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宁、王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4
【案件字号】(2021)鲁06民终32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安刘腾陈勇
【审理法官】李安刘腾陈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宁;王建忠;贾绍安
【当事人】王宁王建忠贾绍安
【当事人-个人】王宁王建忠贾绍安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宁
【被告】王建忠;贾绍安
【本院观点】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及车辆挂靠协议,受损车鲁F×××××7及挂鲁H×××××1的实际车主是王建忠,故,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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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及车辆挂靠协议,受损车鲁F×××××7及挂鲁H×××××1的实际车主是王建忠,故,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根据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结合现场照片及事故发生时双方驾驶车辆的过错程度,认定王建忠承担70%的赔偿责任,贾绍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重新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是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作出的,能够证实涉案车辆真实损失情况,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的证据,上诉人主张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确定的车损数额过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是车辆所有人的法定义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所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元,由王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4:01: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8日18时许,柳德水驾驶原告所有的鲁F×××××(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茂隆山路加油站时,与贾绍安驾驶停放在路边的鲁K×××××号重型自卸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王建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绍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2、车辆行驶证;3、价格评估结论书,受损车辆鲁F×××××号已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折价损失为49179元;挂车鲁H×××××号损失评估价格为5200元;4、评估费发票,花费评估费1600元;5、施救费发票,花费施救费2400元;6、挂车鲁H×××××号维修费收据及维修清单,维修费5300元;7、王建忠身份证及车辆挂靠协议,受损车辆鲁F×××××号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声明证明受损车辆实际车主为王建忠,系挂靠在其公司名下经营,挂车鲁H×××××号登记在济宁正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王建忠;8、王宁、贾绍安的身份证信息,9、车辆情况损失照片10张。王宁对车
辆损失情况不予认可,故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评估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该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书,确定鲁F×××××号车辆的维修价值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货币金额为人民币叁万捌仟贰拾伍元整(¥37825.00),鲁F×××××号车辆的实际价值为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36000.00元)整车残值为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00元)。因车辆修复价值超过车辆实际价值,损失按推定全损计算的货币金额为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整(¥44000.00)。鲁H×××××号挂车车辆损失在价格评估基准日时的货币金额为人民币叁仟叁佰贰拾元整(¥3320.00)。被告花费鉴定费4100元。对于该评估结论,被告仍有异议,认为鉴定价值时油箱、前桥、底盘线束、前桥减震器、举升油管、空气滤清器总成、油箱捆带都没有损坏,但是鉴定机构把这些价值也列上了,对损失不认可。 还查明,被告贾绍安系被告王宁临时雇佣的驾驶员,贾绍安只负责将涉案车辆开到指定地点,就离开了车辆,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贾绍安也是按照王宁的丈夫的委托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并承诺事故由王宁来处理,和贾绍安无关。被告王宁对贾绍安所陈述事实并无异议。另查明,被告王宁的鲁K×××××3号重型自卸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系公安部门经现场勘查、调查、结合现场照片及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双方具体驾驶车辆情况做出的结论,是处理交通事故纠纷最直接的证据,王宁对事故认定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充足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故对其异议意见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王建忠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贾绍安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但该险种系国家强制性保险,被告未按规定投保并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故应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贾绍安系在为车主王宁提供帮工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王宁承担其赔偿责任。 被告对原告的车辆评估结论有异议,并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司法评估,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故一审法院对该评估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花费维修费超出评估价值部分系原告自愿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2400元为合理花费,且提交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故对施救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
承担,本案中为查明原告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司法鉴定费1600元,应认定为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王宁承担。对于被告王宁所花鉴定费4100元按照鉴定价值比例应当由原告承担1141元。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39320元,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2400元,共计43320元,被告王宁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12396元[(43320元-2000元)×30%],合计14396元,由王宁承担赔偿。扣除原告应当承担被告王宁花费评估费1141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55元,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忠经济损失13255元。二、驳回原告王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7元,由原告王建忠承担41元,由被告王宁承担96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
一、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错误。涉案鲁F×××××和鲁H×××××车分别登记在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和济宁正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处理以上车辆主体应是上述两公司。特别是鲁H×××××车的实际车主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二、一审法院分担经济赔偿比例显失公平。2019年11月28日柳德水驾驶鲁F×××××(鲁H×××××)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由于超速行驶,为躲避对面车辆,直接撞击上诉人停在路边的K49623号车尾,造成两车受损。上诉人在路边停放车辆虽有过错,但被上诉人驾驶人员违章行驶应承担事故绝大部分责任(80%-90%),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赔偿份额显失公平。三、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对涉案车辆评估结论缺乏事实根据。被上诉人车辆发生事故后,未经法院和公安交警部门报审,已将车辆报废处理。被上诉人车辆在两次评估鉴定时,均依照事故发生后照片为依据进行价值评估。没有实物现场评估,单凭有关人员按相片推断,违背了评估结果真实性和关联性。被上诉人所鉴定的车辆机件有些并无损坏,如油箱、前桥、底盘、线束等不完全统计价值在数千元以上。因此,评估机构所作评估结果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上诉人补充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宁、王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6民终322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伟,福山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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