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郑某等徐某、大同市云冈区亮点一站式汽车维修中心、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2 
【案件字号】(2021)晋02民终12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山西汽车雷剑飞    齐立波    李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任某;郑某;徐某;大同市云冈区亮点一站式汽车维修中心;马某 
【当事人】任某郑某徐某大同市云冈区亮点一站式汽车维修中心马某 
【当事人-个人】任某郑某徐某马某 
【当事人-公司】大同市云冈区亮点一站式汽车维修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陈某山西领瀚律师事务所;赵某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某山西领瀚律师事务所赵某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某赵某 
【代理律所】山西领瀚律师事务所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被告】大同市云冈区亮点一站式汽车维修中心 
【本院观点】依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任晓霞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车辆是在大同市××区式汽车维修中心维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徐某受雇于该维修中心并受该中心指派履行职务,故其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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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规定中的“投保义务人”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投保机动车第三者
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因我国交强险更加强调对第三人的损失填补功能,更加重视对受害人的权益保障,故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所违反的是法定的投保义务,由此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任晓霞作为车主对车辆脱保状态未能及时审查并及时投保,导致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中的一部分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徐某作为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负有审查机动车是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徐某和任晓霞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任晓霞上诉人认为其车辆是放在在大同市××区式汽车维修中心修理,徐某受雇于大同市云冈区亮点一站式汽车维修中心,偷开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任晓霞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车辆是在大同市××区式汽车维修中心维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徐某受雇于该维修中心并受该中心指派履行职务,故其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任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0元,由任某负担。    本判决
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1:32: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5日17时30分许,徐某驾驶×××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大同市恒安新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瑞士佳典酒店门前路段处,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郑某碰撞,造成郑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后经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事故认定,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郑某在同煤医院住院18天,被该院诊断盆骨骨折(左坐耻骨骨折、右耻骨骨折)、髋臼骨折(左)、骶骨骨折(左侧块)、腰椎骨折(腰5左侧横突)及肋骨多发性骨折(左侧3-9肋)等伤病,并支出医疗费60777.53元(其中包括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共计4122.06元)。后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陶文明的伤情被评定为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并支出鉴定费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
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依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郑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26591.93元,由侵权人徐某及事故车辆投保义务人任某各按50%的责任比例分别予以赔偿郑某为宜,即徐某赔偿原告63295.96元(但应先行扣减徐某垫付给郑某的医疗费4122.06元,扣减后由徐某赔偿郑某59173.90元),任某赔偿原告63295.97元。关于徐某及马某提出的徐某系亮点汽修的雇员,因工作需要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亮点汽修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徐某及马某均未能提交证据及其他可以印证与亮点汽修存在雇佣关系或因工作关系外出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故对二人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122.06元,双方可在判决生效后另行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郑某各项损失59173.90元;二、任某于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郑某各项损失63295.97元;三、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并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任某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2021)晋0214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20年11月5日17时30分,被上诉人徐某在工作中受老板委派外出取配件,沿恒安新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瑞士佳典酒店门前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被上诉人郑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并于事故发生后驾驶肇事车辆逃逸。被上诉人徐某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情形,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被上诉人徐某系亮点一站式汽车维修中心的员工,其行为完全符合“从事雇佣活动”的定义。被上诉人徐某驾驶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系上诉人任某所有,且上诉人是将该车
放于被上诉人亮点一站式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并未允许被上诉人亮点一站式汽车维修中心驾驶该车辆。故,被上诉人徐某属于偷开车辆。因此本次交通事故应该由被上诉人亮点一站式汽车维修中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在赔偿金额上计算有误按照汽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郑某的交通事故赔偿金额中包含医疗费60777.53元、营养费4500元、伙食补助18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9914.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26591.93元。根据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应该承担医疗费(包括: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护理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9957.2元,合计:24957.2元。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3295.97元的赔偿计算有误。    综上所述,任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