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西汽车***********
原告: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晋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台东街2123号万通商业广场2号楼1至11层。
负责人:张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一,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锋,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国娟,*,199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代市。
被告:谢林伟,*,199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代市。
原告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与被告罗国娟、谢林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适用独任制于202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国娟、谢林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XX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国娟、谢林伟共同归还原告《个人汽车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975.65元、暂算至2022年3月1日的借款利息1,320.99元、逾期利息5,967.52元、复利427.46元;2.判令被告罗国娟、谢林伟共同支付原告上述汽车贷款自2022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以应付未付贷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借款利息为基数,均按《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判令若被告罗国娟、谢林伟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机动车登记编号为川XXXX**的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4.判令被告罗国娟、谢林伟共同归还原告《个人消费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4,971.48元、暂算至2022年3月1日的借款利息328.79元、逾期利息1,485.18元、复利106.40元;5.判令被告罗国娟、谢林伟共同支付原告上述消费贷款自2022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以应付未付贷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借款利息为基数,均按《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罗国娟、谢林伟承担。审理过程
中,原告明确2020年9月11日为贷款到期日,并将上述第1、2、4、5项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被告罗国娟、谢林伟共同归还原告《个人汽车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9,975.65元、截至2022年3月28日的借款利息1,320.99元、逾期利息6,197.85元、复利442.69元;2.判令被告罗国娟、谢林伟共同支付原告上述汽车贷款自2022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以应付未付贷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借款利息为基数,均按《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罗国娟、谢林伟共同归还原告《个人消费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4,971.48元、截至2022年3月28日的借款利息328.79元、逾期利息1,542.49元、复利110.18元;5.判令被告罗国娟、谢林伟共同支付原告上述消费贷款自2022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以应付未付贷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借款利息为基数,均按《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1日,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银行”)使用上海XX有限公司“灿谷金服”APP与被告罗国娟、谢林伟以电子签约方式签订了编号为1717284486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晋城银行向被告罗国娟、谢林伟发放个人汽车贷款本金53,440元用于向经销商购买指定品牌的汽车,发放个人消费贷款本金13,300元用于向经销商购买指定品牌汽车的附加
产品(导航设备、外观贴膜、充电桩等物理附属设备以及车辆延长质保、车辆保险等无形附加产品和服务);贷款期限均为36个月;均采用固定利率方案,贷款年利率均为11.99%;还款方式均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均以还款计划表所列日期为准(具体还款日期以放款日期为准,按放款日期下月对日开始第一期还款,如无相应日期,则下月月末开始第一期还款);《个人汽车贷款合同》项下每月还款金额为1,774.71元(最后一期为1,774.85元),贷款划入经销商指定账户;《个人消费贷款合同》项下每月还款金额为441.69元(最后一期为441.73元),贷款划入指定账户;被告罗国娟、谢林伟未按上述两份合同的附件《还款计划表》列明期限和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即构成违约,晋城银行有权宣布全部借款立即到期,限期偿还或从其在指定银行的扣款账户内扣收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依法处理抵押物,依法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追偿,且被告罗国娟、谢林伟应就未付款项支付按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罗国娟同意以取得所有权的车辆抵押给晋城银行,作为履行其在《个人汽车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个人汽车贷款合同》项下被告罗国娟应向晋城银行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晋城银行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所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晋城银行于2017年9月11日发放了贷款,且与被告罗国娟办理了机动车登记编号为川XXXX**的车辆
(车架号:LCN64EE46G0053044)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登记为晋城银行。但被告罗国娟、谢林伟自2019年10月起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21年4月24日,中国XX局批复:原晋城银行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业务和人员由原告承继。
被告罗国娟、谢林伟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罗国娟、谢林伟均未进行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1.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人脸采集记录证明报告》及该公司营业执照;2.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及《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3.《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4.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放款凭证;5.书;6.还款明细及计息清单;7.中国XX局批复。鉴于被告罗国娟、谢林伟均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罗国娟、谢林伟至2022年3月28日尚欠晋城银行《个人汽车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9,975.65元、借款利息1,320.99元、逾期利息6,197.85元、复利442.69元以及《
个人消费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4,971.48元、借款利息328.79元、逾期利息1,542.49元、复利110.18元。
又查明,被告罗国娟、谢林伟在《个人汽车贷款合同》与《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中均确认:因上述合同发生纠纷而诉诸法院,其在合同中所列明的地址将作为其司法送达地址,确认该送达地址适用于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个诉讼阶段;如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发生变更,其应及时告知受诉法院变更后的地址;如果提供的送达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其将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受诉法院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被告罗国娟在上述合同中列明的送达地址为: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代市XX村XX组XX号。被告谢林伟在上述合同中列明的送达地址为: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代市XX村XX组XX号。
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现晋城银行已按约放款,被告罗国娟、谢林伟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全部尚余本金、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违约责任。但是,所
有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不能超过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总和。被告罗国娟自愿以其名下的车辆为《个人汽车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应依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晋城银行的债权与抵押权由原告承继,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尚余贷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同时有权行使抵押权。被告罗国娟、谢林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