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志强与武毅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5 
【案件字号】(2020)晋05民终9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董丽萍何向丽郭永会 
【审理法官】董丽萍何向丽郭永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姬志强;武毅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当事人】姬志强武毅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姬志强武毅鹏 
【当事人-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秦焘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秦焘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秦焘 
【代理律所】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姬志强 
被告武毅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权责关键词】过错直接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姬志强预交50元),由上诉人姬志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4:34: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30日20时23分,被告姬志强驾驶×××小型轿车沿高平市泫氏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建设路交叉口路段时,撞到前方停车等候红绿灯由原告武毅鹏驾驶的×××小型汽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被告姬志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号车辆系原告所有。×××号车辆系被告姬志强所有,在被告安盛天平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1、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    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为10107元,证据为车辆受损照片4张,高平市兰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定损单1张,结算单2张,发票1支。    被告安盛天平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定损单应当是机打,而其车辆损失远超两千元,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两千元,超出部分不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了修车的事实、维修的项目及价格,定损单虽系手写,与结算单的项目及车损照片的部位均吻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车辆维修费为10107元。    2、原告的交通费:    原告主张:5000元,因原告为陈区镇政府工作人员,车辆受损期间,其一直上下班,期间有交通费用的支出。    被告安盛天平主张:对此部分不予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其因车辆被撞坏后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该损失系间接损失,因其未有提供支付的直接证据,但又客观存在,酌情支持500元。    3、原告的车辆贬值费:    原告主张:10000元,因车辆受损,确实会存在贬值。    被告安盛天平:对此部分不予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是否存在贬值损失,应提供相关的证据,或在举证期间申请鉴定,原告应当提供而未提供,视为原告举证不能。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010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607元。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安盛天平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8607元由被告姬志强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四)项规定,判决:1、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武毅鹏车辆维修费2000元;2、被告姬志强赔偿原告武毅鹏剩余车辆维修费810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607元;3、驳回原告武毅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元,被告姬志强负担33元,由原告武毅鹏负担181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姬志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费用及维修项目列表不明晰,且无正常发票、第三方车损鉴定凭据等,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不妥;2.事故发生时正值疫情期间,交通费认定过高。 
姬志强与武毅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民终93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姬志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毅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焘,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某某鸿富商务大厦某某。
     负责人:王格平,任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姬志强因与被上诉人武毅鹏、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20)晋0581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姬志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费用及维修项目列表不明晰,且无正常发票、第三方车损鉴定凭据等,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不妥;2.事故发生时正值疫情期间,交通费认定过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武毅鹏辩称,答辩人提供了维修费用及明细,也有正式的发票,答辩人因修车产生了交通费,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山西汽车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未答辩。
原告诉称     武毅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安盛天平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大众小型轿车车辆维修费用10107元,交通费5000元,车辆贬值费用10000元等共计2510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姬志强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30日20时23分,被告姬志强驾驶×××小型轿车沿高平市泫氏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建设路交叉口路段时,撞到前方停车等候红绿灯由原告武毅鹏驾驶的×××小型汽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被告姬志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号车辆系原告所有。×××号车辆系被告姬志强所有,在被告安盛天平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1、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
     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为10107元,证据为车辆受损照片4张,高平市兰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定损单1张,结算单2张,发票1支。
     被告安盛天平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定损单应当是机打,而其车辆损失远超两千元,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两千元,超出部分不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了修车的事实、维修的项目及价格,定损单虽系手写,与结算单的项目及车损照片的部位均吻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车辆维修费为10107元。
     2、原告的交通费:
     原告主张:5000元,因原告为陈区镇政府工作人员,车辆受损期间,其一直上下班,期间有交通费用的支出。
     被告安盛天平主张:对此部分不予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其因车辆被撞坏后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该损失系间接损失,因其未有提供支付的直接证据,但又客观存在,酌情支持500元。
     3、原告的车辆贬值费:
     原告主张:10000元,因车辆受损,确实会存在贬值。
     被告安盛天平:对此部分不予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是否存在贬值损失,应提供相关的证据,或在举证期间申请鉴定,原告应当提供而未提供,视为原告举证不能。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010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6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