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山西宁乐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09
【案件字号】(2021)晋08民终24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席少君王继春靳彦
【审理法官】席少君王继春靳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某;山西宁乐医药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某山西宁乐医药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某
【当事人-公司】山西宁乐医药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马某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某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某
【代理律所】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山西宁乐医药物流有限公司
不足以证明车辆修理费已实际支付的事实,且其关于用现金支付修理费的陈述与其在二审第一次审理中关于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修理费的陈述前后矛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车辆维修费数额为55486元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证明力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倒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车辆维修费数额为55486元是否正确。经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上诉人宁乐物流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临汾市博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及维修发票上载明的案涉车辆维修费数额虽为55486元,但其提交的手写收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修理费已经实际支付,且结算单出具日期为2021年3月31日,而被上诉人宁乐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21年4月1日11:13与上诉人通过方式协商案涉车辆修理赔偿事宜时,明确告知上诉人4S店估价“四万多”,以上证据及事实明显相互矛盾,据此不足以认定案涉车辆维修花费55486元的事实。因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宁乐物流公司在以方式协商修理赔偿事宜时,对被上诉人宁乐物流公司提出的“四万多”修理费未提异议,且明确表示会尽力赔偿,故该数额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确定的修理费数额,据此,本院认定案涉车辆维修费数额为40000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上诉人张某还应赔偿被上诉人宁乐物流公司车辆维修费30000元。一审法院直接依据维修结算单及维修发票认定案涉车辆维修费数额为55486元,并据此判决上诉人张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撤销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3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张
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山西宁乐医药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30000元; 驳回被上诉人山西宁乐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上诉人张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7元,减半收取计743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330元,由被上诉人山西宁乐医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7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618元,由被上诉人山西宁乐医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1:32:54
张某、山西宁乐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8民终246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宁乐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宁乐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乐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3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某上诉请求:1.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3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维修结算单为依据认定车辆维修费为55486元,但结合车辆受损照片和维修单,该维修存在未损坏部位维修、可修理部位更换、未损坏部位更换等过度维修情形以及运费等不合理费用,且维修费已超出被维修车辆的重置价。同时,维修单上并未加盖临汾市博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公
章,仅加盖未经备案的椭圆印章,无被上诉人签名。因此,可认定维修单不真实,不能作为判决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申请车辆损失鉴定是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情况下,以上诉人放弃鉴定为由,将举证责任倒置。3.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赔偿100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再赔偿45486元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宁乐物流公司辩称,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对方已经看过。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宁乐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5486元、车辆停运损失12000元(24天×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山西汽车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21年03月30日17时48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车牌号为×××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侯平高速(平候)26Km+800m与席东东驾驶车牌号为×××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号车所载货物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无人员伤亡。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席东东无责任。三、被侵权方车辆所有权情况:×××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原告宁乐
物流公司。四、车辆维修费:原告在临汾市博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车辆花费55486元,有票据、维修结算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对该费用不予认可,申请对×××车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庭审时其放弃鉴定申请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五、停运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的停运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侵权方车辆×××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赔付被告张某,故本次事故造成的两车、×××号车所载货物及路产损失均应由被告张某承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维修费损失共计55486元,被告张某已赔偿原告10000,其还应赔偿原告45486元。判决: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宁乐医药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45486元;二、驳回原告山西宁乐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7元,减半收取计74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21年5月25日的手机拍摄视频,拟证明案涉车辆车厢受损部分没有维修;证据2.2021年4月27日上诉人张某与皮卡配件专营店工作人员的聊天截图四张,拟证明案涉车辆同车型驾驶室总成价值26500元,维修结算单上的价格及运费明显不合常理。被上诉人宁乐物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案涉
车辆更换的是货箱前立柱和侧饰板,如果整体更换需要两万多;对证据2,区域不同维修价格不同,案涉车辆修理就是维修清单上的价格。被上诉人宁乐物流公司在二审第二次审理时提交2021年4月22日的手写收据一份,拟证明案涉修理费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诉人张某发表质证意见称,该收据是虚假的,收据不是法定单据,被上诉人在二审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说明付款方式是转账,修理厂不可能同时出具发票和收据,根据财务制度,被上诉人不可能使用现金支付,该收据不能证明实际支付修理费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提交的手机拍摄视频及聊天截图无法体现案涉车辆实际维修情况,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宁乐物流公司提交的手写收据不足以证明车辆修理费已实际支付的事实,且其关于用现金支付修理费的陈述与其在二审第一次审理中关于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修理费的陈述前后矛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