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张一丹石永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3 
【案件字号】(2020)晋06民终6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晔张平丰德胜 
【审理法官】刘晔张平丰德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张一丹;石永永;郝彩清;岚县致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张一丹石永永郝彩清岚县致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一丹石永永郝彩清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岚县致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博山西天发律师事务所;赵伟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博山西天发律师事务所赵伟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博赵伟 
【代理律所】山西天发律师事务所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山西汽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被告】张一丹;石永永;郝彩清;岚县致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新证据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该条款明确了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实习期限,并确定了在实习期间内限制驾驶特种机动车
的种类。结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十四条的规定,申领牵引车驾驶证系属于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类型,并不属于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范围。可见,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在实习期内所作的限制性规定,应是仅针对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员,而申领增驾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则不在上述限制的范围之内。本案石永永系从B2驾驶证增驾至A2驾驶证(石永永的驾驶本上载明其系增驾),不属于上述限制范围内。保险公司的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案涉免责条款的适用应是针对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在实习期间内限制驾驶特种车辆的情形,对于申领增驾驾驶证的驾驶人员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理赔之责。本院同意一审对本案的评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3:26:32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张一丹石永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6民终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负责人:史振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山西天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一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永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彩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岚县致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彦林,职务:总经理。
     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负责人:秦光,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一丹、石永永、郝彩清、岚县致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运输公司)、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2019)晋0621民初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被上诉人张一丹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石永永、郝彩清、致诚运输公司、原审被告紫金财保山西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621民初85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及《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致诚运输公司已在投保单中盖章确认,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上诉人已尽到提示告知说明义务;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实生活中,“实习期”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为常人通俗易懂之词句,实习期便为驾驶证中写明的实习期;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指的便为客运或货运从业资格证书。而一审法院认为常人易理解的实习期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那么“实习期”与“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哪种更容易理解?换言之,根据我国现有驾驶证申领规定,A2准驾车型驾驶证需在原有准驾车型基础上进行增加,不存在直接便可申领之情形;故获取A2准驾车型驾驶证时,应该认定其也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之情形。本案被上诉人石永永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出险,且无交管部门
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存在多种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予以改判!
  张一丹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原判,驳回上诉。2、司机石永永于2010年10月27日初次申领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本案增驾A2实习期至2019年3月15日。事故发生在2018年12月21日,其不属于初次申领驾驶证。综上,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石永永、郝彩清、致诚运输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紫金财保山西分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张一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石永永、郝彩清、致诚运输公司、紫金财保山西分公司赔偿施救费13500元、车辆损失42051元,共计55551元;2、本案诉讼费由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石永永、郝彩清、致诚运输公司、紫金财保山西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2月21日1时00分许,石永永驾驶×××、×××号红欧曼牌
重型半挂货车(车内有梁有平陪同),行驶至灵河高速(河曲方向)河曲收费站内广场时,与张府帅驾驶的×××、×××号红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致张府帅驾驶的B74635、×××号红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又与刘云庆驾驶的×××、×××红乘龙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五支队一大队作出第14xxx01880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石永永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张府帅、刘庆云无责任。石永永驾驶的×××、×××号红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注册为致诚运输公司,该车系郝彩清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致诚运输公司购买,郝彩清为该车的实际使用、受益人,事故发生时石永永为雇佣司机。
  另查明,石永永增驾A2实习期至2019年3月15日。事故车辆×××在紫金财保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9年10月18日24时止;在平安财保山西分公司投有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9年10月19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致诚运输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