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李怀秀、申晋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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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0.06.16 
雪弗兰乐骋【案件字号】(2020)晋04民终8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庆菊刘潞攀李国君 
【审理法官】郭庆菊刘潞攀李国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李怀秀;申晋飞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李怀秀申晋飞 
【当事人-个人】李怀秀申晋飞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宋玉玲山西权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玉玲山西权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玉玲 
【代理律所】山西权洲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奥迪a1最低多少钱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被告】李怀秀;申晋飞 
【本院观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责任比例分担。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合同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鉴定意见质证合法性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申晋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车辆因事故产生的损失由上诉人在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是在正确的。  上诉人认为×××车辆的车损过高的问题,一审中,×××车辆的车损鉴定是由被上诉人
李怀秀提起,鉴定意见是经本案三方当事人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后由鉴定机构作出的。上诉人认为鉴定意见中的车损过高,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鉴定程序违法的情形。上诉人虽然提供使用年限相同的车型在网上的报价,但车辆的价值与车损并非同一概念,本案的车辆使用情况也不一定与网上的车辆情况完全一致,因此上诉人所提供报价单并不能推翻鉴定意见的结论,因此对上诉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不应支付鉴定费、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费、车辆施救费的问题。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内容,一审判决上诉人对事故车辆的鉴定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及车辆施救费承担赔付责任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05:2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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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李怀秀、申晋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民终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振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玲,山西权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怀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晋飞。
迈凯伦总裁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
诉人李怀秀、申晋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武乡县人民法院(2019)晋0429民初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怀秀、被上诉人申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项,并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李怀秀48880元错误。1.根据涉案车辆的车架号查询,该车生产于2002年,行驶证显示车辆注册时间为2003年4月21日,截止事故发生时间2019年6月14日,已经使用长达16年,若依照《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原有规定,该车已经达到强制报废标准。2.根据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二手车价格查询图片等证据来看,与被上诉人维修车辆同款的二手车价格也只有1-2万元,但是公估意见却认定损失价值为43880元,远远超出了车辆的残值价值,而按照一般常理,不会存在个人花费远远超过二手车价值的金额去维修事故车辆。3.公估意见书存在以下几处问题:说明部分写着车辆的零部件价格均参照生产厂商或其特约配件供应商报价,但是后面的正文部分却并未附有任何生产厂商或其特约配件供应商报价材料;公估意见书中并没有更换后配
件的编码、与配件相符的发货单等材料;说明部分写着不排除公估意见与公估标的即使维修费用存在差异的可能性,而被上诉人也并没有提供车辆实际维修后的发票。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以不具有说服力的公估意见书作为判案依据,进而判决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李怀秀43880元错误。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000元,车辆施救费450元错误。以上费用均为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的规定,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李怀秀答辩称,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2019)晋0429民初75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由被答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4日18时50分,申晋飞驾驶车牌号为×××小型汽车,在山西省长治市××乡段与被转让人李怀秀妻子李玉琴驾驶车牌号为×××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2019年6月17日山西省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xxx0198000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申晋飞机动车逆向行驶,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李玉琴无责任。×××小型汽车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后,答辩人因×××小型轿车无法继续使用,租车30天,产生了通常替代性交通工龄租车费6000元。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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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后,修车汽配件使用的是2019年度市场新产品,汽配件价格应随行就市,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选择而定的,程序合法。依据法律规定,答辩人实际所有的×××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发生的鉴定费、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车辆施救费、诉讼费均应由上诉人承担。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现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
     李怀秀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实际所有的×××小型轿车车损维修费(以司法鉴定或评估价计算),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车费6000元,施救费被告申晋飞已支付,共计6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怀秀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43880元、鉴定费用4000元,增加后共计538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4日18时50分,申晋飞驾驶车牌号为×××小型汽车,在山西省长治市××乡段与李玉琴驾驶车牌号为×××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2019年6月17日,经武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申晋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玉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申晋飞为×××小型轿车垫付施救费450元。另查明,×××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王涛,
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为李玉琴。诉讼过程中,经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公估,×××号车辆车损价值为43880元。王涛将×××车辆的车辆损失等费用的理赔权益转让于李怀秀;申晋飞驾驶的×××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荆永红,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