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5
【案件字号】山西汽车(2020)晋07民终20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卢琳山李青胡睿
【审理法官】卢琳山李青胡睿
【文书类型】判决书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权责关键词】代理反证侵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第三人质证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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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诚泰财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05:14:32
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赵建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7民终2030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上诉人
(原审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地址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晋阳街某某和谐大厦某某。
负责人:罗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春瑾,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赵建武
(原审被告):白瑞红
案件来源
上诉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泰财险”)因与被上诉人
赵建武、白瑞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20)晋0702民初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诚泰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春瑾、被上诉人赵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白瑞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2020)晋0702民初707号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赵建武保险理赔款2221.8元及案件受理费50元。或发回重审。
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保险公司在投保人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时承担的责任系因交通事故原因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包括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如本案中的停运损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
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三款以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均以加黑加粗形式明确了停运损失为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且我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完全符合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办案指引》的相关要求。故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该予以改判。
二、一审程序违法。
一审庭审过程中,审判员全程未参与庭审,审理环节均由书记员独立完成,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
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赵建武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白瑞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
判令原审被告赔偿赵建武营运车辆停运损失费2730元。
一审
法院
认定
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1日22时18分,白瑞红驾驶车牌号为晋小型汽车,在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汇通北路辅路与赵建武驾驶车牌号为晋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白瑞红负主要责任,赵建武负次要责任。晋在诚泰财险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元)并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晋系赵建武所有,该车辆办理了山西省城市出租汽车运营证,赵建武办理了晋中市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庭审中,赵建武提供晋中市榆次区鑫昌盛汽修部于2018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晋出租车于2018年8月5日进厂至8月13日修理完毕,花费维修费合计3950元;提供2019年6月5日晋中市晋建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
的收入证明书一份,以证明赵建武系晋号个体经营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2018年6月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岗位,月平均营运毛收入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起事故,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一审予以采纳。根据赵建武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晋号车系营运出租车,故该车因受损维修,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一审予以支持。至于停运时间,根据赵建武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车从事故发生至维修完毕历经13天,时间较为合理,二原审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对赵建武主张的停运时间予以支持,参考上年度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一审酌情认定赵建武车辆的停运损失费为3174元(89123元/365天×13天),诚泰财险作为晋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该费用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赵建武2221.8元。诚泰财险虽抗辩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一审
法院
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建武保险理赔款2221.8元。
二、驳回赵建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
审理情况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其免责的依据。被上诉人质证称,不认可。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
院
认
为
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赵建武停运损失承担主体如何确定。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新的证据用以佐证其就停运损失赔偿项目免责并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因投保人白瑞红未到庭就该投保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白瑞红在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中的签字与投保单签字明显不是同一人所签。故上诉人主张的免责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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