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帆与李刚,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圣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9 
【案件字号】(2020)陕07民终11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永吉曹建祥李俊霞 
【审理法官】王永吉曹建祥李俊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山西汽车【当事人】张帆;李刚;平陆县圣源物流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 
【当事人】张帆李刚平陆县圣源物流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帆李刚 
【当事人-公司】平陆县圣源物流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文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王梅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文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王梅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文伟王梅 
【代理律所】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帆 
被告李刚;平陆县圣源物流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是否合理。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晋MXXXXX/晋M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以分期付款形式从被告圣源物流公司购买并独立经营,登记车主为被告圣源物流公司。晋MXXXXX号牵引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为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
强险"),晋MXXXXX号牵引车和晋MXXXX挂号挂车均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为一年内含责任限额分别为100万元和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三份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者龚某乙、龚某甲、张帆、汪某某四人,其中伤者原告张帆的母亲龚某甲及张帆的外公(堂)龚某乙二人已经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伤者张帆的外婆汪某某因伤情轻微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自愿放弃诉讼。龚某乙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共计172945.37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38651.37元(含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3514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8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31294元(含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10829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无财产损失,其他损失鉴定费3000元;龚某甲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共计25606.44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5806.44元(含医疗费1400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9800元(含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无财产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及被告张帆和***的身份证、被告圣源物流公司和紫金保险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有双方车辆的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抄件、《勉公交(江)认[2019]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原告在勉县医院门诊病
历、检查报告单及门诊费票据,有定损单、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有汉中市三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汽车租赁出车单、交接单、豫CXXXXX号车行驶证、租赁费发票,有被告***的分期付款购车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是否合理。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系为了保障赔偿权利人因车辆受损保障其日常工作、生活出行所需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障的系其基本的出行权利。本案中,张帆主张以租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以满足通勤需求及日常家用,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由此产生的实际费用明显过高。一审判决依据必要性、合理性原则酌定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合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张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17:44: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日17时25分许,被告***驾驶晋MXXXXX/晋M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8国道1680Km+800m(108国道与勉县XX路XX村交叉路口)时,适逢右侧原告张帆驾驶陕FXXXXX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龚某乙、龚某甲、汪某某3人)沿勉县XX路由北向南驶入该交叉路口,两车发生二次碰撞,致龚某乙、龚某甲、张帆、汪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0月29日对本次事故作出《勉公交(江)认[2019]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帆应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龚某乙、龚某甲、汪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勉县医院门诊检查,被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挫伤,支出门诊费96元;原告张帆的陕FXXXXX号车即被施至勉县金鑫汽车修理厂,并于2019年10月31日被送往汉中恒信众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施救费400元,同年12月30日该车完成维修。期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车定损为14573元,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也为14573元。原告于2019年10月4日至12月21日在汉中市三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豫CXXXXX号起亚狮跑汽车一辆使用,并支出租赁费1859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
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勉县交警大队认定***负主要责任,张帆负次要责任,龚某乙、龚某甲、汪某某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具体过错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确定由***承担70%责任、张帆承担30%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法律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晋MXXXXX号牵引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晋MXXXXX号牵引车和晋MXXXX挂号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即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承保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分别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根据双方责任予以赔偿;如仍有超出部分应当由侵权人被告***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帆及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
自己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法核定。同时,《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受害者为龚某乙、龚某甲、张帆、汪某某四人,其中汪某某因伤情轻微已经向本院书面申请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诉讼,其余三人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当按照龚某乙、龚某甲、张帆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数额。《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案车辆晋MXXXXX/晋M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以分期付款形式从被告圣源物流公司购买并独立经营,因购车款未付清而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圣源物流公司名下,而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圣源物流公司赔偿自己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