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龙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范江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7 
【案件字号】(2020)晋08民终32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军李梅珍靳彦 
【审理法官】杨军李梅珍靳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陈龙金;范江明;山西汽运集团运城盐湖运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陈龙金范江明山西汽运集团运城盐湖运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龙金范江明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山西汽运集团运城盐湖运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蒲先革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张莉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蒲先革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张莉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蒲先革张莉 
山西汽车【代理律所】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被告陈龙金;范江明;山西汽运集团运城盐湖运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陈龙金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陈龙金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认定是否正确。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根据受害人和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陈龙金与其儿子陈永林均在陕西钦诚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务工,对其收入状况有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等证据证实,一审据此确定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当。
对上诉人提出的起诉书与劳动合同书中陈龙金的签名字体不一致的上诉理由,陈龙金的诉讼代理人当庭给予合理的解释,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6 21:57:01 
陈龙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范江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8民终3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派冰,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龙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先革,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范江明。
     原审被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盐湖运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康健,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龙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
0)晋0802民初4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民初442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我司减少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2000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误工劳务合同及护理人员劳务合同上人员签名字迹相同,为同一人签署,但该字体与起诉状上字体不一致,显然证据真实性存疑,且被上诉人未提供银行流水证实其实际收入,故对误工费及护理费判决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请求。
     陈龙金答辩称:1、上诉人所述劳务合同与护理人签名字迹一致没有依据。2、劳务合同与起诉书上签名不一致,是因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左眼受伤,左眼视神经萎缩,视力严重下降,裸眼视力仅为0.15,矫正后视力无法提升。起诉状上的签名是在眼睛视力严重下降的情况下,在代理人办公室一笔一画写的,故与劳务合同中不一致。3、被上诉人的工作单位为建筑劳务公司,平日每月核对工资后,先以现金形式发放基本的生活费,剩余工资在年底甲方公司结算时再统一给付,故答辩人每月没有工资流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
     陈龙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不含被告垫付的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救护车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89897.70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2月31日17时45分许,被告范江明驾驶被告汽运公司所有的晋M×××××大型普通客车,沿运城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三校公交站旁时,与沿解放路由东向西横穿马路的原告陈龙金相撞,致原告受伤,形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月13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xxx0190000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江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运城市中心医院、运城市第二医院、运城市眼科医院及运城立明眼科医院住院共计22天,支付医疗费55007.01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陈永林(陈永林。陈龙金多发损伤误工期9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原告受伤后,被告范江明垫付医疗费35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晋M×××××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
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1月15日00时起至2020年11月14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同时查明,2019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62元,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原告受伤前,原告及其儿子陈永林工作单位是陕西钦诚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原告月工资4500,陈永林工资是5000元。
     原告受伤后产生医疗费5500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00元/天=2200元、营养费45天×50元/天=2250元、护理费45天×166.67元/天(陈永林护理,月工资5000元)=7500元、误工费90天×150元/天(原告平均工资4500元/月)=13500元、残疾赔偿金33262元×19年×10%=6319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救护车费80元,以上损失合计149234.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