司,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四川建帮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保证金的收据是2017年8月15日,而刘伟、谷建立、宋运强三人向李立辉支付保证金的日期为9月2日,因此被上诉人并不能证明已将保证金交付给公司。第三,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案件证据予以认定,即使将上诉人提交的劳务雇佣合同复印件作为证据认定,那么,该劳务雇佣合同也明确了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的身份和地位系合同双方的担保人。而按照该合同第6条第3项
之规定,保证金的交纳,是在首次劳动报酬发放时暂扣,并没有赋予被上诉人缴收。即使缴收保证金,按照上诉人签署的承诺书约定,自行协调担保人向建帮提交保证金,担保金由四川建帮公司向提交人退还。在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其本人与四川建帮公司2017年6月13日所签《劳务派遣协议》第2条第2款之规定:保证金在乙方(李立辉)所派遣劳工完成现场施工作业且满足项目要求后回国落地10个工作日内退还至乙方账户。根据此条款可明确四川建帮公司所指定的向工人返还保证金的义务人是李立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缴纳的保证金由四川建帮公司负责退还没有事实根据。第四,2017年9月21日被上诉人出具的退还保证金凭证中虽写明“经办人"字样,但不能免除其法律责任,在出具的凭证中明确能够显示的“收上诉人押金各5000元,承诺不是自己原因回国保证金退回(10个工作日)"。这是担保和承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返还保证金。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提交2017年9月7日李立辉向四川建帮公司转账收据,金额11万元,用以证明李立辉作为保证人没有收取该保证金,已经将该款在2017年9月7号转账给了四川建帮公司。上诉人质证称,被上诉人所述向四川建帮公司转账与我方无关,根据劳务派遣协议第2项,这是李立辉向四川建帮公司做的保证,他
应向四川建帮公司交的款项,劳务派遣协议第6条第1项写的很清楚。因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涉及案外人四川建帮公司,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二上诉人(乙方)分别于2017年9月2日与四川建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李立辉(丙方)签订的劳务雇佣合同,二上诉人认可该劳务雇佣合同是其本人所签。该劳务雇佣合同第七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约定:“8、按合同约定批准回国申请、结算费用、向担保金支付人退还担保金,追究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谷建立、宋运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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